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文驰范文网!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10篇

时间:2022-11-20 15:05:02 来源:文池范文网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10篇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  随着医疗事故的不断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医疗事故纠纷的源头是什么?如何减少医疗事故纠纷呢?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10篇,供大家参考。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10篇

篇一: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

  随着医疗事故的不断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医疗事故纠纷的源头是什么?如何减少医疗事故纠纷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了解医疗事故知识。

  案情×××,现年十七岁,今年×月十四日因患外感和支气管哮喘病住×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由拉窗帘落下尘土引起哮喘发作,值班张医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素0.5毫克,口服氨茶硷1片,必嗽平2片,舒喘灵1片,很快缓解,哮喘停止,安然入睡。十五日,十六日两天正常,没有打针吃药,中午还外出出买东西。

  十六日晨因病房打扫卫生,又引起哮喘,张医师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上素0.5毫升,又给氟美松10毫克,口服氨茶硷等药物后缓解,哮喘停止发作。当日中午自己回家吃饭,十八、十九两天正常,还曾骑自行车去洗澡。

  二十日上午自述“有点憋气”,我去值班室找到值班大夫李××,其未作任何检查,给注射了肾上腺素0.5毫克~1.0毫克。过一会儿,李医师问我女儿“还憋气吗?”我女儿回答:“不憋气了。”稍后我女儿又闹心慌,当时我摸脉搏跳动是每分钟136次,我立即要求李大夫给打解救药,要求打激素(根据以往在其它医院治疗的经验)。可是背曾两次找李医师,均不予理睬,约在七时二十五分李大夫叫护士又

  打肾上腺素。这一下我可急了,立即阻止不让他们打。我和李大夫吵起来了。李大夫说:“我是大夫,还是你是大夫?”我说:“相隔时间太近了,还不到十分钟就打第二针肾上腺素,这和一起打有什么区别?”当时我女儿也不让打针,李医师说:“住我们医院,就要我们负责,你们要服从治疗!”这时护士问:“打不打?”李医师说:“打!”又是0.5毫克。我发疯似地喊:“这针可是你让打的,出了一切后果由你负责。”李医师:“由我负责”。

  但是惧怕使我联想起前四年孩子在家里发病的时候,打了两次腺素差点丧命,由于发现得早,及时给打了氟美松10毫克才缓解,急送医院抢救才脱险。所以,我这次强烈要求大夫给我女儿打氟美松。李大夫说:“医院没有此药”,我追问:“平时门诊还有,为什么今天就没有了?”为了救我的女儿,我跑步回家(来回只需址分钟的路程),取回六支氟美松,交给了李医师。我放下药转身去病房一看,坏了,孩子的脸都青了,我大喊:“不好了!”这时李大夫才过来,我请求给打激素,可李大夫为了维护他个人的“医道尊严”,拿来的氟美松也不给打。也不量血压,不测心率,不做心电图,却一意孤行,再次打了紧上腺素0.5毫克,又在不到五分钟的时间里再次注射肾上腺素1.0毫克。当时我女儿还能讲话,她说:“打吧,打死我饶不了你!”这第四针肾上腺素打进去不一会儿,孩就突然向后一躺,两眼一翻,两腿一伸,手和脚全青了。我抱着一线的希望,苦苦怏求李大夫给抢救,李医师最后才说:“打5毫克氟美松”,其它医务人员把我叫出病房,他们又给孩子打了强行针,进行人工呼吸,可是已经晚

  了,孩子已经死了。八时左右叫来一辆护车,送市级医院抢救仍未能抢救过来。

  我女儿死亡的过程,都是我亲眼所见。事故发生以后该卫生院不顾事实真相,不追查被告人的责任,不上报,反而走后门,拉关系,千方百计推卸责任。我要求人民法院重事实,重调查研究,为我女儿伸张正义,我为女儿伸冤,对该卫生院李医师草菅人命的犯罪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并赔偿我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之女因低烧,咳喘于已十余年,此次住院有咳喘较重伴阵发性胸闷、气喘、呼吸困难,严重时伴有呕吐、烦燥不安、不能平卧等临表现。这些表现均来自患者的主诉及家属的介绍,且病历均有记载,绝非如被答辩人所言“身体一直很好”,“此次只是患有轻型外感”。起诉书称患者死亡与使用肾上腺素有关,这是违背科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年版)规定肾上腺素用于过敏性休克、支气管哮喘等病,常用量皮下注射一次0.5~1.0毫克,《内科手册》(上海第二医学院编)记载,支气管哮喘用肾上腺素治疗每次0.3~0.5~毫克皮下注射,必要时10-15分钟重复一次等。多年的临床经验及医学理论都认为肾上腺素是治疗支所管哮喘的有效药物,对本患者使用肾上腺素治疗是对症的。×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时,也肯定了对该患者使用肾上腺素是正确的。尸体解剖证明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哮喘持续状态导致的纵膈气肿,这是由于病情

  发展的结果。而使用肾上腺素无论如何也无法导致患者的纵膈气肿。因此,本答辩人正当的医疗行为对患者之死亡应负责任的要求是没有根据的。

  另外,起诉书把几次使用肾上腺素的时间,由原来的正常时间之隔,谎称间隔时间很短,这是捏和造事实。用药的时间均有据可查,有医疗记录为证。

  综上所述,有保护本答辨人的合法权益,正常履行医生的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答辨之目。

