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20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20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
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
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主要体现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中也必须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各地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比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区矫正等。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完整、系统。虽然近年来《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问题,但人民调解、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体的分工和作用的领域仍不清晰,存在着程序设计和职能替代上的重复,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比如,医疗事故纠纷解决中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当事人之间认为造成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
解的重要原因。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体现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如,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使是故意杀人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形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了消极影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矛盾纠
篇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如何解决乡镇矛盾纠纷多元化问题总结如何解决乡镇矛盾纠纷多元化问题总结加强统筹协调,整合组织力量,组建调处队伍。整合乡、村、村民小组人力资源,组建一支组织严密、经验丰富、结构合理、布局广泛、代表性强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调处队伍。职场内容w作者为大家整理相关的如何解决乡镇矛盾纠纷多元化问题总结资料,提供参考,欢迎阅读。总结一按照《xx县多元化解宣传周工作方案》文件精神,今年是我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年,也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县的关键之年。我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确保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以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建立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扭住源头预防化解,突出矛盾攻坚破难,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全乡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一、整合资源,构建联动工作体系(一)整合组织资源。加强统筹协调,整合组织力量,组建调处队伍。整合乡、村、村民小组人力资源,组建一支组织严密、经验丰富、结构合理、布局广泛、代表性强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调处队伍。在乡建立大调解领导小组,健全完善综治维稳工作中心暨大调解协调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同时,明晰各方责任,完善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长效机制。(二)整合人才资源。一是实行人员分类。把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划分为综合性人员(政府机关干部)、专门工作人员(乡大调解中心业务骨干)、联系村人员(驻村干部)、基层干部和群众(村两委、调委会人员)四类。在化解矛盾纠纷时,整合这四类人才资源,明确涉及区域的1-2名人员牵头,其余人员协同配合。二是选配专业人员。打破身份界限,选配有特长的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发挥调解人员的专业特长。将综治办、司法所、国土所等站所负责人纳入其中,既实现了人岗相宜,又实现了专业力量与群众力量的有机整合,使人力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变政府部门单兵作战为专业力量与群众工作队伍的协同作战。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作用,强化调解工作的依法性,增强矛盾纠
纷多元化解的协同性。(三)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在矛盾纠纷调处中的参与
作用,吸收各类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在当地德高望重、人缘关系好、善于做群众工作、乐于参与基层治理的调解志愿者为工作组骨干成员,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干群结合的强大合力。
二、强化预警,完善分析研判机制(一)建立排查发现机制。一是建立信息收集、研判预警工作机制。明确信息联络员和责任领导,通过群众与联络员的对接、联络员与责任领导的对接,形成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以基层政权组织为基础,以调解组织为龙头,以基层干部为骨干,以群众队伍为依托的信息w络,使信息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各个层面,从而及时有效收集掌控、研判预警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建立信息动态监控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w络作用,加强对社会面、重点人员、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等矛盾纠纷的排查监控,动态监控矛盾纠纷信息,提升动态掌控和及时有效化解处置矛盾纠纷的能力。(二)健全矛盾纠纷综合研判机制。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让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定期综合研判与重点研判相结合的矛盾纠纷常态研判工作机制。xx乡每月一次、下辖各村每周一次定期研判各类矛盾纠纷,全面收集、汇总、梳理各类矛盾纠纷动态信息,准确掌握客观情况,分析研判趋势动向,提出有预见性、指导性、实效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措施意见。三、强化保障,形成联动化解格局(一)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突发性矛盾纠纷,同级调处组织人员要在15分钟内赶赴现场,开展调处化解等工作,并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在调处化解工作中,做到人员集结迅速到位、问题症结分析准确、事件动态及时掌握,形成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的工作模式。(二)建立联动调解机制。一是协调联动,形成合力。乡调委会与各村调委会密切配合、协调沟通,联动发力、共同出击,集中力量调处各类矛盾纠纷。二是依法处理,规范调解。坚守依法调解底线,进一步规范调解流程、调解台账和调解协议。对法律明确不能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其走其他合法渠道解决,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摒弃摆平就是水平的错误认识和做法,防
止出现违法乱调和随意滥调、空调行为。三是以人为本、疏导为主。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化解工作的全过程,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沉下身子,与群众面对面交谈,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法表达诉求,解决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四、压实责任,严格考核奖惩强化目标责任意识,实行一岗双责,层层压实责任,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目标考核,严格考核奖惩。凡因履职不到位,重大矛盾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情况、未能及时开展调处工作从而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民转刑重特大命案等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总结二
xx市司法局作为省司法厅确定的司法行政改革示范点,积极推进调解工作实战化实效化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努力打造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有序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遏制基层信访问题和恶性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出台规范性文件xx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全面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的实施意见》。市司法局印发了《关于开展乡村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改革示范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了推进目标、任务、措施和步骤。去年11月13日,召开全市开展乡村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示范点工作部署会,对示范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今年9月18日,召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会议,总结健全完善乡村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取得的成功经验,对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全面推进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抓好专职调解员队伍从解决有人干事、能干事入手,不断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徐水区由乡镇(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额推荐、乡镇党委把关,公安、纪检、司法局共同审核确定,为每个乡镇(办)配备2-3名,区调解中心配备5名专职调解员,共选任47名专职调解员。高碑店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招录33名专职人民调解
岗位社工,纳入2021年劳务派遣招录计划,其中,高碑店市级综合调解中心配备5名,每个镇(办事处)司法所各配备2名,采取集中授课、实地观摩等形式,对新招录人员进行为期8天的岗前集中培训,目前3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已全部到位。其他县(市、区)按照工作部署,因地制宜,积极推进专职调解员选聘工作。
打造县、乡联合调解中心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机构,是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真正实现矛盾纠纷发现早、解决好、不上交的根本保障。高碑店、唐县、望都等县(市、区)先试先行,积极推动县、乡联合调解中心建设。高碑店市联合调解中心成立帮大哥调解室,选聘20名模范人民调解员为骨干力量,形成上下贯通、统一指挥的帮大哥、帮大姐团队,直接参与重大民事纠纷化解。同时,建立5个镇级联合调解中心,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整合综治中心、派出所、法庭、信访、司法所和公证、法律顾问力量,开展面对面、一站式的咨询和服务。目前,全市共建成乡镇联合调解中心26个,年底前将建成54个。联合调解规范运行围绕调解终结、移交等关键环节,健全完善案件登统、告知引导、通报报告等制度,健全工作程序,确保案件流向清楚、责任明晰,确保案件始终处于有人抓、有人管、有部门过问的状态。同时,各对接部门建立调解室,落实专门调解人员,建立预警排查、定期会商、调解反馈、回访当事人等制度,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有序、顺畅高效运行。
篇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2月26日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四)和解、调解优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完善预防性制度,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
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
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防止矛盾扩大或者激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与经费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部门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等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管理、国资监管、体育、知识产权、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矛盾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本市按照城市治理数字化转型要求,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通过互联网办理案件在线受理、开庭、司法确认等活动,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便利化。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统一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与诉调对接平台贯通融合,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建设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整合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并与诉讼进行有效对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理解和认
同。倡导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以和解、调解等方式达成和
解协议、调解协议,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应当事人邀请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行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二章调解
第一节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本市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大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各相关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等。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规定配备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本市各区设立医患纠纷、家事纠纷、消费纠纷、物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在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设立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鼓励在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设立专业化从事商事纠纷调解的组织,鼓励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者建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吸纳各类调解组织参与行业治理,培育、扶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调解组织,加强调解组织专业能力建设,制定、完善调解规则,提高调解公信力,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节调解员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学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应当具备与调解工作相适配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
本市通过政策引导,支持有调解专长的人士设立专业调处类社会组织,培育职业调解员队伍。
鼓励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将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调解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由市级调解行业协会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调解员培训规划,编制培训教材,建立培训师资库、精品案例库和网上培训平台,指导调解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节调解活动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化解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进行调解。
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公安、民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
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司法调解。
第二十七条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矛盾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依法受理的,应当及时开展调解。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费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制度,设立调解咨询专家库,向调解员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咨询专家库,建立咨询专家名册,制定专家咨询工作规则。咨询专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三十四条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协助矛
盾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仲裁
第一节行政裁决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对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并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通过“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一条本市探索建立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节仲裁
第四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未经登记的仲裁机构不得开展仲裁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市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设立国际争议解决平台,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提升仲裁国际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委员会、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优质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投资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程序,优化仲裁规则,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做好与本市仲裁信息平台的衔接。
第四章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四十七条对适用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委托或者移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关委托或者移交的行政机关经审查符合自愿性、合法性原则的,应当予以支持、认可,并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将“110”热线接警的适合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市推动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选择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者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争议多元调解机制,成立多元调解联合中心,坚持自愿、合法、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在立案前委派给多元调解联合中心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者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十三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应当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力度,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并逐步扩大名册范围。
