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不可少的内容1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一、复杂案情:XX年9月1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买卖合同中不可少内容,菁华2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买卖合同中不可少的内容1
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
一、复杂案情:
XX年9月1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价275元,总价款三十三万元。合同订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货款十五万元, XX年9月25日世贸公司按要求发货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货后以灰分超标为由未付18尾款。因该批货物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过来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写的灰分经查对是外贸进口合同中的sand/silia:,(sand/silia应译为沙/二氧化硅),该批货物适用的是国际品质标准,世贸公司委托检测,此项指标符合国标规范,随后世贸公司专项函告富康公司并说明情况,根据所交货物与进口菜粕品质相符,世贸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世贸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富康公司给付尾款。
二、初审诉辩:
1、管辖争议促前战:
由于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在未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据此,世贸公司以对方违约拒款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富康公司接到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在双方等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世贸公司对当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世贸公司认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随形式的变化而变,原先的诉讼费标准高的时候,各地法院都争着立案,很少有移转的现象,自XX年关于诉讼费的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减少支出。 XX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供货后,再屯货压价拒绝付款达到其不当目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任意否决或独断地认定无效,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与民事诉讼立法宗旨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原审裁定以未经审理不能直接推出确定的法院为由裁移,仅从表面上作主观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在未违约或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出发,是原告一方在**时从客观上对违约行为和事实的自我判断,并非是根据法院的判断为出发,原审裁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干预民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是相同的,原审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原审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应移交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及最高法院 1996年9月12日《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法律规定。
2、诉辩焦点:
富康公司诉世贸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世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清尾款,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供货的质量。
对此,世贸公司以武汉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灰分含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解约。世贸公司诉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灰分小于,是依据外贸合同货源品质而确定的,并有国际检测机构ge出具的检测证书,外贸合同的灰分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检测仪器、试剂、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含量测定与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错将灰分误读为粗灰分并提**讼,世贸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贸易货物,非自产品,是经过国际检测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XX年9月1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粗灰分指标。针对粗灰分的问题世贸公司曾委托饲料营养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粗灰分指标符合国标规定,世贸公司及时通报情况,对方未能重视。
3、商业规则:
世贸公司认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货款,待供货入库后再利用屯货拒款的方法逼世贸公司压价,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此举世贸公司难以接受,这似乎已成为交易市场的潜规则,事后世贸公司在网络输入富康公司,便轻松就查到了关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贸公司方知受骗,但为时已晚。
4、粗灰分与灰分之争:
饲料行业中有一个质量测查标准,也是决定饲料价格高低的重要指标,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两项指标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国标规范中,一般只测查粗灰分,粗灰分与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对饲料试样进行酌烧后,剩余的残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项指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而灰分则是对酌烧后的残留物再置入盐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残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指标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点五,但需方却按照粗灰分的指标委托检测,就是因为双方对灰分与粗灰分的性质和内容理解不同,造成纠纷。
5、检测报告证据的识别: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的主要是检测报告,理由是收货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号为基础的证据。就富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世贸公司此三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张。富康公司提交的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存在着以下重大问题:1、不是合同约定指标;2、取样来源不明确;3、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4、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 XX 样品量 样品量(1≦5/t必须达到2kg;5、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6、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7、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原告无证据证明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解约及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委托鉴定的材料(试品)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
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灰分指标,并非粗灰分;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世贸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项为灰分sand/silia: ax,不是粗灰分(rude ash),根据gb 982588国标规范,gb/t6438XX/is5984 XX国标规范规定,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指标,取样程序、检测方法、试样数量、所含成份均有质的不同,世贸公司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规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6、合同能否解约: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件及解约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富康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世贸公司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富康公司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世贸公司不能认可,依据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则,世贸公司随意解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进入上诉:
1、一审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判决,这当然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世贸公司不服(XX)应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理由: XX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购销饲料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菜粕12吨,质量标准为蛋白大于37%,水分小于1%,灰分小于%;供货时间为 XX年9月25日;单价为275元/吨,收货付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按期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入库后未按期付款。上诉人多次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依然拒付。上诉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以富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到应城法院,被上诉人收到**状后,在湖北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偏袒判决,上诉人对此深表不服。