  ×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区卫性局的委托,于×年×月×日,×月×日分两次在市卫生局召开关于×××死亡医疗问题鉴定会,参加会议的除鉴定委员会成员外,还邀请××法院,××区卫生局,××单位,×卫生院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上经治医师及有关护理人员介绍了患者治疗的经过及注射有关药物的时间和剂量,死者家属申诉了意见。与会成员详细审阅了住院病历、尸检报告、医嘱本等,进行了认真地讨论。

  1.病历摘要患者×××,女,17岁,因咳喘低烧一周于×年×月14日住×卫生院进行治疗,从病史上追溯患者哮喘已十余年,与季节有关,经常服用激素、抗生素等物。于一周来咳喘发作,以早晚为重,阵发性胸闷,呼吸困难,严重时伴呕吐,并有烦燥不安,头疼出冷汗,不能平卧等症状,体温波动在37.5℃左右,每次发作数小时,用药后可缓解。以往经常用氟美松、氨素碱、舒喘灵、肾上腺素、气雾止喘剂。

  入院时检查:体温37.2℃脉搏80次/分钟,呼吸16次/分钟,血压120/60毫米汞柱,神志清醒、自动体位、呼吸平稳、气管居中、胸廊对称、桶状胸、肋间隙无明显增宽,肺叩诊呈过清音双肺布满哮鸣音及少许湿性罗音,心界不大、律齐、心率80/分钟,肺动脉瓣第二音高乾、各瓣膜未闻病理性杂音,腹软、无触压疼,肝脾未触及,下肢不肿。

  化验:血红蛋白13.5克,白血球5000/立方毫米,中性占81%;淋巴细胞占18%;尿蛋白(±),白细胞1~2;胸部X片示双肺纹理增多,透明度增强,心左缘肺动脉段明是饱满。

  心电图:窦性心动地速、Tavp低平。入院时诊断: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肺功能Ⅱ通讯。

  入院后病情稳定,给以常规控制感染,解痉平喘去痰药物(当时病人晚上去家看电视,晨起给家里买早点)。入院后当晚急性哮喘发作一次,经皮下注射肾上腺素0.5毫克后缓解,入院后第四天晨八时(17),哮喘再次发作,给肾上腺素0.5毫克后症状又行缓解,11时20分又喘,烦燥不安,唇、甲紫绀,心率98次/分钟,给吸氧气,静脉注射氨茶硷0.25毫克,一小时后症状明显好转,咳喘基本消失。隔日(19日)哮喘再次发作,先后两次给肾上腺素的症状缓解。入院后第七天(20日)晨5时02分又再次哮喘发作,再次注射肾上腺素0.5毫克,6时20分症状加剧,再次注谢肾上腺素0.5毫克,吸氧。用药后症状一度缓解之后,又出现憋气、喘息、呼吸困难、烦燥、端坐位、不能平卧、唇、甲明显发钳,双肺布满哮鸣音,心率110次/分

  钟,再给肾上腺素0.5毫克,十分钟后症状骤然加剧,病情危重,血压70/?毫米汞柱,随即听不到血压,即给肾上腺素1.0毫克,氟美松10毫克,无效死亡。又急转×市级医院抢救无效。

  2.分析意见:①根据病呖启示,患者自幼患哮喘性支气管炎,反复发作,经治好转。此次因哮喘加重,低烧一周入院后曾几次发生喘息经治缓解。×月20日早再次发作,经治无效死亡。死后经尸检证实主要病理改变系喘息性支气管炎、阻塞性及间质性肺气肿、肺原性心脏病、纵膈气肿。直接死亡原因是哮喘持续状态,导致纵膈气肺。②患者为哮喘持续状态,使用肾上腺素是可以的,此药物可以解除支气管痉挛而达治疗目的,因其有兴奋心脏的作用,当用量过大可引起血压骤升,心律失常,严重者可以发展为室颤。此例在该药物使用上中剂量偏大,但患者血压既无急剧升高又无室颤的临床表现,故该药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③有关医生为患者抢救治疗时所采取的措施不够全面,治疗经验足,服务态度不够好,未能认真听取家必的意见并做好解释工作,卫生院管理制度上不够健全,病历记录不完善,这些都待有改进。3.结论意见:鉴于患者死亡原因是疾病发展的结果,并非医疗上存在不足所致,故该例构不成医疗事故。该鉴定意见书由委托鉴定单位转发有关单位及个人,并做好接待和解释工作。

  临床诊断: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肺动能Ⅱ级,喘息性支气管炎伴有继发感染。

  气道阻塞及阻塞性间质性肺气肿形成,纵隔气肿,颈、肩部,面部皮下气肿,两肺见有出血灶。

  心脏扩大,肺动脉圆椎增宽,左、右心肌萎缩,右心室脂肪浸润,心肌内脂褐素沉着,为肺原性心脏病。

  肝脏肿、高度淤血及肝细胞变性,胃肠粘膜淤血、水肿,阑尾慢性炎症,其形态细长,脾脏小结萎缩及高度淤血。

  肾脏混浊肿胀、淤血、间质水肿。肾上腺皮质变薄及类脂质含量减少。胰腺萎缩、化灶出现。以上各脏器血管内红血球具有胶融现象。死者的口唇、甲床、粘膜明显紫绀,呈严重缺氧,前臂及两下肢可见散在皮下出血点,左肘部可见注射针孔周围皮下血肿形成。死亡讨论:被检者生前因患支气管哮喘、心功能不全,并发感染而病情加得。因肺气肿,尤以间质性肺的肿导致纵膈气肿,皮下气肿造成严重呼吸障碍。因生前心功能较差,故使患者在缺氧状态下导致死亡,缺氧呈慢性经过及加剧,故又有Dic发生可能,这是促使其死亡的重要因素。解剖中发现死者本身的免疫功能及应激反应均呈现低下之形态学表现。处理