人民法院通过委派、委托调解,强化司法确认等方式,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预防引发矛盾纠纷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五十七条支持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五十八条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
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五十九条本市依托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当事人可以向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通过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提出化解矛盾纠纷的申请。
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
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适宜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化解不成的,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甄别分流,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积极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化解平行案件纠纷。
第六十一条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识别防范虚假调解、和解。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确认审查和审判过程中,加大对虚假调解、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和制裁。
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十三条乡镇和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社区调解员队伍和基层大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建立行政争议化解机制,发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基础平台作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
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案件。
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消费公益诉讼职能,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经费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调解组织选聘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等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办案等补贴。
第六十七条本市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
奖惩机制,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六十八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市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有关矛盾纠纷的化解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三号)《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和解、调解优先;(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第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矛盾纠纷化解领域,鼓励社会各界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培育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章化解主体及职责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加强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妥善处置矛盾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地区间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衔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本部门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化解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依法主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二条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统筹矛盾纠纷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建设,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化解政策研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培育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多种调解机制建设,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推进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仲裁和公证机构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依法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督促纠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七条信访部门应当完善基层信访工作机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设。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员之间、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第二十二条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人事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鼓励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等依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应当建立完善边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健全边境矛盾纠纷化解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为边民纠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等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章化解途径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单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门或者单位提请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途径:(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五)仲裁;(六)诉讼;(七)当事人达成的其他调处方式;(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七条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第二十八条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先行协商,自愿、公平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事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提供专业意见,促成和解。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劳动人事争议、房屋土地权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提升行政裁决能力。依法健全完善行政裁决工作机制,明示行政裁决事项和行政裁决适用范围。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于可以依法和解、调解的事项,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
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调解或者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者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调解、和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民商事等矛盾纠纷进行调解。鼓励、支持公证机构参与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第三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仲裁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仲裁效能,依法及时化解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章衔接联动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愿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相关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措施,畅通对接渠道。对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将适合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十九条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及在登记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加强与辖区内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的对接,完善相关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法律审查和效力确认。
第四十条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甄别处理,对应当由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事项,告知信访人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与同级综治中心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力量,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化解服务。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四十四条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各级国家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所需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四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优化调解员队伍结构,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发展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第四十六条加强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化建设。支持矛盾纠纷化解主体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确认等方式,逐步实现网上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相关考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评。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调解类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和行政审判白皮书、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形式,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的问题提出建议。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未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第五十三条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总结XXXX2016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总结
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为有效化解各类信访突出问题,最
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上访事件的发生,有效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自今年4月份以来,我镇认真组织开展了此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行动,通过1个多月以来的努力,摸清了全镇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制定了科学的防范化解措施,明确了责任人,有效化解了部分矛盾纠纷,一些老大难问题疏导化解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之中,通过努力,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工作开展情况小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基本情况
为圆满实现集中解决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难点问题,解
决一批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杜绝群众上访案件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的目标任务。我镇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1、提高认识,增强化解矛盾纠纷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利用全体干部职工学习的机会,通过以案说法,动员广大干部充分认清当前社会稳定形势,增强化解矛盾纠纷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行动起来,努力疏导和化解矛盾纠纷,维社会的长治久安。
2、明确职责,强化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了由综治办副主任张玉忠书记具体组织实施该项工作,派出所、司法所、各村委会及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开展排查化解疏导工作,为此项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3、认真排查,明确当前全镇社会稳定形势。各村委会、村民小组和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深入各村民小组走访座谈、听取汇报,了解和掌握了目前全镇各村存在的各种不安定因素,做到了底数
清,情况明。
4、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各个击破。对于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我镇通过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的方式,逐个进行研究,逐个明确了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制定了化解方案,明确了化解时限,力争通过具体措施的落实,使矛盾纠纷能得到有效化解。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认真开展了矛盾纠纷的集中调处工作。排查期间,共排查出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及隐患5件,涉及整村搬迁、土地征用、违法建筑等方面。从总体上来看,对于群众反映的这些问题,大部分都是属于合理诉求,少数表现出不合理要求或者要求过高,对于这些问题,因部分属于历史遗留的老大难问题,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人,各责任人和责任部门深入实地,调查了解情况,研究提出合理化的解决方案,组织调解和协调相关部门,认真加以解决,目前,隐患得到有效消除,其它问题受客观条
件一时无法解决,有力维护了全镇的社会稳定。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
通过几个月以来的集中排查化解,集中解决了一批群众反
映强烈的热难点问题,解决了一批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减少了群众上访案件的发生,确保了社会稳定的目标任务。一些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社会矛盾也摆上了工作日程,各项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之中,有望在不长的时间内得到妥善解决。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是受客观条件限制,一些社会矛盾一时较难解决。如:霍拉山村改造因需要的资金量非常大,一时要实施完毕也存在较大困难。
二是个别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及时,对社会稳定工
作也造成了一定压力。
三是由于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带来了一定压力。
四、主要经验和做好
一是领导重视、各部门齐抓共管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保障。有了坚强的领导、有了正确的决策,就有了做好工作的方向。
二是社会稳定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情况不同了,新的矛盾就会不断的产生,所以需要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时时关注,及时加以化解。只有这样,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够成为现实。
三是及时排查和预防各种社会矛盾的发生很重要,防止一件矛盾纠纷的发生远比等矛盾纠纷发生后去化解需要的成本要小的多,及时性的优势就在于防患于未然,处理成本小。
XXXX政府
群委〔2016〕14号
XXXX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情况汇报
县联席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县政法委《关于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迎接省第六次党代会胜利召开的通知》要求,我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把开展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摆在重要日程,强化组织领导,牢牢把握工作重点,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为了使矛盾纠纷排查活动真正取得成效,防止排查过程中出现不调处、避重就轻、避实就虚的现象,真正使一些影响全乡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乡党委召开了专题会议,对近年来在发展过程中积聚的一些带有苗头性、
倾向性的矛盾纠纷进行了梳理、归类,理清了我乡矛盾纠纷排
查调处工作的形式和现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一把手负总责”的原则,及时成立了“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董文曾;副组长:胡朝;成员:林治、郑绩人、郑亚礼、马晓飞、卓文珍、胡其川、郑宜川、郑秀荣、邢向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乡综治办,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萌芽状态,稳控重点人员,确保社会稳定。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结合本乡实际,在开展矛盾纠纷及不稳定因素排查中,全面掌握存在的矛盾纠纷及不稳定因素,按照县委《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社会维稳风险评估的实施方案》精神,凡在设计群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项目实施前,责任单位不仅要进行经济利益、生态环境评估,还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的产生;按照“一个问题、一个方案、一名领导、一套人马、一抓到底”的五个一要求,强化措施,多管齐下,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责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推动责任主体认真履行职责。在排查期间,重点对我乡因修路占用、因土地界限不清、因旧案不清等而引发的纠纷进行排查调处,特别是去年8月发生的我乡祖路村村民与南平农场职工许远安等
人打架斗殴事件,扎扎实实做好稳控工作。
共排查调处矛盾:因修建祖吞路段,路面施工时毁
坏11户农户大树引发矛盾纠纷,已调处成功;占用墓地1宗,已做好稳控,定期拆迁。因土地界限不清而引发的矛盾纠纷3宗,已成功调处2宗。因旧案不清而引发纠纷2宗,尚在调处中。
三、齐抓共管,系统汇报
我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待维稳工作,严格按照要求,精心组织实施。一是摸清情况,建立维稳工作台账;二是全力调处,加强防控,坚持边排查、边调处;三是落实责任,包干调处,对重大、复杂、疑难问题,落实领导责任制,责任到人,限时解决;四是及时报告,对发现的棘手问题和苗头及时汇报,并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同时,组织乡司法所、国土所、派出所、村调解会相关人员积极对各种矛盾纠纷进行调处,截止目前,并无群众集体上访事件发生。
