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五条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的法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五条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第九条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br>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阅读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1)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3篇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深府(2002)1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但直接参与研发并做出贡献的人员除外。
市、区人民*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由深圳市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完成了科技成果登记;
(三)是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成果应当具有应用广泛的证明。在本单位或只在一个单位应用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授予自然人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2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包括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人士),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授奖项目总数根据当年申报情况按行业比例分配到各专业,最终名额比例由评审委员会协调,以控制评奖总数。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取得重大突破”是指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
(一)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或国内领先;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所属行业处于最高水*。
第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已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保护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十五条 《办法》中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八条 *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三)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积极促进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并具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原创性技术的项目(具有发明专利、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证书等)。
该项目申报时应阐明创新及发明的主要内容和应用情况,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实现的技术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条所列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领先水*,推动了相关领域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较先进水*,对本领域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医药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申报还需考虑以下情况:
(一)医疗技术上的重大成就应提供推广应用的情况,同时须在临床上得到广泛应用并证明确实有所突破才能申报;
(二)新药研究应具有国家药监局的许可证方可申报,医院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三)医疗器械研发项目必须具备市以上药监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制度。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为,一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5人,单位不得超过8个;二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0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3个。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3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和项目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撤销,下一年度可以被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
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奖励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进行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专家。
第四十八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内容或是类似课题做出改进重复申报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认定。
无重大实质性改进的,视为重复申报,取消本次评奖资格。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2)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 (菁选3篇)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1
第十七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由市、区*统筹推进。
市城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及其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十八条 区*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管部门统筹*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综合整治类项目涉及的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工程,根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立项,该部分费用按照市、区*投资事权划分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在综合整治类项目纳入计划并经批准立项后,区*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区*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产业、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城管、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涉及市、区*财政投资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送市城管部门。
综合整治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确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项目的计划制定、立项管理、方案审批、资金安排等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2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七)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就相关事宜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并通过与申请人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增补协议)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可以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缴地价。
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二)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四)经相关机构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单一市场主体通过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合作实施。
(四)*组织实施。*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或者由*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节 申报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 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由符合规定的申报主体申报更新单元计划。
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报市*批准后实施。申报指引应当包括申报情形、城市更新单元拟订要求、城市更新意愿要求、计划申报主体要求、申报途径、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可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市、区*相关部门申报。
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由区*组织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报。
计划申报主体负责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委托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计划申报主体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
(三)法定图则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或者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已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四)申报的用地功能、开发强度等城市更新诉求基本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法定图则等规划。