  ×市×区人民法院经过详细调查了解和充分的准备工作后,两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等一系列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判决如下:

  查明:原告之女从7岁起患有哮喘性支气管炎,曾住院治疗过。本次住院因阻塞性肺气肿,肺功能Ⅱ级住院,住院其间×月20日即住院后的第七天患者病情再次发作,经急救无效死亡。又急转×市级医院急诊室抢救仍无效。

  经尸体解剖检查和×卫生委托的×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鉴定,认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哮喘持续状态导致的纵隔气肿所致。

  根据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使用剂量标准,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同意市医院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患者××系死于疾病,不是使用肾上腺素剂量过大所致,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判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二、诉讼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篇二: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案例2:美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及其法律思考一、案情简要介绍原告张艳(化名)于2007年11月24日在昆明某整形美容医院处做骨粉隆鼻手术,之后,按照被告医生的安排于当年12月1日拆线。张艳自做了该手术以后,明显感觉整个鼻部严重发炎,奇痒难忍,且鼻部和整个脸部异常红肿,多次找院方询问,院方总说这是术后的正常反应,以后就会好的。但张艳自此每天都必须大量输液、吃药。出于院方的推荐和信任,张艳又于2008年3月4日在医院做了提眉手术,但是术后出现严重包块,并导致面部神经断裂等严重伤害情况。一直以来,张艳承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和折磨,多次找院方协商,院方也同意处理,但却无力解决。之后,张艳只好自己到广州进行治疗。经过治疗院方注入其鼻部的骨粉部分被取出,眉部包块有所缓解,但仍然有一部分骨粉无法取出,面部神经断裂无法治愈,并由此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病情只是有所好转,问题依然严重,每天只能靠输液、服药等来维持和减轻痛苦。在此情形下,张艳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准备起诉法院索赔。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和当事人张艳的想法。鉴于目前我国整形美容技术条件等因素的限制,我与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得到的答复都是后期治疗效果及所需费用无法估量,由此导致现在起诉无法主张后期治疗费用,而诉讼时效又有限定,所以只能选择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以待今后能够作出科学、客观、准确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后再行诉讼解决,目前只能单就现实的损失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艳已构成9级伤残,经过慎重的分析和研究,我们提出:请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十多万元的阶段性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本案起诉后,被告医院答辩称:1、原告的美容费用总共才5000多元钱,现在居然要赔偿几十万元;2、原告的美容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术前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3、原告未经医院方同意擅自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受理后,收集了本案的全部鉴定材料、各方的陈述意见书,组织双方按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专家组,最后,经所选专家研究和分析,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和书面说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医院又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医疗过错鉴定,经鉴定为院方存在过错,但不排除原告的过敏性体质因素。最后,该案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总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十多万元。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二、本案的几点法律思考(一)、整形美容事故和医疗事故的法律属性都属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施了二元化的赔偿责任制度,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与此相联系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不同的鉴定,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所以当纠纷产生后,为查明院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都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或医疗器械质量鉴定等。

  (二)、参加鉴定会的重要技巧1、认真分析案情、力求全面、准确把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各个关键的事实依据,写出具有较强说服力的陈述材料;2、陈述应当针对重点展开,对陈述的内容应当有相关的病历记载和医学权威专著作为依据;3、参加专家鉴定会要保持低姿态,充分展示弱者的地位,以获得鉴定专家的同情;4、针对专家的提问,回答应当恰当而专业,尤其应当实事求是,对不知道的问题不要强词夺理,以充分尊重专家为最重要的原则。(三)、从大面上逐一筛选、过滤下列问题,寻找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1、被告医院是否具备医疗美容或相关诊疗的资质,具体的责任医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2、治疗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的诊疗操作规程和要求,病历记载是否清楚完整。3、所用针剂、药品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所用医疗器械是否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认可获得相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经过审批并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是否出示过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及《医疗器械质量合格证明》等;4、详细了解患者以往的检查、治疗情况和相关病历资料,审慎判断患者个体差异性因素在个案中的影响。

  

  

篇三: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

  医美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不要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现代社会,美容早已成为了大众接受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美容机构,水平良莠不齐。如果消费者选择到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美容手术,会面临较大风险。严重者会导致手术失败而引发纠纷,日常生活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并不少见。那么这类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下面通过小编整理的一篇案例学习下吧。

  ▲一、案例介绍:2004年2月,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

  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二、点评:从狭义上讲,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狭义的医疗行为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广义的医疗行为应包括: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医疗行为。2、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3、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这一点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本案中,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在上面▲美容医疗纠纷案例中,这位女士就是因为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

  损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判处责任方支付医疗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小编提醒大家,对待美容手术,要慎之又慎。

  

  