中共XXXX党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情况统计表
单位:统计时间段:
注:1、表中数量统计的单位为“件”
2、主要问题类别中各项排查出的数量之和须等于相应各级排查出的数量小计,各项已化解的数量相加之和须等于
相应各级已化解的数量小计。3、主要问题类别及当量一项,可根据本系统部门实际排除出的主要问题情况分类填写,不做指示和具体要求,如栏目不够,可自行增加列表。4、联席会议各专项问题工作小组牵头单位和垂直管理的部门需按系统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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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妥善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人员报酬、工作经费等实际困难,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活力。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逐步形成“全方位覆盖、多功能调处”的镇、村社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为此,一方面应加大政府资金投入。财政应拨出专项资金作为调解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以保证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同时,积极争取各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力量,从办公场所、通讯、交通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努力构建全方位的人民调解社会保障机制。另一方面应解决好人员报酬问题。招纳贤才,把懂法律、懂政策、有文化、有道德且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年富力强者选聘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增强调解队伍活力。
完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一是完善排查防范机制。针对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发生在基层的特点,将调解工作前移,由事后处置变为事前预防,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健全矛盾隐患通报、纠纷信息反馈、重大情况报告等制度,
做到上下联动、快速解决。二是完善调处联动机制。司法所应在市司法局和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各方力量,重点加强与基层派出所、人民法庭的联调联动,化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特别是对排查出来的重大疑难、久拖不决的矛
盾纠纷和热点难点问题以及突发性事件,重点进行化解。三是完善激励保障机制。用表彰奖励先进、总结推广典型的方法,激励广大调解员积极进取、扎实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在基层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好司法所的管理体制、立户列编、经费保障等实际问题,增强排查调处矛盾纠纷的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
加大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调解员具有较高素质是确保公正调解的关键。应积极培养专家型人民调解员,建立一支机动性地调处某一类型、某一领域、某一地区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队伍。在人员构成上,探索实行专职调解员与兼职调解员相结合、调解人员与调解志愿者相结合。同时,通过示范带动、岗位培训、庭审观摩等形式,加大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政策、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技能,使他们成为懂法律、懂政策、懂心理、懂人情以及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调解协议的专门人才。
八道河子镇综治办
篇六: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职责清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职责清单1、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在基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引导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党委、政府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健全和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一岗双责的领导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号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机构人员、经费投入、制度保障、基础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查、考评、总结推广经验等工作,着力督促和协调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制定发展规划、抓好工作落实;定期排查特别是农村地区婚姻家庭、感情、邻里、宅基地、经济债务等民间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影响本地社会稳定的重点领域、重点问题、重点人群;组织开展防范化解专项行动,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坚持每半个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村(社区)每周召开一次协调会,分析^p矛盾纠纷总体形势,研究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隐患苗头,提出解决办法;督办重点案件,明确包案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每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报告上级平安建设领
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党委、政府;村级每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开展预防“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工作,建立预防“民转刑”命案工作台账,有具体防范化解措施。
(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2、发挥综治中心矛盾调处室作用,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每半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统一登记矛盾纠纷,工作台帐、调处卷宗规范完整;村级矛调室每周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记录,有矛排台账,有普法宣传教育文件及资料;建成乡级金牌调解室并高效运转,各村(社区)全部建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矛盾纠纷调处室。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要发动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3、建立由政府负总责、司法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快行政调解制度化、规范化。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行政争议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解决,行政调解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
责制。定期分析^p工作中发现的突出矛盾纠纷,有针对性地采取化解措施,向党委、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职能部门。)4、成立矛调小组,并设立矛调室,每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排查台账。(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银监办、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5、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配备1-3名专兼职调解人员。(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妇联会、信访局。)6、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也可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民政局、水利局。)
7、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8、理清各责任主体职能职责、联动协作关系基础上,开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化综合平台,或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在线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推动健全矛盾纠纷科学高效分流调度、工作全程留痕机制,做好矛盾纠纷的受理、统计、督办、反馈等工作,逐步建立全县统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库;密切关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群体,防止形成行业性、区域性社会风险;完善重大矛盾纠纷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现场处置、社会面管控、舆论引导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及时有效开展;会同县直有关部门,确定县级试点,配套项目资金,并联合法治研究机构和专家,进行调查研究、跟踪分析^p,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组织开展矛盾纠纷
多元化解立法论证,适时出台地方性法规;把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的考核体系。对矛盾纠纷问题突出的乡镇(街道)和单位,通过定期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矛盾纠纷排查不深入、化解不力导致案事件多发、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特大案事件的地方,依法依规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责任单位:政法委。)9、定期分析^p通报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状况,不断完善民间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有效减少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的发生。(责任单位:政法委、公安局。)10、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及时调解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设分歧。(责任单位:卫健委。)11、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纠纷。(责任单位:团县委。)12、动员组织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法治宣传和法律普及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单位:法学会。)
篇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2021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3篇2021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第1篇全乡多元化解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枫桥经验"纪念大会精神及安
排部署,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材、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为全县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一、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一)推进调解和谐文化建设。将调解文化与依法治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打造调解文化大院、调解文化小区、调解文化广场等基层文化阵地,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二)加强多元化解工作宣传。落实"谁调解谁普法谁宣传",3月开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集中宣传周活动,融法治宣传教育于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全过程,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基层群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知晓率达85%以上,群众对所在村解决矛盾纠纷工作的满意度达90%以上。(三)强化分析研判预测预警。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及其隐患源头风险评估及监测预警机制,强化预测预警预防。坚持乡镇每半月、村每月开展矛盾纠纷形势分析,及时预警、预报重大矛盾纠纷及隐患动态。持续开展"尊重生命关爱家庭"防范"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加强"民转刑"命案等重大矛盾纠纷的预警防范,防止转化升级。二、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坚持村每周、乡镇每半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实现村排查全覆盖,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账实。紧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脱贫攻坚"、"10+2大事"等重大行动及重点项目,聚焦重点人群、重点领城、重点部位和重要敏感时间节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排查,及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五)狠抓矛盾纠纷化解。落实属地原则,全面掌握所在地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状况,切实化解在基层和初始。就地解决一般矛盾纠纷,及时排查化解初信初访案件,主动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防止交织叠加、激化升级。持续开展重大疑难复杂矛盾"攻坚"行动,形成合力攻坚化解。持续推进"调解跟着10+2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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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走",加强精准扶贫、劳资、环保、征地拆迁、房产物业、集资融资、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突出矛盾分类分级专业化解,将化解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基层和末端。
(六)规范多元化解行为。依法明晰各多元化解主体法定职能职责,推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纠纷化解方式衔接联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导入处置机制。推广矛盾纠纷,探索在线调解、视频调解,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按层级建立覆盖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工作微信群、QQ群,推动资源整合,
三、完善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七)健全调解工作体系。实现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充实调解力量,加强中心户等调解组织建设。(八)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及仲裁工作。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民事解纷功能。依法培育和建立健全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仲裁组织。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九)加强衔接联动。对跨地区、跨行业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开展联动化解。健全"公调对接",实现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健全"检调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驻县级人民检察院全覆盖。健全"诉非衔接",强化"诉源治理",建立集诉论服务,诉调对接、诊许信计等体化综合服务平台,加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件藏机构等矛盾创给多元化解组织与法院的工作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社县级人民法院全覆益。完善"访调对接”,在信访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室,实现县以上行政区信访事项调解组织全覆盖。(十)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的组织优势,行业协会、各类商会的行业优势,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多元化解工作,形成多点、多级、多专业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鼓励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打造调解品牌和专业团队。四、落实常态工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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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多元化解中心实体化、实战化建设,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专兼职人员队伍,坚持分级分类培训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团队,建立信息员和志愿者队伍。推广建立专业化、社会化调解员队伍,完善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更新多元化解组织、人员、专家库信息。
(十三)落实工作经费。将多元化解有关工作经费、司法救助资金、各类调解个案奖励等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及时拨付、发放到位。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十四)逗硬目标考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绩效考评办法,强化对重点基础、重大矛盾化解等工作成效的考评,注重对源头预防效果、进京非访治理"民转刑"案件化解成效的"倒查"考评。
(十五)强化督促检查。定期不定期、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开展督查。对因排查责任不落实出现漏排,以致重大矛盾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矛盾升级、蔓延或出现群体性事件等重大涉稳影响的实行"倒查"追责。2021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第2篇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龙山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为完善龙山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各管区、各部门、各村庄的调解组织网络,构建党工委领导、综治协调、司法引领、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二、建立三级调解机制适应社会发展新常态,探索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三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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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庄一级调解。各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从原有调解委员会人员、网格员和村庄德高望重的老党员、老干部中推选5-7人组成,由一名村庄"两委"成员负责,及时对村庄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对复杂的矛盾纠纷,可集体听证调解或邀请村"两委"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2、管区二级调解。各管区成立调解委员会,由管区人员、中心村支部书记、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调解能手和律师组成,对村庄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依据。