申报途径、申报材料等还应当符合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的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80%。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申报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和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相关要求,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进行更新意愿达成情况认定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相关土地、建筑物权属资料。申报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要求的,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批次统筹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会同区*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后,报市*审批。审批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在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对计划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
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的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对地上建筑物的性质、面积等信息进行核查和汇总。
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结合主管部门的土地核查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及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报批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更新单元计划清理,将该城市更新单元调出计划。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发展的,还应当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目标及方向、配建责任、实施分期安排等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定位是否为市*鼓励发展产业等情况进行核查和认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规划草案,会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函复申请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或者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市*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编制和修改。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节 实施主体
第四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区*应当依据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土地供应规模,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组织制定更新单元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方案的落实。
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基本情况、进度安排、单一主体形成指导方案、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搬迁及建筑物拆除进度安排、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
区*应当将其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单一市场主体还应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属于以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改造项目的,区*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和市场主体公开选择方案,经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且占总数量9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所有业主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形成单一主体。
第四十七条 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实施主体的,权利主体和搬迁人应当在区*组织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的指导下,遵循*等、公*的原则,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搬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搬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
因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的单一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项目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单一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
(二)申请人制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
(三)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以合作方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合作协议。
第五十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经核查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区*或者本部门网站,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履行的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义务。
(二)实施主体应当完成搬迁,并按照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货币补偿、提供回迁房屋和过渡安置等义务。
(三)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采取的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相应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并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之前向搬迁人提交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的声明书。
搬迁人被确认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在区*的组织和监督下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成果。
(五)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六)与申请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相对应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出具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本细则施行前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向搬迁人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和房地产证注销工作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及地下空间,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设用地后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转用报批手续。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大于项目拆除范围内手续完善的各类用地及可以一并出让给实施主体的零星用地的总面积。
第五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用地的移交入库要求。
(二)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的.建设、管理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配建要求。
(四)按照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要求,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不得申请预售。
(五)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明确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节 地价计收
第五十六条 以下用地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一)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原农村集体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用地。
(二)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根据市*1993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划定给原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
(三)1993年以后,以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批准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的征地返还用地。
已批准合作建房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办理产权转移或者享受过城中村地价政策的用地不再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中的工业区部分,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收地价。