篇四: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

  案例名称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

  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篇五: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30左右诉辩意见1患方认为2医方认为鉴定结论医事法律评析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c一俯卧位护理不当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c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1患儿虽系早产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3患儿11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4患儿11日上午手术5患儿11日上午发生缺氧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c发生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1患儿42根据病程记录3血小板10月19日191109正文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患儿系孕354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医疗纠纷的典型案例_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月8日。患儿系孕35+4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11月4日上午8:30左右,主任查房后认为患儿病情平稳,为暴露手术切口,将患儿俯卧,并撤去心电监护和吸氧设备,患儿就这样趴了近3个小时,中间没有医护人员查看;11:30左右,家属看到患儿脸色发紫发青,急按铃叫来医护人员,将患儿平卧,同时予以吸氧和心电监护;10分钟后患儿口唇转红,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现腹膨胀,呕吐黄色液体,X线诊为肠梗阻,被告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笔者将南京市儿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辩意见】1、患方认为,患儿的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系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发生NE后,医方未予足够重视,错过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2、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治疗措施恰当,患儿发生NE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于2008年7月出具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分析认为:患儿在骶尾部手术后出现缺氧表现与其基础疾病有关;患儿发生NE与其自身基础差(早产儿、低体重儿)、感染、手术创伤等因素有关;患儿发生NE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原告对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08年10月,受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1、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存在过错;2、本例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远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医事法律评析】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笔者作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该鉴定分析说明已经指出“自2007-11-0409:00至14:00之间缺乏危重症护理记录,使患儿发生缺氧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即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这一过错具体表现有二:(一)俯卧位护理不当俯卧位对患儿可能会产生以下影响:腹部受压影响腹式呼吸,面颈部受压可能导致呼吸道阻塞进而发生窒息;且因为这个时期的新生儿还不能抬头、转头、翻身,尚无保护自己的能力,更容易发生意外窒息。为避免发生窒息,一是采取正确的姿势和保护,如将患儿头部偏向一侧,以棉气圈垫于头部,增加舒适感,双手向上垫于软枕上,为避免胸腹及关节部受压,需用空心软垫垫于前胸、骨盆、髋部、膝和踝等关节处;二是专人陪护或者给予监护,各型监护仪均配有报警系统,医护人员可根据患儿具体情况,设立报警阈值,以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院方将患儿俯卧3个小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当停监护又没有安排专人陪护,致使患儿窒息未被及时发现,存在明确过错。

  (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患儿当天的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相应的护理要求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一次”(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3条“护理工作制度”)。院方违反上述要求,近5小时没有巡视患儿,同样致使缺氧没有被及时发现。而缺氧与NE的发生直接有关。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但院方对NE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指出“NE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可能与早产儿胃肠道功能不成熟、感染、肠粘膜缺血缺氧和摄入高渗溶液有关”,并认为本例患儿系早产儿、加之患有早产儿肺炎,故NE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但缺氧窒息也是发生NE的原因之一。

  笔者对这一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本例患儿而言,笔者认为缺氧窒息应是发生NE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1、患儿虽系早产,但是NE发生在生后16天,此时的年龄已是38周,胃肠道的发育已达足月儿的标准;

  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患儿11月4日前体温正常,生命体征平稳,禁食无呕吐,无腹胀,小便有,尿量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而不存在肠道感染的因素;

  3、患儿11月2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没有发生腹胀、呕吐,2日晚后禁食(见二病区一般护理记录单),更不会有高渗乳、高渗溶液摄入史;

  4、患儿11月3日上午手术,手术满意,次日上午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无呕吐、无腹泻,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均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手术创伤对NE的发生没有产生重大影响。、患儿11月4日上午发生缺氧,下午即出现腹胀,从时间的关联性来看,窒息缺氧导致NE的可能性更大。

  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发生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的过错,且与患儿病情的加重以及死亡也应有一定的关系

  (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NE疾病初期及进展期每8小时行腹部X线检查,若腹部体征有明显改变应立即随访X线片(中华医学会编着《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4页)。院方在11月5日考虑NE后,只有5日、6日、8日三次腹部立位片,对腹部病情的变化跟踪不及时。

  (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NE重症患儿要加强呼吸管理,要重视血容量维持,当Pa2及Pa2正常而代酸不能纠正时,要考虑血容量不足(《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5页)。院方没有做过一次血气分析,对Pa2、Pa2是否正常有无代酸均不了解,在11月7日出现无尿时,没有考虑低血容量的因素,仍给予速尿(临时医嘱单),加重低血容量,促发多脏衰。(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编《手术学全集-小儿外科手术学》,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行手术治疗:1、合并肠梗阻,乃因肠管肥厚、水肿、僵硬致使肠内容物通过受限引起;2、腹壁红肿、发硬、腹肌紧张,常提示肠坏死;3、非手术治疗过程中临床表现恶化,如嗜睡、体温不升、呼吸暂停、心动徐缓、休克、血小板进行性减少,多提示有肠坏死,应及早手术(114页)。对照上述规范可见:1、患儿4日、5日、6日、8日四次腹部平片均提示肠梗阻,此为手术指征之一;2、根据病程记录,11月4日、5日“腹胀明显、腹部静脉显露、腹肌紧”,6日“腹壁红”,7日“腹膨明显”,8日9:00“腹胀如鼓、腹壁红”、X线“腹壁致密膨隆”,此为手术指征之二;

  3、血小板10月19日191×××109,呈进行性下降,此为手术指征之三。可见,患儿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院方应行而没有行手术干预,错失抢救时机,导致患儿病情不可逆进展,死亡。因此,被告的上述过错应是明确存在的,且与NE的发展以及患者最终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篇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美容院烫伤赔偿案例一

  美容院烫伤赔偿案例

  2014年4月,小刘女士在歙县某美容店支付6000元购买一组祛斑美容产品,在该店做面、颈部美容护理。

  同年5月,该美容店工作人员为小刘涂抹祛斑产品后,用热毛巾盖敷,不慎致小刘面、颈部烫伤起泡。

  该店自行为小刘做保养,不仅未改善小刘不良症状,反而致小刘面、颈部出现严重色素沉着。

  2014年9月27日,该店带小刘赴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小刘转上级专科医院治疗。