3、街道三级调解。街道成立调解中心,由管区书记、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管区调解能手组成,信访办牵头负责,司法所配合协调,对管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畅通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之间的衔接,整合调解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三、实施时间及方式1、4月中旬-5月上旬,各管区选取先进和落后村庄各1个进行试点,并加强指导和督促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2、5月上旬-5月中旬,管区建立调解委员会。3、5月中旬-5月底,办事处建立调解中心。四、健全规章制度1、排查调处制度。要把集中排查调处和经常性调处结合起来并形成制度,村庄每周、管区每半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根据需要及时召开,切实把矛盾纠纷调处责任落到实处。2、三三调解制度。村庄发生的矛盾纠纷,需经过村庄、管区、街道三级逐级调解,下一级将矛盾纠纷上交前至少要调解三次,村庄调解不了的上报管区调解,管区调解不了的上报街道调解,坚决杜绝矛盾扩大化和升级,力争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3、首接负责制度。首次接访的部门和具体人员要跟进做好对接落实工作,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4、部门参与制度。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强化"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分级分类管理、协调联动处置。5、档案管理制度。村庄、管区、街道要做好当事人个人诉求、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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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结意见登记,做好相关文书、当事人签字和现场照片等音像资料的存档。五、工作保障1、加强组织领导。街道成立由党工委书记任组长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领导小组,每月通报矛盾纠纷化解情况,每季度调度、研究解决可能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问题。
2、加强人员和硬件建设保障。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完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等调解人才库。加大调解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深入开展。加强调解室硬件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和设备设施。
3、加强考核奖惩。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管区和村庄年度目标考核,按照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奖惩。管区和村庄为信访维稳第一责任人,加大一级调解力度,年终表彰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倡导正能量;矛盾纠纷必须逐级调解,不能越级,坚决杜绝简单应付将矛盾上交街道、推脱责任拖延不解决的问题,一旦发现,给予通报,取消涉及到的管区和村庄干部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发生到青岛及以上单位上访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村庄,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不予安排,并按照规定实行"一票否决"。2021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第3篇
按照《20xx年全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文件精神,今年是我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年,也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市的关键之年。我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确保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以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建立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扭住源头预防化解,突出矛盾攻坚破难,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全镇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一、整合资源,构建联动工作体系(一)整合组织资源。加强统筹协调,整合组织力量,组建调处队伍。整合镇、村、村民小组人力资源,组建一支组织严密、经验丰富、结构合理、布局广泛、代表性强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调处队伍。在镇建立大调解领导小组,健全完善综治维稳工作中心暨"大调解"协调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同时,明晰各方责任,完善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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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合人才资源。一是实行人员分类。把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划分为综合性人员(政府机关干部)、专门工作人员(镇大调解中心业务骨干)、联系村人员(驻村干部)、基层干部和群众(村两委、调委会人员)四类。在化解矛盾纠纷时,整合这四类人才资源,明确涉及区域的1-2名人员牵头,其余人员协同配合。二是选配专业人员。打破身份界限,选配有特长的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发挥调解人员的专业特长。将综治办、群工办工作人员纳入其中,既实现了人岗相宜,又实现了专业力量与群众力量的有机整合,使人力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变政府部门"单兵作战"为专业力量与群众工作队伍的"协同作战"。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作用,强化调解工作的依法性,增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同性。
(三)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在矛盾纠纷调处中的参与作用,吸收各类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在当地德高望重、人缘关系好、善于做群众工作、乐于参与基层治理的调解志愿者为工作组骨干成员,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干群结合的强大合力。
二、强化预警,完善分析研判机制(一)建立排查发现机制。一是建立信息收集、研判预警工作机制。明确信息联络员和责任领导,通过群众与联络员的对接、联络员与责任领导的对接,形成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以基层政权组织为基础,以调解组织为龙头,以基层干部为骨干,以群众队伍为依托的信息网络,使信息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各个层面,从而及时有效收集掌控、研判预警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建立信息动态监控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网络作用,加强对社会面、重点人员、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等矛盾纠纷的排查监控,动态监控矛盾纠纷信息,提升动态掌控和及时有效化解处置矛盾纠纷的能力。(二)健全矛盾纠纷综合研判机制。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让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定期综合研判与重点研判相结合的矛盾纠纷常态研判工作机制。板桥镇每月一次、下辖各村每周一次定期研判各类矛盾纠纷,全面收集、汇总、梳理各类矛盾纠纷动态信息,准确掌握客观情况,分析研判趋势动向,提出有预见性、指导性、实效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措施意见。三、强化保障,形成联动化解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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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突发性矛盾纠纷,同级调处组织人员要在15分钟内赶赴现场,开展调处化解等工作,并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在调处化解工作中,做到人员集结迅速到位、问题症结分析准确、事件动态及时掌握,形成"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的工作模式。
(二)建立联动调解机制。一是协调联动,形成合力。镇调委会与各村调委会密切配合、协调沟通,联动发力、共同出击,集中力量调处各类矛盾纠纷。二是依法处理,规范调解。坚守依法调解底线,进一步规范调解流程、调解台账和调解协议。对法律明确不能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其走其他合法渠道解决,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摒弃"摆平就是水平"的错误认识和做法,防止出现违法乱调和随意"滥调"、"空调"行为。三是以人为本、疏导为主。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化解工作的全过程,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沉下身子,与群众面对面交谈,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法表达诉求,解决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四、压实责任,严格考核奖惩强化"目标责任"意识,实行"一岗双责",层层压实责任,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目标考核,严格考核奖惩。凡因履职不到位,重大矛盾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情况、未能及时开展调处工作从而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民转刑"重特大命案等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五、工作不足及来年工作打算虽然今年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确保全镇安全工作上做了一定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人工作落实不到位,多元化解信息录入率不高。针对这些问题,在20xx年工作中,我们将在市委、市政府及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一步抓好工作制度的建立及监督和考核,认真及时抓好矛盾纠纷的摸排、调处、信息上报工作。为构建和谐裕华,维护一方稳定而做出应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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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非诉讼程序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八号)《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7日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预防第三章排查预警第四章调处化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注重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救助等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建设,依法履行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的职责,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三)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六)协调联动,综合施策。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依法处理等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
安建设,健全跨区域矛盾风险联动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并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问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源头预防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依法科学预测、研判、决策,保证风险可控。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
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说服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加强对贫困地区和特定人群的重点服务,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推动社会公平。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驻辽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向社会披露,并实施限制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激励,防止因失信成本偏低而引发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高效便捷办理和发放养老金、失业金、救助金等工作,优先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和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公正监管,及时解决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就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非法传销等向社会开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律文书公开查询、以案释法等形式,疏导化解案件当事人的疑惑,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尊重事实、服从裁判,主动息诉息访。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为社会大众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教育矫正体系,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安置帮教、困难救济等工作,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
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开展经常性有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有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对其成员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发挥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以及村(居)民评理说事点作用,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人民群众及企业职工应对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不正常的社会心理,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排查预警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第二十八条矛盾纠纷排查包括下列事项:(一)因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农民工工资、企业重组破产等可能
引发的矛盾纠纷;(二)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房屋所有权属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
纷;(三)因金融、医疗、教育、生态环境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四)因生活困难、失业待业以及缠诉缠访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五)其他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门和单位提请同级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司法机关,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预测、筛选、排查矛盾纠纷,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首办负责
制的有关规定,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纠纷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及时向本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上级部门和同级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信访制度,及时掌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息,对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及时做出防控预警,积极开展分析研判,科学制定防控预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针对性地健全滚动排查、动态管控、信息共享、风险评估和协调联动等工作机制,及时消除矛盾纠纷隐患,防范引发个人极端案件。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化解对策建议,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四章调处化解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和解;(二)调解;(三)行政裁决;(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六)诉讼;(七)救济救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
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推动非诉讼纠纷调解中心建设,一站式化解非诉讼矛盾纠纷;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县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依托有关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委托给人民调解员、律师等社会力量办理,并将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矛盾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引导、调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有关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解决;(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三)对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共同办理,必要时提请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四)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以提请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联动化解。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其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矛盾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
间的矛盾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矛盾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矛盾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矛盾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矛盾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者对矛盾纠纷处理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
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信访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对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引导其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供司法救助;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矛盾纠纷,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五)工作中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
除外:(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其回避的,调
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五十四条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九: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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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
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开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平安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剧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开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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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
