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1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菁选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1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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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应当向区县人民*、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制定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启动节能预警调控方案,对超出节能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进行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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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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