  小刘多次请求专科治疗,均遭该店拒绝。

  2015年2月底,小刘自行前往杭州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治疗。

  经过治疗,小刘额部遗留瘢痕、面颈部色素沉着逐渐消退。

  2015年3月,小刘向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2016年3月,小刘诉至法院,请求美容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美容店作为具有资质的美容服务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服务活动的安全,致使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皮肤被烫伤,应认定该店在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护理行为与小刘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与小刘皮肤损害结果的因素有二:一是化妆品和护理行为的外部因素干预;二是小刘自身内部因素调节。

  美容店未提交小刘所使用化妆品的生产、为生许可证,也未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化妆品对皮肤无过敏刺激,同时护理行为有过错。

  内外因素相较,该院认为美容过错行为对小刘的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法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美容店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

  美容院烫伤赔偿案例二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去美容院做美容已成为大众女性追求美丽的常用方式。

  20岁的姑娘王玲也是美容一族,有空便去美容院做个美容,放松一下,却不料在一次美容过程中被蒸汽机烫伤了小腿,身心遭受承受了巨大伤害。

  为此,王玲一纸诉状将美容院业主孙芝告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日前,法院依法判决美容院业主孙芝赔偿16000余元。

  2013年12月的一天,刚忙完手头工作的王玲准备去美容院做美容,放松一下。

  王玲到达平时经常光顾的美容院时已临近中午,仍然有很多人在等候做美容。

  由于空间小,美容院业主孙芝便安排王玲在旁边站着,在此过程中,双方一直在有说有笑的聊天。

  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王玲突然感觉左腿小腿肚子一阵发热,随后便感觉到了疼痛,仔细一看才发现原来是孙芝用于经营的蒸汽机正在往外喷射开水,滚烫的开水溅射到王玲的腿上。

  孙芝立马放下手头的工作,掀开王玲穿的毛裤一看,巴掌大的地方血肉模糊并且不停的起泡。

  孙芝用牙膏帮王玲简单处理了一下,并且告诉王玲这个烫伤不严重,还说自己以前也被烫过,用不了多久就会好的。

  由于烫伤导致行动不便,王玲便向单位请假休养。

  在家休养期间,王玲腿部的烫伤一直没有愈合,便与孙芝联系共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

  经诊断,王玲小腿烫伤程度为三级烫伤。

  经过两个多月的药物治疗,王玲的伤口才逐渐愈合,但是造成了左右腿粗细不一,烫伤处留有较明显的疤痕,让爱美的王玲不敢再穿短裙。

  为此,王玲与孙芝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以便解决问题,但均被孙芝拒绝。

  一怒之下,王玲将孙芝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医药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美容院业主孙芝没有在美容院内明显处张贴远离机器的警示标志,王玲在孙芝所经营的美容院内被烫伤,孙芝应该承担王玲的各项损失,并且考虑到王玲因烫伤长期治疗造成的后果和为此遭受的精神损害,遂依法判决孙芝赔偿王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440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407.17元。

  

  

篇七: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最新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

  最新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

  根据现场情况分析,5名婴儿被咬伤,正是发生在李某两次离开婴儿室的时间内。其中128床男婴右上腭至鼻窝处几乎咬穿,上下牙床被咬烂,舌唇多处被咬伤,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死亡。此外还有一男一女两名婴儿先后于10天内死亡。

  据调查:该医院因老鼠肆虐酿成事故已不是一次,但该院领导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妇产科婴儿室内早有老鼠活动,并有吃胎盘的情况,该科虽采取了药鼠措施,但没有奏效。8月26日,有一位受伤婴儿的祖母来探视时,亲眼看见从窗户跳进一只大老鼠,将其打死后一量,头尾竟有37厘米长。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过立案侦查,认为值班护士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县里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后,也将该院有关领导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医学法学评析】

  第二,李某的所作所为不构成情节恶劣。一般来说,医务人员因工作上的失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都要具有“情节恶劣”这一特殊条件。而本案的李某显然并不具有恶劣的情节。首先,李某听说婴儿室外有老鼠活动,就急忙去婴儿室巡视,没有丝毫的懈怠表现;当徐某叫她但没说清何事时,李某没有放下手里的工作就走,而是坚持将13名婴儿全部收回了婴儿室。足见其对工作还是比较负责的。另外,李某对婴儿室的巡视还是比较频繁的。笔者不知该医院规定夜班护士要隔多长时间巡视一次病房,但据笔者所知,20分钟内就巡视一次的医院是不多的。有些医院的夜班护士几乎一夜都不巡视病房。多数也只是一两个小时才巡视一次。所以,像李某这样20分钟就巡视一次病房的,无论如何也算不上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构不成“情节恶劣”。

  由于以上两个原因,笔者认为不应对李某追究刑事责任。倘若因为后果严重,不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平民愤的话,也应该追究院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因为鼠害严重是造成几名婴儿受伤及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老鼠横行医院显然是因为医院有关领导对灭鼠工作重视不够,尤其是在该院已不止一次发生老鼠肆虐并酿成事故的情况下,该院领导依然没有对鼠害引起足够重视,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灭鼠,显然是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另外,倘若一时灭鼠有困难,领导也应该加强夜间值班力量,对婴儿室这类老鼠经常出没的科室,安排两个人值夜班,以保证婴儿一直有人守护,防止老鼠在护士不得不离开婴儿室时乘机钻入室内,咬伤婴儿,从而确保婴儿的安全。可遗憾的是,该院领导既没有积极灭鼠,又没有对婴儿室夜间配双人值班,所以,该院领导理应对此案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