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局部,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标准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标准化的轨道,目前已根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假设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标准,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缺乏,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22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假设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
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那么的假设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主要表达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刑事司法领域,那么表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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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各地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比方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区矫正等。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完整、系统。虽然近年来《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问题,但人民调解、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体的分工和作用的领域仍不清晰,存在着程序设计和职能替代上的重复,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比方,医疗事故纠纷解决中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当事人之间认为造成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根底,以能否表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效劳、为大局效劳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心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那么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根本原那么,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方,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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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使是成心杀人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那么认为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形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了消极影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过程中起到了负面作用,终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坚持以法治为轴心,完善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原那么局部参加符合为民、人本理念的规定。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引入成熟的、正确可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依法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纠纷,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顾情理。
强化和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对现有的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进行合理的分类分工,实现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机过渡和衔接,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既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也必须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那么不动摇。笔者建议,建立由政法委综治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参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联席会议机制,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可变性、动态性、复杂性的特点,互通信息、通报案件、分析探讨,使各相关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增强对未来事态开展的预见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导和防范措施。
集中优势司法资源,群策群力,不断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有效解决。当前我国的信访案件中,涉法涉诉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这局部案件的有效化解,无疑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功能实现的重要表达。要提前预防信访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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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及时化解当事人积累的怨气,不断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样的沟通平台,把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和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
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畴,及时催办督办并定期通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响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开展动向,对各类动态信息进行汇总梳理,及时分析预测并作出快速反响和处置,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为领导科学决策、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参考依据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明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为完善明村镇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充分发挥各管区、部门站所职能作用和各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心作用,健全完善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各管区、各部门、各村庄的调解组织网络,构建党委领导、综治协调、司法引领、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三级调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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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社会开展新常态,探索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三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
1、社区〔村庄〕一级调解。社区〔村庄〕成立调解委员会,从原有两委成员、网格员和村庄德高望重的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中推选3-5人组成,由一名村庄两委成员负责,及时对村庄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和调解。对复杂的矛盾纠纷,可集体听证调解或邀请村两委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2、管区二级调解。各管区成立调解委员会,由管区人员、中心村支部书记、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调解能手和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组成,对社区〔村庄〕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和依据。
3、镇三级调解。镇成立调解中心,由镇领导、管区书记、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聘请调解能手组成,综治办牵头负责。畅通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之间的衔接,整合调解力量,对管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三、健全规章制度
1、排查调处制度。要把集中排查调处和经常性排查调处结合起来并形成制度,社区〔村庄〕每周、管区每半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矛盾纠纷比拟集中的,根据需要即时召开,切实把矛盾纠纷调处责任落到实处。
2、三三调解制度。社区〔村庄〕发生的矛盾纠纷,需经过社区〔村庄〕、管区、镇三级逐级调解,下一级将矛盾纠纷上交前至少要调解三次,村庄调解不了的上报管区调解,管区调解不了的上报镇调解,坚决杜绝矛盾扩大化和升级,力争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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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首接负责制度。首次接访的部门和具体人员要跟进做好对接落实工作,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4、部门参与制度。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强化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分级分类管理、协调联动处置。
5、档案管理制度。社区〔村庄〕、管区、镇要做好当事人个人诉求、处理措施、处结意见登记,做好相关文书、当事人签字和现场照片等音像资料的存档。
四、考核方法
1、奖惩考核的依据。奖惩考核以镇调处中心、管区、社区〔村庄〕调委会的卷宗、登记簿〔册〕等台帐资料为依据。
2、奖惩考核形式。考核每半年一次,分别于6月和12月底,由镇综治办牵头,组织专门考评小组,以听取汇报、查阅台帐、资料、实地观察,走访案件当事人,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等形式对各调委会进行考核,年终以两次考核综合成绩作为最终奖惩依据。
3、奖惩考核标准。〔1〕奖励标准:对实现"五无"〔无矛盾纠纷上交、无集体或越级上访、无民间纠纷转为刑事案件、无未调结的指派分流矛盾纠纷、无失信被执行人〕的管区、社区〔村庄〕,奖励村管区、社区〔村庄〕调委会各500元;对坚持排查、预警机制,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对矛盾纠纷调解及时、有效,并标准调解程序及卷宗的,以调解卷宗为据,成功调处重大疑难纠纷、劝阻群体性或越级上访或防止民转刑的,每调解成功一例按调解的难易程度分一等、二等、三等分别奖励该调委会100、50、20元;对调解室硬件、软件建设均标准到位,制度完善,落实有效的,奖励管区、社区〔村庄〕调委会各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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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惩办标准。对本辖区内矛盾纠纷不予受理或相互推诿的,每出现一起扣管区、社区〔村庄〕调委会各100元;对不坚持排查制度,本管区、社区〔村庄〕出现的矛盾纠纷不知情的,或发现矛盾纠纷不及时上报,每出现一起扣管区、社区〔村庄〕调委会各50元;对调处中心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不按时调结,拖延积压或导致上访的,每出现一起扣管区、社区〔村庄〕各300元;对调解室建设不标准、制度不完善或落实不到位、卷宗不标准、不健全的,扣管区、社区〔村庄〕各300元对出现的矛盾纠纷调处不及时、不公正,导致群体性上访或民转刑的,每出现一起扣管区、社区〔村庄〕各500元。
4、奖惩考核实施方式。对奖惩考核的实施以考察小组两次考核结果为依据,年终兑现,以奖代补资金由政府列专项财政经费支出,罚金由政府在管区、社区〔村庄〕各种费用中扣除。
五、工作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镇成立由党委书记任组长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每月通报矛盾纠纷化解情况,每季度调度、研究解决可能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问题。
2、加强人员和硬件建设保障。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完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等调解人才库。加大调解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深入开展。加强调解室硬件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和设备设施。
3、加强考核奖惩。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管区和社区〔村庄〕年度目标考核,按照考核方法进行考核奖惩。管区和社区〔村庄〕为治安维稳第一责任人,加大一级调解力度,年终表彰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倡导正能量;矛盾纠纷必须逐级调解,不能越级,坚决杜绝简单应付将矛盾上交镇、推脱责任拖延不解决问题,一旦发现,给予通报,取消涉及到的管区和社区〔村庄〕干部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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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先选优资格;对因工作不到位发生到青岛及以上单位上访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村庄,在重点工程、重点工程和资金等方面不予安排,并按照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龙山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为完善龙山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各管区、各部门、各村庄的调解组织网络,构建党工委领导、综治协调、司法引领、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建立三级调解机制
适应社会开展新常态,探索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三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
1、村庄一级调解。各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从原有调解委员会人员、网格员和村庄德高望重的老党员、老干部中推选5-7人组成,由一名村庄两委成员负责,及时对村庄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对复杂的矛盾纠纷,可集体听证调解或邀请村两委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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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区二级调解各管区成立调解委员会,由管区人员、中心村支部书记、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调解能手和律师组成,对村庄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依据。
3、街道三级调解。街道成立调解中心,由管区书记、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管区调解能手组成,信访办牵头负责,司法所配合协调,对管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畅通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之间的衔接,整合调解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三、实施时间及方式
1、4月中旬-5月上旬,各管区选取先进和落后村庄各1个进行试点,并加强指导和催促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
2、5月上旬-5月中旬,管区建立调解委员会。
3、5月中旬-5月底,办事处建立调解中心。
四、健全规章制度
1、排查调处制度。要把集中排查调处和经常性调处结合起来并形成制度,村庄每周、管区每半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矛盾纠纷比拟集中的,根据需要及时召开,切实把矛盾纠纷调处责任落到实处。
2、三三调解制度。村庄发生的矛盾纠纷,需经过村庄、管区、街道三级逐级调解,下一级纠纷上交前至少要调解三次,村庄调解不了的上报管区调解,管区调解不了的上报街道调解,坚决杜绝矛盾扩大化和升级,力争矛盾和纠纷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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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首接负责制度。首次接访的部门和具体人员要跟进做好对接落实工作,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4、部门参与制度。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强化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分级分类管理、协调联动处置。
5、档案管理制度。村庄、管区、街道要做好当事人个人诉求、处理措施、处结意见登记,做好相关文书、当事人签字和现场照片等音像资料的存档。
五、工作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街道成立由党工委书记任组长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每月通报矛盾纠纷化解情况,每季度调度、研究解决可能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问题。
2、加强人员和硬件建设保障。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完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等调解人才库。加大调解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深入开展。加强调解室硬件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和设备设施。
3、加强考核奖惩。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管区和村庄年度目标考核,按照考核方法进行考核奖惩。管区和村庄为信访维稳第一责任人,加大一级调解力度,年终表彰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倡导正能量;坚决杜绝简单应付将矛盾上交街道、推脱责任拖延不解决的问题,一旦发现,给予通报,取消涉及到的管区和村庄干部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发生到青岛及以上单位上访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村庄,在重点工程、重点工程和资金等方面不予安排,并按照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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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汇报今年以来,全市多元化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省综治办、省多元化解办的大力指导下,坚持以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市政法、综治、多元化解工作会议为指导,以持续提升人民群群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为出发点,以预测、预防、预警为目标,以理念、制度、机制方法的全方位创新为动力,以联动融合、开放共治、依法治理、科技支撑理念为引领,着力解决社会治理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为平安***、法治***建设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确保了“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省第十一次党代会胜利召开。在省多元化解办《关于2018年上半年各地“大调解”工作目标预考评情况的通报》中,我市综合排名位居全省第三。