第五十七条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物流或者研发用途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计收地价。其中,物流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商业公告基准地价的*均值测算,研发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办公公告基准地价的*均值测算。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为市*鼓励发展产业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测算地价,并以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或者改造后划分为多个地块且地上建筑物包含多种用途的,在进行地价测算时,应以改造后各种用途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和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分别计算各种用途建筑物的*均容积率。
第五十九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的,改造后零星用地面积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一)零星用地已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测算。
(二)零星用地未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测算。
第六十条 项目改造前拆除范围内包含城中村、旧屋村、其他用地等多种类别用地的,按照以下标准和次序进行地价测算:
(一)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大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改造后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部分,不大于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的,该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三)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和旧屋村用地总面积的,超出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中,可进行地价扣减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为拆除范围内除去原有城中村、旧屋村的其他用地上的合法建筑面积。实施主体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建筑物权属资料,以进行地价扣减。
第六十一条 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完成功能改变的建筑物实施拆除重建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时,自改变功能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增补协议起未超过10年的,按照未改变功能前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超出10年的,按照改变功能后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
第六十二条 市*2006年发布的《关于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等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确定的70个项目,改造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余用地根据*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市*对上述地价标准的适用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以项目为单位测算并计收地价总额,并按照改造后地上建筑物功能和面积,按比例进行地价分摊,作为确定单个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金额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项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在符合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基础上,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统筹规划。
项目拆除范围内规划开发的地下空间,未被规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可结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地价按照地上建筑物地价测算规则进行测算,并以地下空间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纳入项目整体地价计收。
第五节 项目监管
第六十五条 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不得纳入预售方案和申请预售。
在项目申请规划验收时,主管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搬迁等捆绑责任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以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到位。
第六十六条 市、区*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项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回购。
第六十七条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用于回迁的房产,应当按照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搬迁人为权利人办理分户登记。登记价格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未约定的由协议双方协商并进行补充约定。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由项目实施主体建设并无偿移交给*的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以*相关管理部门为权利人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产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缴纳地价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不属于市*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实施主体已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确认的项目,应当由该实施主体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并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
第六节 *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市、区*可以通过房屋征收、土地和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成立、授权相关城市更新实施机构具体实施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七十一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为实施城市规划,由*组织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优先纳入征收范围。
第七十二条 *根据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需要,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和房地产收购:
(一)*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
(二)*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补偿方案,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承担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具体工作,搬迁补偿费用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利润从土地公开出让收入中支付。
(三)*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底价及土地出让收入的分成方案,最终的补偿金额为补偿底价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的总额。
具体的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物业补偿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通过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已取得项目拆除范围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90%以上且权利主体数量占总数量90%以上的房地产权益时,可以申请由*组织实施该项目。
*对项目实施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市场主体提供的收购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剩余房地产权益取得的可实施性等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组织实施。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3)
——水厂安全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1篇)
水厂安全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一篇 安全监理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生产行为,保障 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预防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志)。
2、 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日记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施工问题。总监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3、 在监理月报表中增加安全监理工作情况的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作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和质监部门。
4、 提倡使用音像资料记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要情况和施工安全隐患,并载入监理月报。
第六章__ 安全监理工作检查考评办法
第志、旁站记录不全面、真实的,1次扣2分;监理通知单缺乏针对性或无反馈的,1次扣2-5分,扣完为止。
9 事故报告、查处 5 查是否按事故性质的实效及时报告及事故资料的整理情况 事故发生不按时报告的,1次扣5分;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取证、不掌握现场情况的,1次扣2分;事故资料不全的,扣1-3分。