  ×××,现年十七岁,今年×月十四日因患外感和支气管哮喘病住×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由拉窗帘落下尘土引起哮喘发作,值班张医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素0.5毫克,口服氨茶硷1片,必嗽平2片,舒喘灵1片,很快缓解,哮喘停止,安然入睡。十五日,十六日两天正常,没有打针吃药,中午还外出出买东西。

  十六日晨因病房打扫卫生,又引起哮喘,张医师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上素0.5毫升,又给氟美松10毫克,口服氨茶硷等药物后缓解,哮喘停止发作。当日中午自己回家吃饭,十八、十九两天正常,还曾骑自行车去洗澡。

  二十日上午自述“有点憋气”,我去值班室找到值班大夫李××,其未作任何检查,给注射了肾上腺素0.5毫克~1.0毫克。过一会儿,李医师问我女儿“还憋气吗?”我女儿回答:“不憋气了。”稍后我女儿又闹心慌,当时我摸脉搏跳动是每分钟136次,我立即要求李大夫给打解救药,要求打激素(根据以往在其它医院治疗的经验)。可是背曾两次找李医师,均不予理睬,约在七时二十五分李大夫叫护士又打肾上腺素。这一下我可急了,立即阻止不让他们打。我和李大夫吵起来了。李大夫说:“我是大夫,还是你是大夫?”我

  说:“相隔时间太近了,还不到十分钟就打第二针肾上腺素,这和一起打有什么区别?”当时我女儿也不让打针,李医师说:“住我们医院,就要我们负责,你们要服从治疗!”这时护士问:“打不打?”李医师说:“打!”又是0.5毫克。我发疯似地喊:“这针可是你让打的,出了一切后果由你负责。”李医师:“由我负责”。

  但是惧怕使我联想起前四年孩子在家里发病的时候,打了两次腺素差点丧命,由于发现得早,及时给打了氟美松10毫克才缓解,急送医院抢救才脱险。所以,我这次强烈要求大夫给我女儿打氟美松。李大夫说:“医院没有此药”,我追问:“平时门诊还有,为什么今天就没有了?”为了救我的女儿,我跑步回家(来回只需址分钟的路程),取回六支氟美松,交给了李医师。我放下药转身去病房一看,坏了,孩子的脸都青了,我大喊:“不好了!”这时李大夫才过来,我请求给打激素,可李大夫为了维护他个人的“医道尊严”,拿来的氟美松也不给打。也不量血压,不测心率,不做心电图,却一意孤行,再次打了紧上腺素0.5毫克,又在不到五分钟的时间里再次注射肾上腺素1.0毫克。当时我女儿还能讲话,她说:“打吧,打死我饶不了你!”这第四针肾上腺素打进去不一会儿,孩就突然向后一躺,两眼一翻,两腿一伸,手和脚全青了。我抱着一线的希望,苦苦怏求李大夫给抢救,李医师最后才说:“打5毫克氟美松”,其它医务人员把我叫出病房,他们又给孩子打了强行针,进行人工呼吸,可是已经晚了,孩子已经死了。八时左右叫来一辆护车,送市级医院抢救仍未能抢救过来。

  我女儿死亡的过程,都是我亲眼所见。

  事故发生以后该卫生院不顾事实真相,不追查被告人的责任,不上报,反而走后门,拉关系,千方百计推卸责任。

  我要求人民法院重事实,重调查研究,为我女儿伸张正义,我为女儿伸冤,对该卫生院李医师草菅人命的'犯罪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并赔偿我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答辩人之女因低烧,咳喘于已十余年,此次住院有咳喘较重伴阵发性胸闷、气喘、呼吸困难,严重时伴有呕吐、烦燥不安、不能平卧等临表现。这些表现均来自患者的主诉及家属的介绍,且病历

  

篇八: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医疗纠纷一般是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那么,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医疗纠纷案例中有哪些是值得借鉴的?医疗纠纷的常见纠纷类型是什么?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因影像学检查示右下肺阴影,于2010年2月5日至被告处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初诊认为系恶性肿瘤,并安排原告入住医院.2月9日行下肺部穿刺检查,2月11日病理示: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与临床不符请复查.被告以此病理为依据,诊断:支气管肺癌,右下肺,原发性,周围型,未分裂,ⅲb期.在被告医生向原告表示病理诊断和诊疗计划没有差错、愿意承担错误使用化疗药物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从2010年2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接受4周期gp方案化疗,每次均出现严重胃肠道反应和ⅲ度骨髓抑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右肺阴影并未缩小.2010年6月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服用特罗凯6个周期,服用后长期出现腹泻、皮疹、肝功能异常等毒副反应.被告认为原告系肝癌晚期,在2010年8月3日为原告行肺癌根治术,术中多处活检提示肉芽肿性病变,出院诊断为:右肺肉芽肿性病变.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借出治疗前的肺部穿刺涂片至他院会诊,经诊断为阴性,未见可疑恶性细胞,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对原告误诊误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导致误诊原告疾病,错误让原告使用抗癌药物、行肺癌根治术,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240元、误工费25,372元、家属误工费(儿子误工费49,607瑞士法郎,折合人民币347,249元,女儿误工费人民币27,010元)374,259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84,507元、住宿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7,800元、复印打印邮寄费500元、餐费781元.