一、“五到位”确保责任落地落实(一)各级重视到位。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坚持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委政府年终目标考核,做到与经济发展工作同规划部署、同研究落实、同考核奖惩,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3月7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主持召开全市政法工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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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综治和平安建设专题作出部署,今年以来,多次专题听取综治工作情况汇报,并就重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5月17日,市委××书记在全市维稳信访综治安全工作会上对多元化解工作作出重要指示。1-8月,市“大调解”办先后7次召开全市“大调解”办主任工作会议,及时总结、分析、研判、部署综治相关工作。各县区、市级综治成员单位均及时召开会议对多元化解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责任压实到位。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政法、综治、多元化解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下达的2017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以及省综治委、省“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2017年全省重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下发了《2017年“大调解”工作要点》,市委市政府同各县(区)、××高新区、市级综治成员单位及时签订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多元化解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责任单位(部门)、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
(三)工作思路到位。即“一一四七”工作模式,具体来讲,就是“一个中心”、“一个方向”、“四个一机制”、“七化建设”。“一个中心”:多元化解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一个方向”:以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为工作方向。“四个一机制”:“一日一通报、一周一研判、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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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结、一季一汇报”。“七化建设”:工作要求标准化、工作过程规X化、工作经验制度化、工作管理精细化、工作方式常态化、工作底线法治化、工作成效亮点化。
(四)督导调研到位。今年以来,市综治委主要领导和市综治办负责同志先后多次到各县(区)、市级综治成员单位督导。3月14日—15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深入各县区、市级相关单位就综治工作进行调研。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副书记、综治办主任、副主任先后10余次带队深入基层就综治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确保了中央、省、市委政法、综治、“大调解”工作会议精神落地落实。
(五)经费保障到位。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下,市、县两级政府投入300余万元作为“个案补助”专项经费,足额列入了财政预算,为多元化解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坚强保障。
二、推动“大调解”向多元化解升级发展(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代市委、市政府起草了《***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代拟稿)》,已在7月4日市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会议上、7月18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审议通过。正在按程序报请市委、市政府领导审批,将以市委、市政府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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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尽快下发施行。(二)进一步健全完善多元化解工作体系,确保领导体制不
变、工作力量不减。目前,全市共建立“大调解”协调中心66个,60个乡镇(街道)、481个村(社区)两级人民调解组织覆盖率达100%,市、县、乡“大调解协调中心”专职副主任全部按规定配备到位。三是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定期分析研判报告制度,按规定召开分析研判会及时向省上报告分析研判报告、会议纪要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情况报告。四是完成××县“矛盾纠纷第三方多元调解平台机制建设”的提档升级、示X点打造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现场推进会的筹备工作,适时召开会议进一步全面推进“大调解”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升级发展。
(三)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排查化解。1、完善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研判工作制度,对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等涉众矛盾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领域矛盾纠纷做到早排查、早预防、早化解,积极开展特定利益群体诉求疏导化解,对重大矛盾纠纷强化预警预测预防,杜绝了大规模进京赴蓉聚集事件的发生。2、积极防X婚姻家庭和邻里关系等一般性民间纠纷升级,完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可能引发“民转刑”命案的重点矛盾纠纷多元联动化解协调机制,成立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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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打造了独具***特色的38个“联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制定了《关于加强婚姻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联姐”婚调工作室创评方案》等制度,有效防止“民转刑”命案发生。
3、积极推广××县“建立矛盾纠纷第三方多元调解平台机制建设”多元调解成功经验,5月召开多元化解工作会议,采取以会代训认真贯彻落实“4.6”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创新工作推进会精神。
4、落实矛盾纠纷隐患化解任务清单和特殊重点人群稳控任务清单,在5月17日的全市维稳信访综治安全工作会上,市委××书记、市长××亲自下发《***市综治委员关于做好矛盾纠纷隐患化解和特殊重点人群稳控工作的通知》,按照“责任制+清单制”的要求,将排查梳理的47件矛盾纠纷隐患和242名特殊重点人员化解、稳控责任分解交办到各县(区)、市级有关单位负责人手中。截止目前,全市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7119件,调处成功6814件,成功率95.7%。通过“随手调”化解纠纷2343件。及时足额发放“个案补助”160万余元。
篇十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民政局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总结范文本着“民政爱民,民政为民”的服务宗旨,市民政局不断畅通信访渠道,切实解决好群众来信来访问题,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维护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民政对象排忧解难。现将我局2022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完善工作机制
在务求实效上功夫。我局结合自身实际,成立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责任到人,为最大限度地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创新工作理念
一是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我局的三定方案,结合班子成员分工和股室职责,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谁排查、谁答复、谁负责解决落实。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由业务股室或分管领导及时与所在乡镇、街道沟通协调,存在较大困难的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做到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
二是发挥问题导向原则,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我局干部职工在接待来访群众时,认真阅读来信、倾听来访诉求,根据其反映的问题,能解答的现场解答,不能解决的由首问责任人引领其到涉及股室处,由业务股室具体给予解释和答复。对收到的来访信件,局办公室按照收文程序,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给分管领导,分管领导指导相关业务股室调查研究解决。分管领导和股室无法自行解决处理的,由局班子会议研究解决或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三是举一反三原则。全局干部职工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股室或分管工作中出现的信访维稳问题,举一反三,不断总结经验,提出合理建议。对诉求合理、有政策依据的,及时协调解决;对诉求合情,但没有政策依据的解释到位;对要求过高难以解决的教育疏导到位;对越级上访的及时接返到位。
三、建立工作长效机制
我们将在巩固现有成果的的基础上,坚持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化解制度,全力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民政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归口负责的要求,把问题尽量解决在基层,切实杜绝越级上访。
二是完善信访制度。建立健全各项信访制度,严格落实信访责任制,全面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信访工作作为倾听群众呼声、化解内部矛盾的工作,仅局限于直接解决信访群众提出的问题和矛盾是不够的,今后要在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发生上下功夫。
三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台帐制度。台帐做到动态管理,对已经化解的矛盾纠纷及时“销号”,对新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及时研究确定解决办法,对暂时不能解决的要提出解决的思路、对策、措施,彻底理清楚、搞明白。
四是搞好协调配合。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使重复上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五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通报制度。对上访、信访事件拖不办或不按时限办结的,要通报批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限期整改。
篇十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8•【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非诉讼程序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调解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劳动争议仲裁第二节民商事仲裁第五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裁决第二节行政复议第六章衔接机制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
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发挥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机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
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贸促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第十六条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
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
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八条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调解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第二十条调解可以依据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居民公约、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二十二条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二十三条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
避。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第二十四条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
以继续调解。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
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第二节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可以根据辖区矛盾纠纷调解的需要,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聘请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
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鼓励工业园区、商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设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争议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进行统计。
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三十六条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第三十七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第三十八条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参加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各方,均不得对外披露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二)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三)调解笔录;(四)其他与调解相关的资料。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第四十二条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可以开展商事调解组织等级评定,并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第四十五条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因受理矛盾纠纷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受理
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章仲裁
第一节劳动争议仲裁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未能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第五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就其中事实清楚的一部分先行裁决后,应当对未裁决的部分进行调解。第五十一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执行后应当对未裁决和未移送执行的部分进行调解。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在线审理等灵活多样的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提供便利,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民商事仲裁第五十三条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第五十四条鼓励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打造国际化、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引导当事人将纠纷先行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五十六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将纠纷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庭应当允许。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行政裁决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行政复议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复议机关主持的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第六十一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政府主导,吸纳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力量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和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作用,指导行政机关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
第六章衔接机制第六十四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方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和解、调解的参考。
第三方评估不公开进行,评估机构、评估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调解案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邀请公安机关参加。
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共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有明确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促进刑事和解,并将刑事和解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协会进行业务指导,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中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依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依法导入调解程序。
已经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先行调解、法律规定不能调解、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遴选并邀请特定的调解组织,按照职责范围和
调解程序开展调解活动,遴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遴选和邀请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参考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对该调解组织的等级评定情况。
第七十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七十三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据在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中予以提交。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地址。
调解中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于仲裁、诉讼等程序。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十六条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七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应
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供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公证、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通过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实现各类纠纷线上化解和信息共享。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纠纷分流,开展委派调解、司法确认、指导调解工作。
第七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第八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立公益性岗位方式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第八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