2、检测报告成为二审审查的重中之重:
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第一条,十分明确地标明是灰分,并非粗灰分,这既是案件的基础事实,又是当事人双方的明确约定,约定的是灰分质量指标,灰分与粗灰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指标,不适用同样的检测方法及检验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在检验规程和方法上均存在违背国标规范的地方,关于粗灰分的检验报告不能张冠李戴为灰分的指标,为容易理解两者的关系,就粗灰分与灰分的内容好比鸡蛋和蛋黄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下列违规违法性:检验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指标内容;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明确检验灰分指标。送样来源未经双方共同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取。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粗灰分与灰分的检验方法和酌烧时间及残留物试样剂量成份完全不同;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 XX 样品量 样品量(1≦5/t必须达到2kg);供货量大于1吨,必须至少要提取2kg试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所用试样不足5g。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报告结论不代表整批货品。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9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因出现检材试样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方法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菜粕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有相反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73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3、外贸因素可资参考:
原审判理所称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无关联,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卫生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依据标准化法规定,gb 982588、gb/t6438XX/is5984 XX等国标规范是技术性法规,明确注明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指标,两者的检测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质的区别,粗灰分是试料在 55℃灼烧后所得残渣,用质量分数(%)来表示。残渣中主要是氧化物、盐类等矿物质,也包括混入饲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规定的灰分是盐酸不溶成份其指标来源于国标《油料饼粕盐酸不容灰分的测定方法》gb9825-88和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 n:13标准。原审错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违背了国标规范和当事人双方约定。
4、一审庭外咨询的意见进入判决,但挑东拣西令上诉人疑虑:
博士的意见不能成为提升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理由,原审在判文中称专程咨询了专家,博士专家解释国内饲料行业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数量 1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论据违背基本常识。根据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艺过程,粗灰分的指标绝不会在小于%的指标范围,灰分小于%是指酸不溶灰分,这在国标规范中已有明确定义。原审所谓博士的个人意见中承认存在两个国标,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当事人双方也未听到博士的证论。国标技术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灰分与粗灰分的区别,原审庭外采用博士言论的作法违背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询的证据不得出现在识证理由当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诉人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被上诉人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决定价格的因素,在饲料行业中粗灰分一般被从需双方确定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进行实际交易,看来主要的还是异地交易的潜规则问题导致案件发生
四、结局园满:
XX年4月27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举证,法庭辩论,世贸公司与富康公司逐步放弃隔核,友好协商,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友好条款,富康公司为世贸公司付款,世贸公司适度减少合同价款,并在当庭即时交易,双方握手言和。
买卖合同中不可少的内容2
[案情简介]
某市运通商贸公司与江南皮制品厂在1999年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公司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件。运通商贸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万元。货物由江南皮制品厂负责运交运通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运通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随即将货物搬运人本公司的货仓,并依据约定在1天后将1万元货款支付给江南皮制品厂。此后运通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及时进行检验。XX年1月23日运通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江南皮制品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江南皮制品厂联系。江南皮制品厂经核验入库清单、出库清单以及实际库存,证实的确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运通商贸公司发货,随即补发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厂派人到运通商贸公司,提出运通商贸公司是在检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又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因此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运通商贸公司拒绝了江南皮制品厂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江南皮制品厂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合议庭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判决运通商贸公司返还皮衣;第二种意见则主张驳回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释]
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对该项义务设有明文,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下面笔者仅结合这一案件,对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研讨。
一、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义务属性
前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厂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那么,作为买受人,运通商贸公司所负担的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的义务?
这还要从合同法上的义务群谈起。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协助、保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其中所谓主合同义务,又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所谓从合同义务,习惯上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合同义务的属性密切相关。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一般仅与主合同义务有关。再如,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规定仅与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有关。
依据生效合同所产生的四项义务,如何区分?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中,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不能经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又可经由交易习惯这种一般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合同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具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面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6]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显属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负担此项义务。又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买受人愈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因此,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为合同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
二、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别情形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间即为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至于应当检验的其它事项,依照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限,在当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定期间,具体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
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如何确定?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间的具体时限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有关。
【2023年买卖合同中不可少内容,菁华2篇(全文完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