  被告医院辩称,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责任已经明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为7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确认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较少部分,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收入减少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本市,火车费发票均发生在2014年,故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畅购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认可交通卡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并据此认可交通费92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均是之后开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餐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原告之子女)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误工损失,提供的国外文件应经过翻译并经中国政府认证,且国外的标准与我国的并不统一,另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不能证明其误工事由,故被告不认可家属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打印邮寄费无异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且并无律师参与庭审,故被告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医疗依赖,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因“胸闷、咳嗽2月余”入住被告处.pet-ct检查(外院2010-2-3)示:1、右下肺外侧基底段不规则软组织密度影,fdg摄取增高,考虑为右下肺结核并双肺门、纵膈及双侧锁骨上窝淋巴结结核可能大,右下肺外侧基底段周围型肺癌并多发淋巴结转移不除外;2、右中肺慢性炎症.初步诊断:右肺阴影,性质待查.2月11日膜式薄层细胞检测(肺穿)诊断: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2月12日原告出院.

  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胸部ct增强诊断:右肺下叶胸膜下阴影,伴右肺下叶小结节,不排除恶性病变可能;右肺下叶慢性炎症;右肺门及纵膈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膜增厚.2月22日行gp化疗方案.3月12日至3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二次gp化疗.4月2日华山医院pet-ct诊断:右下肺软组织影、双侧肺门、纵膈多发淋巴结fdg代谢异常增高,延迟显像suv最大值升高;双侧锁骨区小淋

  巴结fdg代谢轻度增高,结合病史,考虑恶性病变及其转移所致,与外院pet-ct结果比较,病灶suv最大值减低.4月13日至4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三次gp化疗.5月5日至5月20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四次gp化疗.出院诊断:支气管肺癌(原发性、周围型、右下肺、未分型,c-t2n3m0,ⅲb期,ps1分).7月29日原告因“发现右肺阴影半年,已行4次化疗,拟手术治疗”入住被告处.8月3日行右下肺下叶结节楔形切除术+胸膜结节活检术.术中冰冻病理报告:肉芽肿性病变.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肺肉芽肿性病变.8月18日病理诊断:(楔切肺)肺局部纤维组织增生,见大量多核巨细胞及不典型类上皮结节,伴慢性炎细胞浸润.后原告的病理切片在多家医疗机构病理科会诊均未发现肯定恶性细胞.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目前存在多器官功能障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委托上海市某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影像学所见虽然不除外肺癌可能,但医方未得到确切的病理诊断前提下即对患者行gp方案化疗及特罗凯靶向治疗不符合肿瘤治疗常规.2、医方行右肺下叶结节楔形切除术+胸膜结节活检术,明确了病变性质有其合理性.3、所供病理涂片及术后切片均未见到肿瘤细胞,而为肉芽肿性病变,也不支持医方答辩中所谓“符合肿瘤化疗后病理改变”.4、化疗及靶向治疗造成病员一定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陶玉泉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篇九: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当事人-个人】喻阳辉【当事人-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阳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1/9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

  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

  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的医疗费

  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

  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

  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

  定,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17:51: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

  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就

  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双侧鼻

  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自体脂肪+生长

  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

  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

  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碍后果。2014年6月25

  2/9

  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

  3/9

  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

  4/9

  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3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

  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某某(邮政局旁)某某。

  经营者:蒋松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阳辉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

  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

  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

  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

  5/9

  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

  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喻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为1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

  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

  ")就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

  “感双侧鼻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

  自体脂肪+生长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

  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认定此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

  碍后果。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

  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

  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

  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

  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

  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

  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

  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

  6/9

  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

  7/9

  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

  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

  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

  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

  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

  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

  的医疗费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

  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

  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

  事裁定,

  8/9

  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判长胡春贤审判员王芝芝审判员李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郭桃花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9

  

  

篇十: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

  医疗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司法解析

  医疗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陈某与广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后果

  【案例要旨】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是患方的权利,也是患方履行举证责任的方法,患方负有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举证义务。经人民法院释明,患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导致不能通过鉴定查明医学专门性问题的,构成举证妨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4日,患者陈某因“上腹胀痛1天”到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右肝内管多发结石。2015年1月4日,医方经告知说明取得患者同意后行内镜下逆行胆胰管造影术(ERCP)检查。患者术后出现全腹痛、腹胀,以右上腹明显,全腹膜炎体征。急查腹平片示:双膈下游离气体,提示消化道穿孔。上消化道穿孔诊断明确,即完善术前准备,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经探查十二指肠未见明显穿孔,为避免探查十二指肠乳头造成更大的损伤,不作缝合处理。将胃管送至十二指肠降段,于后腹膜处放置引流管1条。术后加强禁食、抗炎、营养支持治疗。同年1月

  26日患者出院。陈某认为医院在手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其消化道穿孔,起诉请求广州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手术知情同意书》、《电子胃镜/结肠镜(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记载,ERCP术技术复杂、操作难度大,有一定的创伤性和危险性,手术可能致包括十二指肠及胆胰管损伤、消化道穿孔、操作不成功等损伤在内的并发症。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患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后以医方无证行医为由撤回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医方不存在无证行医的情形,经充分释明,陈某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表示不愿意预缴鉴定费。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患者主张医方实施手术有过错,致其受到损害,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查明,需委托医疗损害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陈某撤回鉴定申请并拒绝申请鉴定,同时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不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导致鉴定不能。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查清案件涉及的医学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患方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涉及临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事实判断,诉讼中一般通过“同行评价”的方式予以查明。我国民事诉讼对医学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一般通过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进行。医疗纠纷大多涉及医学专门性