10 监理办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10 查电器设备(禁用电炉等);电线是否私拉乱接 发现1次扣2-4分
__ 查是否做到“人离灯灭” 发现1次扣5分
__ 查设备管理是否落实到人,严防盗窃和遗失事故 发现1次扣5分
__ 查监理办车辆、船舶使用情况 出现事故苗头的1次扣5分
第七章__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理工作实行工作考核,考核实行奖优罚劣,做到考核有指标,奖惩有内容,充分调动参加安全监理工作的广大职员的积极性,增强安全生产生物自觉性和责任感。
第二十五条 奖励
对安全监理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本着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约处理
第二篇 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各驻地监理办和全体监理人已按应结合本工程的特点,在开展建立工作的过程中,严格按各工序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为。
第一节 施工安全管理
一、 一般安全规定
1、 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要详细核对设计文件,根据施工地段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监理单位应就安全技术措施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2、 施工人员需接受安全教育,熟知并遵守本工种和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电气、起重、建筑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压力容器、焊接、车辆及机械驾驶、爆破、瓦斯检测等特殊工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应对人员持证情况进行审核,并建立检查管理记录台帐。
3、 施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该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4、 施工、监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穿戴并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戴安全帽、穿拖鞋、赤足者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5、 重要的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与主题工程“三同时”的原则,即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6、 施工所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专人检查和必要的检验。不合格的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严禁使用。
7、 施工现场要设置必须的消防设备,施工人员熟知其性能和使用方法。
二、 施工准备阶段安全规定
1、 施工现场选择上要有利于生产、生活,符合防洪、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具备文明生产、文明施工条件。
2、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选在水文、地质良好的地段,各种运输道路,生产、生活房屋,易燃易爆仓库,材料堆放及动力、通讯路线和其他临时工程,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制定出合理的*面布置图。
3、 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牌,并不得擅自拆除。
4、 生产、盛会房屋要按防火要求保持必须的安全净距,一般情况活动板房为7m,铁皮房为5m,临时炉房、发电房、变电室、铁工房、厨房等与其它房屋之间净距不小于15m。
5、 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发电机房、变电所,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用易燃材料修建。工地临时小型油库远离生活区200m以外,外设围栏,炸药库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管理部门认可。
6、 在林区进行施工测量时,要遵守护林防火规定,严禁烟火。
7、 在高压线附近工作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8、 在陡坡及危险地段测量时应系好安全带,穿软底轻便鞋;在2m以上墩台上测量作业,应按高处作业要求,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人员坠落。
9、 场地清理、砍树要组织身体结实,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承担。要明确分工,不准上下同时作业,不准两人或多人砍一棵树,不准跨在树枝上断树干。高边坡清场作业应使用安全绳、安全带。
三、 土石方开挖安全规定
1、 施工之前应先清除边坡上方3至5m内的树木、杂草、浮石,修好施工便道,打通机械进场道路;高边坡危险地段要设防护栏,清除地表浮石。
2、 操作人员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人工与机械不准同时上下作业,人机配合施工应交错进行。
3、 边坡施工应自上而下进行,并按设计边坡一次做到位。
4、 高陡边坡地段施工,施工人员要戴好安全帽,使用安全绳,严禁上下双重作业。
5、 坡面上操作人员要及时清除松动的土石,坡下弃土及滚石范围内的道路应设警告标志,作业时禁止通行。
6、 施工中土体发现滑动、崩坍迹象危及安全时,应暂停施工,撤出人员机具。
7、 机械在危险地段作业时,必须设警告标志,设专人站在操作人员能看清的位置指挥。
8、 机械在边坡边沟作业时,应与边缘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使车轮压在坚实的地面上。
9、 配合机械作业的清底、*地修坡等辅助工作,应与机械交替作业,机上机下人员密切协作,当必须在机械作业范围内同时进行辅助工作时,应停止机械运转后,辅助人员方可进入。
四、 挖掘机作业安全规定
1、 发动机起动后,铲斗内、臂杆、履带和机棚上严禁站人。
2、 工作位置必须*坦稳固。工作前履带应制动,轮胎式挖掘机应顶稳支腿,车身方向与挖掘工作延伸方向一致,操作时进铲不应过深,提斗不得过猛。
3、 在高陡的工作面上挖掘夹石块的土方,应清除较大的石块和杂物。土体挖成悬空状态不能自然塌落时,须用人工处理,严禁用铲斗将悬空土砸下。
4、 对吊杆顶端的滑轮和钢丝绳进行保养、检修拆换时,应将铲斗和吊杆放落地面,再进行维修。
5、 严禁铲斗从运土车驾驶室顶上越过,向运土车辆卸土时,应降低铲斗高度,防止偏载或砸坏车箱。铲斗运行范围内严禁站人。
五、 推土机作业安全规定
1、 推土机下坡时,坡度不得大于30°;在横坡上作业,坡不得大于10°,下坡宜采用后退下行,严禁空挡滑行,必要时可放下刀片作辅助制动。
2、 在陡坡高坎上作业必须派专人指挥,严禁铲刀超出边坡边缘。送图终了应换成倒车档后在提铲倒车。
3、 在垂直边坡的沟槽深度,对大型推土机不得超过2m,对小型推土机不得超过
,两台或两台以上推土机并排推土时,两推土机刀片之间应保持20至30cm间距,并以相同的速度直线行驶;后退应分先后,防止相互撞碰。
4、 推土机摘卸刀片时,必须考虑挂装方便,摘刀片时,辅助人员应同司机密切配合,抽穿钢绳时应戴帆布手套,禁止用眼挨近绳孔窥视。
六、 装载机作业安全规定
1、 起走前应将铲斗提升到地面左右作业时应使用低速档;用高速行驶时,不得进行升降或翻铲斗;严禁用铲斗载人。
2、 行驶道路应*坦,不得在倾斜超过规定的场地上作业,运距不宜过大。铲斗满载运送时,铲斗应保持低位。
3、 在松散不*地上作业,可将铲臂置于浮动位置,使铲斗*稳地推进。推进阻力过大时,可稍提升铲臂,装料时铲斗应从正面低速插入,防止铲斗单边受力。
4、 向运输车卸土应缓慢,铲斗高度适中,前翻和回位不得碰撞车厢。
5、 应经常注意机件运转声响,发现有非正常响声立即停止排除故障, 发动机不能运转需要牵引时,应使各专项油缸能自由动作。
第三节 施工现场用电安全规定
一、 施工单位电工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非电工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电工作业,禁止在施工现场和驻地私拉乱接生产生活用电。
二、 现场施工用高低压设备及线路应按施工及有关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和架设。场内架设电线应绝缘良好,临时线路必须用绝缘物支持,严禁将电线缠绕在钢筋、树木、脚手架上。
三、 电工在接近高压线操作时,其安全距离为:10kv下不得小于。20-35kv不得小于1m,44kv不得小于
,否则必须停电方可操作,在高压线附近施工作业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屏蔽措施。
四、 施工现场用电,各种电器设备须配专用开关,室外使用的开关、插座应外加防水箱并加锁,在操作处加设绝缘垫层。
五、 在三相四线中性界点接地供电系中,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接零保护;在非三相四线制供电系统中,电气设备外壳应接地保护,其接地电阻应大于4欧,并不得在同一供电系统上有的接地、有的接零。
六、 各种电器设备的检查维修,一般应停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派专人监护。
七、 工地安装现场变压器必须符合电业部门的要求,并有专人管理,施工用电尽量保持三相*衡。非电工人员严禁接近带电设备。
八、 施工现场变配电设备处,必配有灭火器材和高压安全用具,非电工人员严禁接近带电设备。
九、 使用高温灯具要防止失火,其与易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m,一般电灯泡距易燃物不得少于50cm。
十、 移动式电气机具设备应用橡胶电缆线供电,并经常注意理顺;跨越道路时,应埋入地下或做穿管保护;手持式电动工具应设置有效的防漏保护器。
十一、 电气设备检修应在切断电源,设好防护后进行,并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牌,工作完成后方可拆除;如需做送电试验,必须认真检查,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方可进行。
十二、 混凝土浇筑安全规定
1、 人工推车上料时,手推车不得撤把,运输斜道上应设有防滑设备。
2、 机械上料时,在铲斗移动范围内不得站人,铲斗下方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3、 作业结束后,应将料斗放下,落入斗坑或*台上。
4、 浇筑预制混凝土时,应搭设作业*台和斜道,不得站在模板上作业。
5、 电动振捣器应使用电缆线、电源开关置于干燥处,多台振捣器同时作业应设置集中开关箱,由专人看管,操作人员要配戴好安全防护用品。
6、 运输混凝土的四轮翻斗车宜缓慢行驶,防止发生倾覆事故。
7、 悬空索道,输送混凝土应按起重运输安全操作进行。
十三、 泵送混凝土安全规定
1、 混凝土应设置在作业棚内,安装*衡牢固,泵车安设未稳之前,不得移动布料杆。作业前检查输送泵电气设备是否正常、灵敏、可靠。
2、 泵送前应先检查管路、管节、管卡及密封圈的完好程度,不得使用有破损、裂缝、变形和密封不严的管件。
3、 管路布设要*顺,高处、转角处应架设牢固,防止串动、移位。
4、 泵送中要设专人经常检查管路,遇有变形、破裂时,应及时更换,防止崩裂。
5、 混凝土泵在运转中发现故障,应立即停机检查,不得带病作业。
6、 操作人员须熟悉并遵守泵车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7、 拆卸管路接头前,应把管内剩余压力排净,防止管内存有压力而引起事故。
8、 作业结束,采用空气清洗管道时,操作人员不得靠近管道端部。
十四、模板安装及拆除安全规定
1、 在基坑或围堰内支模板时,应先检查基坑有无坍方迹象,围堰是否坚固,确认无误方可操作。
2、 项基坑内吊运材料和工具时,应设溜槽或绳索系放,不得抛掷。机械吊送应设专人指挥,模板要捆绑牢靠,基坑内操作人员要避开吊运材料。
3、 人工搬运支立较大模板时,应设专人指挥,使用的绳索要有足够强度,绑扎牢固。支立模板时,应先固定底部再进行支立,防止滑动或倾覆。