式,对矛盾纠纷化解活动进行监督。第八十四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
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条例规定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从事矛盾纠纷化解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其合法利益因非诚信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非诚信行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调解员、评估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的。第八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十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
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xx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xx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
面的衔接。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xx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
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体现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如,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
篇十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p,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p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在工作态度方面,勤奋敬业,热爱本职工作,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每一项工作,能够主动寻找自己的不足并及时学习补充,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篇十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XX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情况近年来,XX大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运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手段联合化解矛盾纠纷,不断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能力,有效保障了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建设1.完善调解组织。XX按照“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工作思路,在所有镇(乡)、村(居)都成了调解组织,并在所有村(居)民小组成立了调解小组,确保“哪里人有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将大量矛盾化解在化解在基层,确保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目前,XX共有各级调解组织XX个,其中乡镇级XX个,村(居)级XX个,行业性、专业性性XX个。其余XX个村(居)民小组调解组织正在建设中。加强行专调解组织建设。在医疗、治安、道交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整合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完善实体化运作机制,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目前已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X个。2.加强队伍建设。结合调解组织建设情况,不断壮大调解员队伍,优化队伍结构,打造专兼职相结合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实现专职调解员数量的不断增长。同时,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调解行为,提高调解水平。目前,XX共有各级调解员XX名,其中乡镇级XX名,村(居)级XX名。3,规范调解工作。XX结合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建立健全了学习、例会、纠纷登记、回访、统计、档案管理、排查、信息传递与反馈等工作制度与岗位责任制度。建立了纠纷审查、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平、公正调解,依法自愿达成协议、
督促履行协议等工作流程。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运行机制1.联席会议机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
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制定相关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2.排查研判机制。健全矛盾纠纷排查研判机制,坚持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集中
排查与动态排查相结合的矛盾纠纷排查研判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把排查调处矛盾纠纷的责任落实到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
3.以案定补机制。对于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根据调解案件的类型及难易程度,严格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采取“以案定补”方式给予补贴。
三、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1.创新联动调解机制。突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推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斜街联动。建立“公调对接”机制。在XX公安派出所设立XX个警调衔接工作室,聘请专职调解员,明确“警调”工作室与派出所、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机制和工作流程。2.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运用,依托XX信息系统,对矛盾纠纷信息及时采集,第一时间分析预判,及时跟踪处理。3.建立“三三制”调解机制。一般情况下发生的矛盾纠纷,需经过村(居)调解小组、村(居)调委会、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三个层次的调解,每个层次一般进行三次调解,力争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四、工作成效
在XX的坚强领导下,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近年来,XX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按照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XX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截止目前,XX共受理矛盾纠纷XX起,调解成功XX起,调解成功率达XX%其中通过各方主体联合化解的纠纷有XX件,占总数的XX%为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为平安XX法治XX建设做出了应有贡献。
篇十六: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2021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全乡多元化解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枫桥经验”纪念大会精神及安排部署,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材、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为全县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推进调解和谐文化建设。将调解文化与依法治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打造调解文化大院、调解文化小区、调解文化广场等基层文化阵地,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加强多元化解工作宣传。落实“谁调解谁普法谁宣传”,3月开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集中宣传周活动,融法治宣传教育于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全过程,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基层群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知晓率达85%以上,群众对所在村解决矛盾纠纷工作的满意度达90%以上。
(三)强化分析研判预测预警。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及其隐患源头风险评估及监测预警机制,强化预测预警预防。坚持乡镇每半月、村每月开展矛盾纠纷形势分析,及时预警、预报重大矛盾纠纷及隐患动态。持续开展“尊重生命关爱家庭”防范“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加强“民转刑”命案等重大矛盾纠纷的预警防范,防止转化升级。
二、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坚持村每周、乡镇每半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实现村排查全覆盖,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账实。紧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脱贫攻坚”、“10+2大事”等重大行动及重点项目,聚焦重点人群、重点领城、重点部位和重要敏感时间节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排查,及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
(五)狠抓矛盾纠纷化解。落实属地原则,全面掌握所在地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状况,切实化解在基层和初始。就地解决一般矛盾纠纷,及时排查化解初信初访案件,主动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防止交织叠加、激化升级。持续开展重大疑难复杂矛盾“攻坚”行动,形成合力攻坚化解。持续推进“调解跟着10+2大事走”,加强精准扶贫、劳资、环保、征地拆迁、房产物业、集资融资、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突出矛盾分类分级专业化解,将化解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基层和末亠山师。
(六)规范多元化解行为。依法明晰各多元化解主体法定职能职责,推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纠纷化解方式衔接联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导入处置机制。推广矛盾纠纷,探索在线调解、视频调解,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按层级建立覆盖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工作微信群、QQ群,推动资源整合,
三、完善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七)健全调解工作体系。实现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充实调解力量,加
强中心户等调解组织建设。
(八)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及仲裁工作。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民事解纷功能。依法培育和建立健全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仲裁组织。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九)加强衔接联动。对跨地区、跨行业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开展联动化解。健全“公调对接”,实现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c健全“检调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驻县级人民检察院全覆盖。健全“诉非衔接”,强化“诉源治理”,建立集诉论服务,诉调对接、诊许信计等体化综合服务平台,加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件藏机构等矛盾创给多元化解组织与法院的工作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社县级人民法院全覆益。完善“访调对接”,在信访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室,实现县以上行政区信访事项调解组织全覆盖。
(十)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的组织优势,行业协会、各类商会的行业优势,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多元化解工作,形成多点、多级、多专业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鼓励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打造调解品牌和专业团队。
四、落实常态工作保障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多元化解中心实体化、实战化建设,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专兼职人员队伍,坚持分级分类培训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团队,建立信息员和志愿者队伍。推广建立专业化、社会化调解员队伍.完善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更新多元化解组织、人员、专家库信息。
(十三)落实工作经费。将多元化解有关工作经费、司法救肋资金、各类调解个案奖励等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及时拨付、发放到位。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十四)逗硬目标考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绩效考评办法,强化对重点基础、重大矛盾化解等工作成效的考评,注重对源头预防效果、进京非访治理“民转刑”案件化解成效的“倒查”考评。
(十五)强化督促检查。定期不定期、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开展督查。对因排查责任不落实出现漏排,以致重大矛盾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矛盾升级、蔓延或出现群体性事件等重大涉稳影响的实行“倒查”追责。
篇十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日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五)和解、调解优先;(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第五条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同信访
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第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调解、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开展平安村(居)等创建活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四)强化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置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五)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
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
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数据分析反馈机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的诉讼案件数据和案件类型发展态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馈,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法治公开课等形式,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避免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惩处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
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矛盾纠纷途径:(一)和解;(二)调解;(三)行政裁决;(四)行政复议;(五)仲裁;(六)诉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二条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网络体系建设,推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配
齐配强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通报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矛盾纠纷,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重点领域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八条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先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应当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依法探索聘任有较高威望、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人士参与仲裁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在民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依法对具有
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文书公证、调查
取证和第三方调解等服务。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访化解矛盾纠纷
作用,畅通信访渠道,加强网上信访建设,推行下基层接访工作制度,及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积案,推动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完善诉前辅导、甄别分流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其他调解组织相衔接,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对适合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或者委派调解组织调解,促进化解矛盾纠纷在诉前。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众型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诉讼风险评估,对婚姻家庭、抚养继承、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纠纷提供评估服务,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审判质效,做好判后答疑,加大矛盾纠纷一
次性化解力度,促进案结事了。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机制。发挥各责任主体职能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着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第四十条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
的,应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终止理由。
第四十二条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与同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对接,将相关情况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及其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四条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办法,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员依法自愿成立调解协会。第四十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调解员骨
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编制培训教材。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定期开展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单位、社会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人民团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四十九条鼓励依法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第五十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十八: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对策建议——以含山县为例
