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1 第十一条申报职称,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报人根据评审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向所在单位提交申报材料。 (二)审核公示。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职改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1
第十一条 申报职称,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报人根据评审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向所在单位提交申报材料。
(二)审核公示。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对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材料包括:评审表、学历证书、现有职称证书、业绩成果获奖证书及论文、著作等。凡未经公示的高、中、初级申报材料,各系列、各级评委会一律不予受理。
(三)审议推荐。各单位(部门)须成立职称审议推荐小组。审议推荐小组一般由单位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5或7人组成,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审议推荐小组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应具有相应及以上级别的职称。
审议推荐小组负责对申报职称人员进行审议。对申报高级职称人员,在审议前应采取答辩或说课等方式进行考评,审议推荐小组根据申报人的德才表现、学术技术水*、业绩成果、考评情况等,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确定审议推荐意见。
(四)评审申报。申报初级职称,县级以上单位,直接推荐报送相应初级评委会,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基层单位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推荐报送相应初级评委会;申报中级职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单位直接推荐报送相应中级评委会,市级单位,须经同级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推荐报送相应中级评委会,无同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相应中级评委会。县级及以下基层单位须经县级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和县级人社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社职改部门推荐报送相应中级评委会;申报高级职称,还须经所在设区市或自治区直属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由其报送相应高级评委会。未经上述程序推荐的申报材料,各级评委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真实有效性负第一责任,所在单位对申报人员材料审核负主要责任,对申报人员的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真实,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负责。各级职改部门及相应评委会职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负责。
第十三条 各评委会相应职改部门负责职称评审材料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未经*人社职改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受理。
第十四条 评审职称须按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要求进行。未按规定时间或程序上报评审材料的,相应职改部门不予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2
第二十条 各级评委会须严格按照相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评审范围对象开展评审工作,不得越权评审和扩大评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评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公正、客观、准确、保密”的原则,严格掌握标准条件,规范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评审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专业、系列,可以采用定量赋等、赋分方法评价或采用考评结合方法评价。评审委员须全面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认真评议,在全体委员集中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方可投票表决。评审委员对其审阅评议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连续三年不能到会组织评审工作的,取消其主任委员资格。高级评委会出席委员不能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出席委员不能少于9人,初级评委会出席委员不能少于5人。
第二十四条 各系列高级评委会根据需要按学科、专业设置学科(专业)组。学科(专业)组的职责是:按照各专业高级职称的标准条件,对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初审,并负责对申报正高级职称的人员进行专业学术答辩,写出答辩评语,评定答辩等级。通过评议、答辩,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和能力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并向高级评委会提供真实、可靠的推荐意见。学科(专业)组有推荐、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学科(专业)组表决意见应提交高级评委会,进行全体委员集中评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获通过。各级评委会的评审表决,只投同意票或不同意票,不投弃权票。正式投票一次性完成,不得搞复议。未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补充投票,不得委托投票。评委会表决投票结束后,当场计票,由主任委员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在表决汇总表上签名,交评委会相应职改部门存档,按管理权限,报*人社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评审评委亲属职称时,该评委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相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不能召开评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评委会应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会议的委员、会议议程、委员评议情况、投票结果等。记录需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和评审情况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评委会评审工作结束后,按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将评审情况(内容包括评审概况、评审结果确认、评审人数、通过人数、通过率、组织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报送相应职改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
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实行层级负责制。申报人员对申报单位负责,申报单位对各级评委会相应职改部门负责,各级评委会职改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相应各级人社职改部门或相应系列(行业)职改部门负责。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采取通报、处分等方式层层问责。申报单位审查不严的,各级评委会相应职改部门可视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库,并就申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问题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处罚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社职改部门对职称推荐、评审、认定工作的实施流程等承担监督指导责任;各系列(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系列(行业)评委会职称评审工作承担监督指导责任;各级评委会相应职改部门为职称评审的实施部门,根据职责承担评审各环节及评审结果确认并呈报的相应责任,受理本评委会的群众*举报,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同级人社职改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各级人社职改部门应加强对评委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和实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评审期间,各级人社职改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重点检查及随机抽查制度,派出联络员参加评审工作,指导评委会评审工作,监督评审程序,检查、核实评审结果,反馈评审信息,帮助解决评审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各级评委会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审工作,职称评审认定工作须接受各级纪检部门监督,评委抽取、评审实施等职称评审重点环节须各级评委会主管部门纪检人员参与。建立倒查责任追究机制,对申报材料把关不严,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任意扩大评审范围对象,随意降低评审条件的评委会,各级人社职改部门视具体情况停止其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
第四十二条 各级评委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评审会议的评议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发现材料审核把关不严,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及向外泄露评议情况,损害评审工作形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委员则取消其资格,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是*党员的,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作出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1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2
对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以外来资金在项目中的实际投入为依据。在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进帐单及相关材料到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办理申领手续。对形成固定资产的投资,实行联合审验的方式认定,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以人民币计算。如外来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到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50%时、或达到500万美元、4000万人民币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报手续,但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金。
(四)在项目投产运营一年内须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五)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如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水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3
(一)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自治区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招商促进局、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商务厅、监察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为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招商促进局。
(二)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在现在社会,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收据,收据具有的合法性的特点。如何写一份恰当的收据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门。
第二十一条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各级*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据管理的基本介绍
一般没有使用发票的场合,都应该使用收据。是重要的原始凭证!
收据与我们日常所说的"白条"不能画等号,收据也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它有种类之分。至于能否入账,则要看收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收据可以分为内部收据和外部收据。
外部收据又分为税务部门监制、财务部门监制、部队收据三种。
内部收据是单位内部的自制凭据,用于单位内部发生的业务,如材料内部调拨、收取员工押金、退还多余出差借款等等。这时的内部自制收据是合法的凭据,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入账。
单位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收款方在收款以后不需要纳税的,收款方就可以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门监制的收据。
单位与部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按照规定不需要纳税的,可以使用部队监制的收据,这种收据也是合法的凭据,可以入账。
除上述几种收据外,单位或个人在收付款时使用的其他自制收据,就是日常所说的"白条",是不能作为凭证入账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至6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5)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3篇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1
*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照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和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
*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下同)在不突破*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2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规范招标价格行为。自治区物价局将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3
不同企业生产的*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自治区物价局将建立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认定办法3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肥料买卖合同书 (菁华1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肥料买卖合同书1
合同编号: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
提示:本合同适用肥料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交易、销售商与种植户之间的大额交易。
买方:______
卖方: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等、自愿、公*、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肥料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买方对肥料的基本要求
肥料类型:________复混(合)肥__有机肥__配方肥__有机无机肥__叶面肥__单质肥__其他。
第二条质量标准:__国家标准__行业标准__企业标准
第三条包装标准及存储条件:______。
第四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卖方提供的相关证件:《营业执照》__《商标注册证明》__《生产许可证》__《代理销售授权书》__《肥料登记证》或《备案证》__《经营许可证》__其他。
第六条交货方式: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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