4、 用机械吊运模板时,吊点下方不得站人或通行。模板下放距地面1m时,作业人员方可靠近操作。
5、 支立模板要按工序操作,当一块或几块木板单独竖立较大模板时,应设临时支撑,上下必须顶牢。整体模板合拢后,应及时用拉杆斜撑固定牢靠,模板支撑不得接触脚手架。
6、 高处作业时应将工具放在工具袋内,传递工具不得抛掷,不得将工具放在*台和木料上,更不得插在腰带上。
7、 使用斧锤须顾及四周上下安全,防止伤及他人。斧头刃口处应配刃口皮套。
8、 拆除模板时应制定安全措施,按顺序分段拆除,不得留有松动或悬挂的模板,严禁硬砸或用机械大面积拉倒。
9、 拆除模板禁止双层作业。3m以上模板在拆除时,应用绳索拉住或用起吊设备缓慢送下。
十五、预应力张拉规定
1、 预应力钢丝束张拉施工前,,检查张拉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施工及安全要求。压力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2、 锚环及锚塞使用前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3、 高压油泵与千斤顶之间的连接点,各接口必须完好无损。油泵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4、 油泵开动时,进、回油速度与压力表指针升降,应*稳、均匀一致。安全阀要保持灵敏可靠。
5、 张拉前操作人员确定联络信号,张拉两端相距较远时,宜使用对讲机。
6、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张拉作业区。
7、 在已拼接或现浇的箱梁上进行张拉作业,其张拉作业*台,拉伸机支架要搭设牢固,*台四周加设护栏。
8、 张拉千斤顶的对面及后面严禁站人,作业人员应站在千斤顶两侧。
9、 张拉操作中若出现油表震动剧烈,漏油、电机声异常,断丝、滑丝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检查。
10、 张拉钢丝束完毕退鞘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人工拆卸销子时,不得强击。
11、 张拉完毕后,对张拉施锚两端应妥善保护,不得压重物,管道灌浆前,梁端应设围护和挡板,严禁撞击锚具、钢丝束及钢筋。
12、 先张法张拉前应对台座、横梁进行检查、张拉中及未浇混凝土之前,周围不得站人或进行其他作业。浇筑混凝土时,振捣器不得撞击钢丝束。
十六、脚手架安全规定
1、 钢管脚手架连接材料应使用扣件,接头应错开,螺栓要坚固。立杆底必须使用立杆底座。不得使用铅丝和麻绳连接钢脚手架。
2、 门式简易脚手架应按产品设计拼装连接牢靠,并使用钢管加强横向联系和剪力支撑。
3、 脚手板要铺满、、绑牢、无探头板,并牢固地固定在脚手架支撑上。脚手架的任何部分均不得与模板相连。
4、 脚手架要设置栏杆,敷设安全设施并应经常检查,确保操作人员和小型机械安全通过。
5、 脚手架上的材料和工具要安放稳妥整齐,有坡度的脚手板,要加设防滑条。
6、 悬空脚手架应用栏杆和撑木固定稳妥、牢固、牢靠、防止摆动摇晃。
7、 搭设在水中的脚手架,要经常检查受水冲刷情况,发现松动,变形和沉陷应及时加固。脚手架上作业的人员应配戴救生设备。
8、 脚手架高度在10-15m时应设置一组缆风绳与地面夹角为45°--60°,缆风绳的地锚应注意保护。
9、 拆除脚手架时,周围应设置警戒标志或护栏,应按从上到下顺序拆除,不得上下双层作业,拆除的脚手架,板应用人工传递或吊机吊送,严禁随意抛掷。
十七、支架施工安全规定
1、 支架所用的桩木、万能杆件等应详细检查,不得使用腐朽、劈裂、大节疤的圆木及锈蚀、扭曲严重的杆件和钢管等。
2、 地基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标准,否则应采取加固措施,使其达到设计要求。土质地基雨季须有防水措施。
3、 支立排架要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和稳定性。并要与垫木联结牢固,防止不均匀沉落、失稳和变形。
4、 支立排架时应设专人指挥,支立排架以竖立为宜,排架竖立后用临时支撑撑牢,在竖立第二排。两排架间的水*和剪刀撑用螺栓拧紧,形成整体。
5、 用吊机竖立排架时,应用溜绳控制排架起吊时的摆动。
6、 支立排架时,不得与便桥或脚手架相联,防止支架失稳。
7、 立柱排架大面积拆卸式应边拆边撑木,保持*衡稳定。严禁将全部水*和斜撑拆除,再放立柱。
十八、木工机械安全规定
1、 木工机械开机前应添加润滑油脂,先试机,待机件各部运转正常后,方可工作。
2、 机械运转中,如有不正常的声音或发生故障时,应先切断电源,再进行维修。
3、 操作人员工作时,要扣紧衣扣和袖口,严禁戴手套作业;留长发者须戴好工作帽,长发不得外露。
4、 木工机械的转动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防护板。工作中更换锯片、刨片、刃具、钻头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止转动后方可拆装。
5、 元盘踞操作人员应戴防护眼镜,站在锯片一侧操作,禁止站在锯片同一直线位置,锯片上方安装挡板和滴水装置。
6、 接料者要待料出锯片15cm,不得用手硬拉,木料锯到接近端头时,应由下手拉,上手不得继续推进。
7、 送料用力要均匀,遇木节应减速。长度不足50cm的短料不得上锯。
8、 *刨机刨料前应清除材料上的钉子灰垢,根据木料材质调整刨料速度,手指严禁放在木节上。
9、 刨木材的大面时,手须在木料的上面;刨木材的小面时,手可放在木材上半部。手指须离刨口3cm以上,每次刨削不得超过
。刨料长度超过2m时,必须由两人操作,料头过刨口20cm后,下手方可接料,用力要均匀。
10、 活动式的台面,调整切削量时,须切断电源,停止运转方能进行,防止台面和刨面接触造成事故。
11、 *面刨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得将手伸进安全挡板里侧移动挡板,不得拆除安全挡板进行刨削。
12、 压刨机必须使用单向开关,不得使用倒顺开关;送料须*直,发现材料走横祸卡位,应停机拨正;操作必须待料送出台面。
13、 人员站在机床一侧操作,每次削量不得超过3mm,所刨材料不得短于前后压滚距离,厚度不足1 cm时须垫衬托板。
十九、钢筋制作安全规定
1、 钢筋施工场地应满足作业需要,机械设备的安装要牢固、稳定,作业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
2、 钢筋调直及冷拉场地应设置防护挡板,作业时非作业人不得进入现场。
3、 钢筋施工切断机作业前,应先进行试运转,运转正常后,方能进行切断作业。切长料时由专人把扶,切短料时要用钳子或套管夹牢。不得因钢筋半径小而集束切割。
4、 绑扎钢筋高过
,应有固定临时支架进行稳定,并设绑脚手架,不得登攀和站在钢筋骨架上。
5、 场地绑扎T梁钢筋,应先设置稳妥分层支架,两面同时进行绑扎,防止受力不均匀造成事故。
二十、焊接作业安全规定
1、 电焊
(1) 电焊机应安放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地点,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 电焊机应设置单独的开关箱,作业时应穿戴防护用品,施焊完毕,拉闸上锁。遇雷雨天气,应停止露天作业。
⑶ 在潮湿地点工作,电焊机应放在木板上,操作人员应站在绝缘胶板或木板上操作。
(4) 严禁在带压力的容器和管道上施焊。焊接带点设备时,必须先切断电源。
(5) 贮存过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容器或管道,焊接前必须清洗干净,打开所有孔口,保持空气流通。
(6) 在密闭的金属容器内施焊时,必须开设进风口。容器内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v。焊工身体应用绝缘材料与容器壳体隔离开。施焊过程中每隔半小时至一小时外出休息10-15分钟。
(7) 接线、地线不得与钢丝绳,各种金属管道、金属构件等接触,不得用这些物品代替地线。
(8) 更换场地移动电焊机时,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现场,清除焊渣。
(9) 在高空焊接时,必须系好安全带,焊接周围应备消防设备。
(10) 焊接模板中的钢筋、钢板时,施焊部位下面应垫石棉板或铁板。
2、 气焊
(1) 乙炔发生器应采用定型产品,必须配有另面可靠的防回火按群装置。
(2) 乙炔发生器应置于干燥、通风处。乙炔发生器与氧气瓶不得同放一处,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检查是否漏气,氧气、电石应随用随领,下班后送回专用库房。
⑶ 氧气瓶、乙炔发生器受热不得高于35℃,防止火花和锋利物件接触胶管,气焊枪点火时应按“先开乙炔、先关乙炔”的顺序作业,点火的焊枪不得对人,正在燃烧的焊枪不得随意乱放。
(4) 氧气瓶、氧气表及焊割工具表面,严禁沾污油脂。氧气瓶应设有防震交圈,并旋紧安全帽,避免碰撞、剧烈震动和烈日曝晒。
(5) 乙炔发生器应每天换水。严禁在浮筒上放置物件,不得在浮筒上加压和摇动,添加电石时,严禁明火照明。
(6) 乙炔发生器不得放在电线下方,焊接场地距离明火不得少于10m。
(7) 乙炔气管用后须清除管内积水,交管回火装置结冻时,应用热水溶化,不得用明火烘烤。
(8) 电石应在干燥的地方,移动或搬支应找开桶盖,轻移、轻放。开桶时头部要避开,不得用金属工具敲击桶盖。
(9) 施焊时,场地应通风良好,施焊完毕将氧气阀门关好,拧紧安全罩,乙炔桶提出头,头部应避开浮筒上升方向,提出后应挂放,不得扣放在地上。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4)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篇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1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提请市*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府法制局统一收文审查。
第二十二条市府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二)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拟由市*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府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府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实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府法制局拟定,报市*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市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以下规定报送市*:
(一)对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报市*审批;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有关单位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市*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报市*审定。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第二十六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送市府法制局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市府法制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府法制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府法制局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府法制局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部门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府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市府法制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府法制局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府法制局应当作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府法制局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府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市府法制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申请复核。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送*签发,或*委托常务副*签发。