摘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抓手。本文以含山县为例,通过查找含山县在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探析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对策建议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基于中国现实国情,在社会治理领域适应新时代新形势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抓手。在此机制中,“多元”是核心,其摈弃了以往矛盾纠纷化解只能在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予以解决的单一局面,主张通过拓宽和整合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和途径,全方位提升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服务效率。
本文以马鞍山市含山县为例,通过分析含山县近几年在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图给出一些可行性建议,以期对其他有类似问题的县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含山县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
表一:含山法院2019年-2021年9月收案情况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快速的城镇化建设,不可避免带来各种社会矛盾。人民法院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成了窥一斑而知全豹之地。通过表一可以明显看出,近年每年都有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其中民商事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占比超过半数,民商事案件诉前调解率始终在50%左右徘徊。今年以来,截止9月份,法院民商事收案数量已接近往年全年总量,且诉前调解率略有下降,为47.2%。
二、含山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理念认知不到位
少数单位和职能部门特别是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把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提升到新时期新形势下提高社会治理效能、维护大局稳定的高度来认识,主体意识、责任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不够。有的存在畏难情绪,有的处于观望状态,走一步看一步,工作缺乏主动性和前瞻性。
(二)社会认同不广泛
由于受认知偏差及宣传引导不到位等因素制约,当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式主要为业内人士和已接触过的群众所熟悉和接受,大部分群众对此还缺乏认知和认同。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人们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是在法律功能备受推崇的情势下,人们容易陷入“诉讼中心主义”的认识误区,对司法权力过分依赖,一方面造成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另一方面迫于司法的权威,有些个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口服心不服”,案结事未了;另一个极端是一些群众一旦遇到矛盾纠纷或是通过司法途径不能得到自己满意的结果时,便直接选择通过上访、寻求网络媒体扩大影响等方式,向政府和职能部门施加压力。
(三)统筹协调后劲不足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各职能部门、各运行环节之间默契配合、主动作为,才能确保整个机制维持良性运行。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党委政府在工作开展之初发挥了很好的组织作用,但在机制建立后的运行过程中,
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相对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筹协调工作后劲不足。现实中,很多矛盾纠纷的事项,涉及多部门主体责任。但由于法院、公安局、矛调中心等矛盾纠纷解决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我们虽有多元化解机制,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不能得到很好贯彻落实,导致部门间横向衔接不畅,往往不能形成高效的工作合力。
(四)社会力量作用发挥不充分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核心在“多元”,光靠政府不会有大的成效,必须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才会大有所为。而现实情况是,我们在社会力量培育方面短板明显,人民群众参与矛盾化解的动力不足,矛盾化解领域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缺位,律师参与、金牌调解等特色调解比较缺乏。镇村两级专兼职调解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落实不到位,导致基层许多纠纷不能及时摸排和化解。
三、完善含山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进社会认知认同
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渠道广而告之,积极宣传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优势和效果,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譬如:确立定期召开新闻记者发布会制度,充分利用新媒体和户外宣传阵地,通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进展情况,引发公众关注;选择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成功案例,进行宣传报道,以案释法、以案说情,总结、推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验;在相关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就群众关切的问题设置互动模式,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关注和参与。我们要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如果有矛盾纠纷,可优先或主动尝试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
(二)统筹多元化解路径,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要避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这个系统体系内权责推诿扯皮状况、决策系统碎片化问题的出现,需要政府出面推动各参与主体的互动协调,帮助各参与主体达成工作对接、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以便更好地高效化解矛盾纠纷。首先,可考虑在更高层面整合资源,打造更加集约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模式。从
横向层面来看,借鉴各办事机构入驻行政服务中心模式,探索将县矛调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县信访接待中心等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机构与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民商事诉前调解职能实行办公场所一体化或就近化,打造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超市”的可行性,好处是在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率的同时,可以达到便民和集约资源、降低运行成本的效果。其次,从纵向层面来看,可借鉴天长市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模式,废除各部门下设网格点,以农村100户、城镇300户为基准,设立综合网格点,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职能纳入其中,并进行综合管理和考核,从而达到化繁为简、减轻基层干部负担以及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的目的。第三,要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指挥棒”作用。运用考核结果,考核才有意义。将定性和定量考核相结合,加大考核激励和约束力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和及时兑现各类奖励补贴,以考核结果倒逼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养成。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无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多完善,领导多有力,关键在于执行。而要真正执行到位,关键要靠执行者。一是要多渠道吸纳和稳定专兼职调解员。定期增补一些专业知识强、法律素养高、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进入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特别是吸纳政法综治战线的老同志和各行业的老专家,组建不同类型的调解专家库;针对基层队伍力量薄弱,可结合公安系统推行的“一村一警一辅警”工作制度,在不增加编制和人员的情况下,选拔优秀村后备干部兼职辅警,结合包村(社区)民警,打造村村有警全覆盖,基础信息全掌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全方位、宣传动员全发动的农村社会治安管理新格局,同时要大力培育和鼓励各类商会协会以及乡贤能人、五老人员积极参与本行业本地区矛盾纠纷化解。二是要不断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养。各主管单位职能部门要真正落实对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管理和分类指导,定期举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能力培训,特别是将法律基础知识、心理学、调解技巧和医疗、交通等专业知识以及智能化系统操作等纳入培训课程。三是要强化品牌建设。重点树立一至两个特色调解品牌形象,以品牌效应进一步辐射带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社会影响力。
参考文献:[1]曹海军,王梦.制度、资源与技术:社会矛盾调处化解综合治理之路-以衢州“主”字型矛调模式为例[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21(3):80-87.1作者简介:胡燕(1984-),女,汉族,安徽马鞍山人,硕士研究生,高级讲师,研究方向: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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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九: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
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互相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互相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安排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安排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洁的侵权、债务纠纷,进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冗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定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
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连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进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冗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究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敏捷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究,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连接。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连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连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的缺乏,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
协议的程序根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连接。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
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究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
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缘由。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楚。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究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表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推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亲密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当实现的价值。在这种状况下,必需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心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敏捷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旧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敏捷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敏捷'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旧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根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究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方,各地法院开展的托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究。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阅历值得确定,但也应当留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
篇二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2022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全乡多元化解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枫桥经验”纪念大会精神及安排部署,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材、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为全县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一、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一)推进调解和谐文化建设。将调解文化与依法治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打造调解文化大院、调解文化小区、调解文化广场等基层文化阵地,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加强多元化解工作宣传。落实“谁调解谁普法谁宣传”,3月开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集中宣传周活动,融法治宣传教育于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全过程,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基层群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知晓率达85%以上,群众对所在村解决矛盾纠纷工作的满意度达90%以上。
(三)强化分析研判预测预警。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及其隐患源头风险评估及监测预警机制,强化预测预警预防。坚持乡镇每半月、村每月开展矛盾纠纷形势分析,及时预警、预报重大矛盾纠纷及隐患动态。持续开展“尊重生命关爱家庭”防范“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加强“民转刑”命案等重大矛盾纠纷的预警防范,防止转化升级。
二、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坚持村每周、乡镇每半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实现村排查全覆盖,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账实。紧扣“扫黑除
恶”专项斗争、“脱贫攻坚”、“10+2大事”等重大行动及重点项目,聚焦重点人群、重点领城、重点部位和重要敏感时间节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排查,及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
(五)狠抓矛盾纠纷化解。落实属地原则,全面掌握所在地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状况,切实化解在基层和初始。就地解决一般矛盾纠纷,及时排查化解初信初访案件,主动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防止交织叠加、激化升级。持续开展重大疑难复杂矛盾“攻坚”行动,形成合力攻坚化解。持续推进“调解跟着10+2大事走”,加强精准扶贫、劳资、环保、征地拆迁、房产物业、集资融资、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突出矛盾分类分级专业化解,将化解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基层和末端。
三、完善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七)健全调解工作体系。实现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充实调解力量,加强中心户等调解组织建设。
(八)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及仲裁工作。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民事解纷功能。依法培育和建立健全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仲裁组织。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九)加强衔接联动。对跨地区、跨行业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开展联动化解。健全“公调对接”,实现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健全“检调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驻县级人民检察院全覆盖。健全“诉非衔接”,强化“诉源治理”,建立集诉论服务,诉调对接、诊许信计等体化综合服务平台,加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件藏机构等矛盾创给多元化解组织与法院的工作对接,实现人民调解组织进社县级
人民法院全覆益。完善“访调对接",在信访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室,实现县以上行政区信访事项调解组织全覆盖。
(十)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的组织优势,行业协会、各类商会的行业优势,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多元化解工作,形成多点、多级、多专业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鼓励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打造调解品牌和专业团队。
四、落实常态工作保障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多元化解中心实体化、实战化建设,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专兼职人员队伍,坚持分级分类培训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团队,建立信息员和志愿者队伍。推广建立专业化、社会化调解员队伍,完善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更新多元化解组织、人员、专家库信息。
(十三)落实工作经费。将多元化解有关工作经费、司法救助资金、各类调解个案奖励等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及时拨付、发放到位。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十四)逗硬目标考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绩效考评办法,强化对重点基础、重大矛盾化解等工作成效的考评,注重对源头预防效果、进京非访治理“民转刑”案件化解成效的“倒查”考评。
(十五)强化督促检查。定期不定期、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开展督查。对因排查责任不落实出现漏排,以致重大矛盾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矛盾升级、蔓延或出现群体性事件等重大涉稳影响的实行“倒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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