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府法制局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为《东莞日报》。《东莞日报》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各镇人民*(街道办)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或*部门。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5)
——诸城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3篇
诸城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
第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评奖标准:(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文本质量优良;(二)技术方案新颖,创新性强,技术水*高;(三)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对解决本领域关键性、重要性技术问题贡献突出,对本领域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起到重要促进作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革新、产品升级换代贡献较大,对行业技术发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四)对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五)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得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第十三条 外观设计专利评奖标准:(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文本质量优良;(二)形状、图案、色彩设计独特,在产品所属领域有突出的设计要点;(三)表达良好的设计理念,具备产品质量安全可靠、实用性强、绿色环保、引领未来健康生活方式、有文化内涵等特征;(四)对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五)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得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诸城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或申报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评审办公室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进行分组,在诸城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评审办公室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参评专利项目,分别提交知识产权专家评审组和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评审组按照有关评分标准进行评审打分后,评审办公室进行汇总,提出授奖建议,报评审委员会研究决定。专利奖评审可采取会议评审,或委托上级业务部门、其它地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异地评审等方式。需要对专利性、专利文本质量评价的,可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异地评审。对建议授予重大专利奖或发明专利一等奖的项目,评审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议复审、答辩或实地察验。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听取评审办公室有关评审情况汇报,对拟获奖项目名单进行审定,确定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对拟授予重大专利奖的项目,评审委员会评选通过后,报市*研究决定。评审办公室将拟奖励名单在诸城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诸城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3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评审办公室将最终评奖结果报市*批准。市*对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诸城市专利奖奖金应主要用于奖励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应将获奖专利项目的材料(含电子文档)进行整理、归档;未获奖的专利项目申报材料不予退还。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6)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3篇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各级人民*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3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7)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 (菁选3篇)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1
(一)举办培训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办班的政策法规依据,经行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批准;
2、有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3、有相适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
4、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及资料;
5、有培训经费收支概算。
(二)培训班收费审批程序
1、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法定培训班,先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立项后,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2、举办技能性岗位培训班,须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3、培训班收费需按期报批。对培训内容相同、课时相等的可以同时申报几期,有效期为一年。
4、各办班单位须在收费前15日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申报手续,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2
培训班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单位主办或面向全市范围培训班的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区、县(市)所属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由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3
1、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办班收费的;
2、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亮证收费的;
3、虚报培训内容或未达到规定课时授课的;
4、扩大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5、自立项目、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8)
——公寓中心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怎么写 (菁华1篇)
公寓中心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怎么写1
公寓中心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规范公寓职工的管理,依据法律和学校职工规定,特制定中心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建立健全职工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标准,使其检查有制度,考核有标准。
二、抓好岗前培训、学习和践习工作,提高职工综合素质。
1、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
2、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知识学习。
3、各岗位业务培训和岗位践习。
4、培训后,综合考试,90分以上为及格,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一周。到期后,由中心组织考核小组,对每个岗位进行考核,合格者上岗,临时用工须签订劳动合同。
三、临时工的审批及劳动合同的签订。
1、凡临时用工必须详实填写《大学临时用工审批表》,由中心统一报集团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聘用。
2、劳动合同文本需使用学校提供的,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凡是未签订有效合同的临时用工,属非法合同,非法用工。
四、考核:根据学校和集团及《公寓中心工作质量考核评比方案》每学期对各岗位人员进行考核,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中心和校区成立两级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各岗位工作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工作奖惩依据和用工聘用依据。
五、每个职工都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正式工、集体工退回后勤集团安排,造成损害的将追究责任。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未经中心同意,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有关服务而接受任何方面之报酬的。
4、行为不端损坏单位名誉的。
5、试用期满后,发现在应聘过程中向聘用单位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6、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调整职工岗位时,职工不服从工作调动和安排的。
7、被依法进行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本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望中心全体职工严格遵守。如有和国家法律、学校和后勤集团职工管理规定中相矛盾的条款,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9)
——水厂安全监理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菁华1篇)
水厂安全监理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1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生产行为,保障 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预防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志)。
2、 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日记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施工问题。总监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3、 在监理月报表中增加安全监理工作情况的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作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和质监部门。
4、 提倡使用音像资料记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要情况和施工安全隐患,并载入监理月报。
第六章__ 安全监理工作检查考评办法
第志、旁站记录不全面、真实的,1次扣2分;监理通知单缺乏针对性或无反馈的,1次扣2-5分,扣完为止。
9 事故报告、查处 5 查是否按事故性质的实效及时报告及事故资料的整理情况 事故发生不按时报告的,1次扣5分;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取证、不掌握现场情况的,1次扣2分;事故资料不全的,扣1-3分。
10 监理办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10 查电器设备(禁用电炉等);电线是否私拉乱接 发现1次扣2-4分
__ 查是否做到"人离灯灭" 发现1次扣5分
__ 查设备管理是否落实到人,严防盗窃和遗失事故 发现1次扣5分
__ 查监理办车辆、船舶使用情况 出现事故苗头的1次扣5分
第七章__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理工作实行工作考核,考核实行奖优罚劣,做到考核有指标,奖惩有内容,充分调动参加安全监理工作的广大职员的积极性,增强安全生产生物自觉性和责任感。
第二十五条 奖励
对安全监理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本着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约处理
第二篇 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各驻地监理办和全体监理人已按应结合本工程的特点,在开展建立工作的过程中,严格按各工序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为。
第一节 施工安全管理
一、 一般安全规定
1、 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要详细核对设计文件,根据施工地段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监理单位应就安全技术措施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2、 施工人员需接受安全教育,熟知并遵守本工种和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电气、起重、建筑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压力容器、焊接、车辆及机械驾驶、爆破、瓦斯检测等特殊工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应对人员持证情况进行审核,并建立检查管理记录台帐。
3、 施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该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4、 施工、监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穿戴并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戴安全帽、穿拖鞋、赤足者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5、 重要的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与主题工程"三同时"的原则,即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6、 施工所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专人检查和必要的检验。不合格的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严禁使用。
7、 施工现场要设置必须的消防设备,施工人员熟知其性能和使用方法。
二、 施工准备阶段安全规定
1、 施工现场选择上要有利于生产、生活,符合防洪、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具备文明生产、文明施工条件。
2、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选在水文、地质良好的地段,各种运输道路,生产、生活房屋,易燃易爆仓库,材料堆放及动力、通讯路线和其他临时工程,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制定出合理的*面布置图。
3、 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牌,并不得擅自拆除。
4、 生产、盛会房屋要按防火要求保持必须的安全净距,一般情况活动板房为7m,铁皮房为5m,临时炉房、发电房、变电室、铁工房、厨房等与其它房屋之间净距不小于15m。
5、 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发电机房、变电所,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用易燃材料修建。工地临时小型油库远离生活区200m以外,外设围栏,炸药库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管理部门认可。
6、 在林区进行施工测量时,要遵守护林防火规定,严禁烟火。
7、 在高压线附近工作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8、 在陡坡及危险地段测量时应系好安全带,穿软底轻便鞋;在2m以上墩台上测量作业,应按高处作业要求,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人员坠落。
9、 场地清理、砍树要组织身体结实,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承担。要明确分工,不准上下同时作业,不准两人或多人砍一棵树,不准跨在树枝上断树干。高边坡清场作业应使用安全绳、安全带。
三、 土石方开挖安全规定
1、 施工之前应先清除边坡上方3至5m内的树木、杂草、浮石,修好施工便道,打通机械进场道路;高边坡危险地段要设防护栏,清除地表浮石。
2、 操作人员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人工与机械不准同时上下作业,人机配合施工应交错进行。
3、 边坡施工应自上而下进行,并按设计边坡一次做到位。
4、 高陡边坡地段施工,施工人员要戴好安全帽,使用安全绳,严禁上下双重作业。
5、 坡面上操作人员要及时清除松动的土石,坡下弃土及滚石范围内的道路应设警告标志,作业时禁止通行。
6、 施工中土体发现滑动、崩坍迹象危及安全时,应暂停施工,撤出人员机具。
7、 机械在危险地段作业时,必须设警告标志,设专人站在操作人员能看清的位置指挥。
8、 机械在边坡边沟作业时,应与边缘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使车轮压在坚实的地面上。
9、 配合机械作业的清底、*地修坡等辅助工作,应与机械交替作业,机上机下人员密切协作,当必须在机械作业范围内同时进行辅助工作时,应停止机械运转后,辅助人员方可进入。
四、 挖掘机作业安全规定
1、 发动机起动后,铲斗内、臂杆、履带和机棚上严禁站人。
2、 工作位置必须*坦稳固。工作前履带应制动,轮胎式挖掘机应顶稳支腿,车身方向与挖掘工作延伸方向一致,操作时进铲不应过深,提斗不得过猛。
3、 在高陡的工作面上挖掘夹石块的土方,应清除较大的石块和杂物。土体挖成悬空状态不能自然塌落时,须用人工处理,严禁用铲斗将悬空土砸下。
4、 对吊杆顶端的滑轮和钢丝绳进行保养、检修拆换时,应将铲斗和吊杆放落地面,再进行维修。
5、 严禁铲斗从运土车驾驶室顶上越过,向运土车辆卸土时,应降低铲斗高度,防止偏载或砸坏车箱。铲斗运行范围内严禁站人。
五、 推土机作业安全规定
1、 推土机下坡时,坡度不得大于30°;在横坡上作业,坡不得大于10°,下坡宜采用后退下行,严禁空挡滑行,必要时可放下刀片作辅助制动。
2、 在陡坡高坎上作业必须派专人指挥,严禁铲刀超出边坡边缘。送图终了应换成倒车档后在提铲倒车。
3、 在垂直边坡的沟槽深度,对大型推土机不得超过2m,对小型推土机不得超过
,两台或两台以上推土机并排推土时,两推土机刀片之间应保持20至30cm间距,并以相同的速度直线行驶;后退应分先后,防止相互撞碰。
4、 推土机摘卸刀片时,必须考虑挂装方便,摘刀片时,辅助人员应同司机密切配合,抽穿钢绳时应戴帆布手套,禁止用眼挨近绳孔窥视。
六、 装载机作业安全规定
1、 起走前应将铲斗提升到地面左右作业时应使用低速档;用高速行驶时,不得进行升降或翻铲斗;严禁用铲斗载人。
2、 行驶道路应*坦,不得在倾斜超过规定的场地上作业,运距不宜过大。铲斗满载运送时,铲斗应保持低位。
3、 在松散不*地上作业,可将铲臂置于浮动位置,使铲斗*稳地推进。推进阻力过大时,可稍提升铲臂,装料时铲斗应从正面低速插入,防止铲斗单边受力。
4、 向运输车卸土应缓慢,铲斗高度适中,前翻和回位不得碰撞车厢。
5、 应经常注意机件运转声响,发现有非正常响声立即停止排除故障, 发动机不能运转需要牵引时,应使各专项油缸能自由动作。
第三节 施工现场用电安全规定
一、 施工单位电工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非电工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电工作业,禁止在施工现场和驻地私拉乱接生产生活用电。
二、 现场施工用高低压设备及线路应按施工及有关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和架设。场内架设电线应绝缘良好,临时线路必须用绝缘物支持,严禁将电线缠绕在钢筋、树木、脚手架上。
三、 电工在接近高压线操作时,其安全距离为:10kv下不得小于。20-35kv不得小于1m,44kv不得小于
,否则必须停电方可操作,在高压线附近施工作业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屏蔽措施。
四、 施工现场用电,各种电器设备须配专用开关,室外使用的开关、插座应外加防水箱并加锁,在操作处加设绝缘垫层。
五、 在三相四线中性界点接地供电系中,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接零保护;在非三相四线制供电系统中,电气设备外壳应接地保护,其接地电阻应大于4欧,并不得在同一供电系统上有的接地、有的接零。
六、 各种电器设备的检查维修,一般应停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派专人监护。
七、 工地安装现场变压器必须符合电业部门的要求,并有专人管理,施工用电尽量保持三相*衡。非电工人员严禁接近带电设备。
八、 施工现场变配电设备处,必配有灭火器材和高压安全用具,非电工人员严禁接近带电设备。
九、 使用高温灯具要防止失火,其与易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m,一般电灯泡距易燃物不得少于50cm。
十、 移动式电气机具设备应用橡胶电缆线供电,并经常注意理顺;跨越道路时,应埋入地下或做穿管保护;手持式电动工具应设置有效的防漏保护器。
十一、 电气设备检修应在切断电源,设好防护后进行,并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牌,工作完成后方可拆除;如需做送电试验,必须认真检查,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方可进行。
十二、 混凝土浇筑安全规定
1、 人工推车上料时,手推车不得撤把,运输斜道上应设有防滑设备。
2、 机械上料时,在铲斗移动范围内不得站人,铲斗下方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3、 作业结束后,应将料斗放下,落入斗坑或*台上。
4、 浇筑预制混凝土时,应搭设作业*台和斜道,不得站在模板上作业。
5、 电动振捣器应使用电缆线、电源开关置于干燥处,多台振捣器同时作业应设置集中开关箱,由专人看管,操作人员要配戴好安全防护用品。
6、 运输混凝土的四轮翻斗车宜缓慢行驶,防止发生倾覆事故。
7、 悬空索道,输送混凝土应按起重运输安全操作进行。
十三、 泵送混凝土安全规定
1、 混凝土应设置在作业棚内,安装*衡牢固,泵车安设未稳之前,不得移动布料杆。作业前检查输送泵电气设备是否正常、灵敏、可靠。
2、 泵送前应先检查管路、管节、管卡及密封圈的完好程度,不得使用有破损、裂缝、变形和密封不严的管件。
3、 管路布设要*顺,高处、转角处应架设牢固,防止串动、移位。
4、 泵送中要设专人经常检查管路,遇有变形、破裂时,应及时更换,防止崩裂。
5、 混凝土泵在运转中发现故障,应立即停机检查,不得带病作业。
6、 操作人员须熟悉并遵守泵车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7、 拆卸管路接头前,应把管内剩余压力排净,防止管内存有压力而引起事故。
8、 作业结束,采用空气清洗管道时,操作人员不得靠近管道端部。
十四、模板安装及拆除安全规定
1、 在基坑或围堰内支模板时,应先检查基坑有无坍方迹象,围堰是否坚固,确认无误方可操作。
2、 项基坑内吊运材料和工具时,应设溜槽或绳索系放,不得抛掷。机械吊送应设专人指挥,模板要捆绑牢靠,基坑内操作人员要避开吊运材料。
3、 人工搬运支立较大模板时,应设专人指挥,使用的绳索要有足够强度,绑扎牢固。支立模板时,应先固定底部再进行支立,防止滑动或倾覆。
4、 用机械吊运模板时,吊点下方不得站人或通行。模板下放距地面1m时,作业人员方可靠近操作。
5、 支立模板要按工序操作,当一块或几块木板单独竖立较大模板时,应设临时支撑,上下必须顶牢。整体模板合拢后,应及时用拉杆斜撑固定牢靠,模板支撑不得接触脚手架。
6、 高处作业时应将工具放在工具袋内,传递工具不得抛掷,不得将工具放在*台和木料上,更不得插在腰带上。
7、 使用斧锤须顾及四周上下安全,防止伤及他人。斧头刃口处应配刃口皮套。
8、 拆除模板时应制定安全措施,按顺序分段拆除,不得留有松动或悬挂的模板,严禁硬砸或用机械大面积拉倒。
9、 拆除模板禁止双层作业。3m以上模板在拆除时,应用绳索拉住或用起吊设备缓慢送下。
十五、预应力张拉规定
1、 预应力钢丝束张拉施工前,检查张拉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施工及安全要求。压力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2、 锚环及锚塞使用前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3、 高压油泵与千斤顶之间的连接点,各接口必须完好无损。油泵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4、 油泵开动时,进、回油速度与压力表指针升降,应*稳、均匀一致。安全阀要保持灵敏可靠。
5、 张拉前操作人员确定联络信号,张拉两端相距较远时,宜使用对讲机。
6、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张拉作业区。
7、 在已拼接或现浇的箱梁上进行张拉作业,其张拉作业*台,拉伸机支架要搭设牢固,*台四周加设护栏。
8、 张拉千斤顶的对面及后面严禁站人,作业人员应站在千斤顶两侧。
9、 张拉操作中若出现油表震动剧烈,漏油、电机声异常,断丝、滑丝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检查。
10、 张拉钢丝束完毕退鞘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人工拆卸销子时,不得强击。
11、 张拉完毕后,对张拉施锚两端应妥善保护,不得压重物,管道灌浆前,梁端应设围护和挡板,严禁撞击锚具、钢丝束及钢筋。
12、 先张法张拉前应对台座、横梁进行检查、张拉中及未浇混凝土之前,周围不得站人或进行其他作业。浇筑混凝土时,振捣器不得撞击钢丝束。
十六、脚手架安全规定
1、 钢管脚手架连接材料应使用扣件,接头应错开,螺栓要坚固。立杆底必须使用立杆底座。不得使用铅丝和麻绳连接钢脚手架。
2、 门式简易脚手架应按产品设计拼装连接牢靠,并使用钢管加强横向联系和剪力支撑。
3、 脚手板要铺满、、绑牢、无探头板,并牢固地固定在脚手架支撑上。脚手架的任何部分均不得与模板相连。
4、 脚手架要设置栏杆,敷设安全设施并应经常检查,确保操作人员和小型机械安全通过。
5、 脚手架上的材料和工具要安放稳妥整齐,有坡度的脚手板,要加设防滑条。
6、 悬空脚手架应用栏杆和撑木固定稳妥、牢固、牢靠、防止摆动摇晃。
7、 搭设在水中的脚手架,要经常检查受水冲刷情况,发现松动,变形和沉陷应及时加固。脚手架上作业的人员应配戴救生设备。
8、 脚手架高度在10-15m时应设置一组缆风绳与地面夹角为45°--60°,缆风绳的地锚应注意保护。
9、 拆除脚手架时,周围应设置警戒标志或护栏,应按从上到下顺序拆除,不得上下双层作业,拆除的脚手架,板应用人工传递或吊机吊送,严禁随意抛掷。
十七、支架施工安全规定
1、 支架所用的桩木、万能杆件等应详细检查,不得使用腐朽、劈裂、大节疤的圆木及锈蚀、扭曲严重的杆件和钢管等。
2、 地基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标准,否则应采取加固措施,使其达到设计要求。土质地基雨季须有防水措施。
3、 支立排架要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和稳定性。并要与垫木联结牢固,防止不均匀沉落、失稳和变形。
4、 支立排架时应设专人指挥,支立排架以竖立为宜,排架竖立后用临时支撑撑牢,在竖立第二排。两排架间的水*和剪刀撑用螺栓拧紧,形成整体。
5、 用吊机竖立排架时,应用溜绳控制排架起吊时的摆动。
6、 支立排架时,不得与便桥或脚手架相联,防止支架失稳。
7、 立柱排架大面积拆卸式应边拆边撑木,保持*衡稳定。严禁将全部水*和斜撑拆除,再放立柱。
十八、木工机械安全规定
1、 木工机械开机前应添加润滑油脂,先试机,待机件各部运转正常后,方可工作。
2、 机械运转中,如有不正常的声音或发生故障时,应先切断电源,再进行维修。
3、 操作人员工作时,要扣紧衣扣和袖口,严禁戴手套作业;留长发者须戴好工作帽,长发不得外露。
4、 木工机械的转动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防护板。工作中更换锯片、刨片、刃具、钻头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止转动后方可拆装。
5、 元盘踞操作人员应戴防护眼镜,站在锯片一侧操作,禁止站在锯片同一直线位置,锯片上方安装挡板和滴水装置。
6、 接料者要待料出锯片15cm,不得用手硬拉,木料锯到接近端头时,应由下手拉,上手不得继续推进。
7、 送料用力要均匀,遇木节应减速。长度不足50cm的短料不得上锯。
8、 *刨机刨料前应清除材料上的钉子灰垢,根据木料材质调整刨料速度,手指严禁放在木节上。
9、 刨木材的大面时,手须在木料的上面;刨木材的小面时,手可放在木材上半部。手指须离刨口3cm以上,每次刨削不得超过
。刨料长度超过2m时,必须由两人操作,料头过刨口20cm后,下手方可接料,用力要均匀。
10、 活动式的台面,调整切削量时,须切断电源,停止运转方能进行,防止台面和刨面接触造成事故。
11、 *面刨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得将手伸进安全挡板里侧移动挡板,不得拆除安全挡板进行刨削。
12、 压刨机必须使用单向开关,不得使用倒顺开关;送料须*直,发现材料走横祸卡位,应停机拨正;操作必须待料送出台面。
13、 人员站在机床一侧操作,每次削量不得超过3mm,所刨材料不得短于前后压滚距离,厚度不足1 cm时须垫衬托板。
十九、钢筋制作安全规定
1、 钢筋施工场地应满足作业需要,机械设备的安装要牢固、稳定,作业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
2、 钢筋调直及冷拉场地应设置防护挡板,作业时非作业人不得进入现场。
3、 钢筋施工切断机作业前,应先进行试运转,运转正常后,方能进行切断作业。切长料时由专人把扶,切短料时要用钳子或套管夹牢。不得因钢筋半径小而集束切割。
4、 绑扎钢筋高过
,应有固定临时支架进行稳定,并设绑脚手架,不得登攀和站在钢筋骨架上。
5、 场地绑扎T梁钢筋,应先设置稳妥分层支架,两面同时进行绑扎,防止受力不均匀造成事故。
二十、焊接作业安全规定
1、 电焊
(1) 电焊机应安放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地点,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 电焊机应设置单独的开关箱,作业时应穿戴防护用品,施焊完毕,拉闸上锁。遇雷雨天气,应停止露天作业。
⑶ 在潮湿地点工作,电焊机应放在木板上,操作人员应站在绝缘胶板或木板上操作。
(4) 严禁在带压力的容器和管道上施焊。焊接带点设备时,必须先切断电源。
(5) 贮存过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容器或管道,焊接前必须清洗干净,打开所有孔口,保持空气流通。
(6) 在密闭的金属容器内施焊时,必须开设进风口。容器内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v。焊工身体应用绝缘材料与容器壳体隔离开。施焊过程中每隔半小时至一小时外出休息10-15分钟。
(7) 接线、地线不得与钢丝绳,各种金属管道、金属构件等接触,不得用这些物品代替地线。
(8) 更换场地移动电焊机时,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现场,清除焊渣。
(9) 在高空焊接时,必须系好安全带,焊接周围应备消防设备。
(10) 焊接模板中的钢筋、钢板时,施焊部位下面应垫石棉板或铁板。
2、 气焊
(1) 乙炔发生器应采用定型产品,必须配有另面可靠的防回火按群装置。
(2) 乙炔发生器应置于干燥、通风处。乙炔发生器与氧气瓶不得同放一处,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检查是否漏气,氧气、电石应随用随领,下班后送回专用库房。
⑶ 氧气瓶、乙炔发生器受热不得高于35℃,防止火花和锋利物件接触胶管,气焊枪点火时应按"先开乙炔、先关乙炔"的顺序作业,点火的焊枪不得对人,正在燃烧的焊枪不得随意乱放。
(4) 氧气瓶、氧气表及焊割工具表面,严禁沾污油脂。氧气瓶应设有防震交圈,并旋紧安全帽,避免碰撞、剧烈震动和烈日曝晒。
(5) 乙炔发生器应每天换水。严禁在浮筒上放置物件,不得在浮筒上加压和摇动,添加电石时,严禁明火照明。
(6) 乙炔发生器不得放在电线下方,焊接场地距离明火不得少于10m。
(7) 乙炔气管用后须清除管内积水,交管回火装置结冻时,应用热水溶化,不得用明火烘烤。
(8) 电石应在干燥的地方,移动或搬支应找开桶盖,轻移、轻放。开桶时头部要避开,不得用金属工具敲击桶盖。
(9) 施焊时,场地应通风良好,施焊完毕将氧气阀门关好,拧紧安全罩,乙炔桶提出头,头部应避开浮筒上升方向,提出后应挂放,不得扣放在地上。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10)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怎么写 (菁华1篇)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怎么写1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消 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灭 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7)卫防字第49号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85)卫防字第58号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
1、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2、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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