  问题,故较之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很高。医患双方均有义务配合鉴定。

  医疗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成立的患方应当承担对医疗过失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等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可见,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不仅是患者的诉讼权利,也是患方履行举证责任的方法,患方负有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举证义务。在人民法院已经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患方应履行举证义务,积极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预缴鉴定费用,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本案中,患者术后出现十二指肠及胆胰管损伤、消化道穿孔本身属于ERCP术的并发症和医疗风险,仅根据术后出现手术并发症的事实不足以推定手术有过错。因医疗行为尤其是手术本身具有高风险,手术预后不良产生并发症是因医疗过失行为所致,还是属于难以防范的并发症范围,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应当委托医疗损害鉴定予以判断。患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鉴定,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人民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两项责任成立要件所

  涉及的医学专门性问题,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碍的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李某东等诉张某达(某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案——个体诊所超范围行医、伪造病历资料的责任认定

  【案例要旨】个体诊所超执业许可证核准范围行医,伪造病历资料的,依法应推定有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个体诊所注销登记的,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某门诊部为个体诊所,经营者为张某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范围不含精神类疾病科目。2015年5月26日12时,患者谢某君因生育后出现抑郁症状,在亲属李某艳陪同下,乘出租车前往门诊部就诊。因患者不愿下车,经李某艳拨打门诊部电话,门诊部医生下楼为在出租车上的患者诊治,诊断患者为抑郁症,开出“脑舒通”胶囊等四种药物,李某艳支付医疗费640元。根据医嘱,谢某君即时口服两粒“脑舒通”胶囊,随后在出租车上沉睡,呼之不醒。李某艳发现谢某君昏睡,数次拨打门诊部电话求助,接线医生告知是正常药物反应,不需要叫救护车。谢某君当天下午约17时在家中死亡。死因鉴定意见认定,谢某君在患有窦房结、房室结中度脂肪组织浸润等病理基础上发生猝死。经营者张某达承认为患者开出氯氮平或者含有氯氮平的药物。李某艳与门诊部接线医生当天的电话录音材料显示患者服用了氯氮平。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期间,门诊部提交了患者的

  《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和《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2份。患方称当日未书写病历,上述病历是医方为应对调查而伪造。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6年4月26日被注销,门诊部于同年12月1日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某门诊部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向李某东等赔偿622711元。某门诊部不服提出上诉。生效判决认为,某门诊部伪造病历资料、未取得精神病诊疗许可超范围执业、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应推定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门诊部二审期间已经注销登记,故应由经营者张某达承担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张某达的上诉。

  【法官说法】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真实性对诉讼利益影响极大,是医患双方主要争议事项。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私人诊所,都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者《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保管病历资料。这既是规范行医的要求,也是预防医患纠纷的重要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人民法院一旦发现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可无需经医疗损害鉴定而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关于门诊病历、处分笺的书写、管理问题。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案涉门诊病历本应由患方保管,现由医方保管而未举证证明曾取得患方同意;门诊病历书写不符合医疗常规,处方笺记载的药物与患者实际服用的药物不一致,应认定门诊病历、处方笺系门诊部伪造。同时,张某达承认其诊断患者为抑郁症,并开出了氯氮平或者含有氯氮平的药物,电话录音材料证明患者服用了氯氮平。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门诊部违规开展精神疾病诊疗活动、伪造病历资料,违规开具精神类药物,致患者服用后诱发猝死,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梁某深诉广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误诊误治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5月3日,患者许某因急性腹痛入广州某医院普外科治疗,经诊断为“盆腔炎和阑尾炎”,于5月4日行腹腔镜下盆腔脓肿清除术+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5月6日1时40分患者突发四肢抽搐,意识丧失,口吐白沫,持续约1-2分钟缓解,意识恢复,经处理后有反复发作,4时35分出现室颤,经持续抢救后仍提示为室颤,未能复律,10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因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在患有肠炎、双侧卵巢、子宫及膀胱浆膜表面积脓基础上,符合因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严重低钾血症致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不符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患者从5月3日入院至6日发生室颤前,持续为低钾血症而无血压下降、外周循环衰竭等休克表现,其病情变化主要症状是反复抽搐发作及突发室颤,不符合休克的临床表现。患者在5月6日凌晨病情症状表现为持续室颤并反复出现心跳骤停,符合低钾血症所致病理过程。而严重低钾对循环系统可产生严重危害,可引起心室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而猝死。患者出现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加剧病情。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患者自身疾病是次要因素,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1%-90%。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广州某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应向梁某深赔偿595240.96元。广州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患者于5月3日入院时即存在严重的低钾血症,医方未能正确诊断,未能对症治疗。患者严重低钾血症持续至5月6日,出现

  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加剧患者病情,存在误治。上述医疗过失致患者持续低钾血症未得到及时纠正,且进一步加重病情,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医务人员一时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并非一概的构成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予以衡量。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一是限于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比如社区医院、个体诊所等不具有相关影像学检查设备而无法准确判断骨折的情况,强调医方有无及时告知转诊或转院,以及转诊、转院前必要的治疗和协助。二是对于临床症状不典型的,病情有隐匿性的,强调医务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别检查。如隐匿型的冠心病患者因腹泻呕吐而被误诊为肠胃疾病,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检查以鉴别诊断。三是诊断是否符合规范。如是否需要会诊或辅助检查,医疗行为有无按照操作规范执行。四是诊断、治疗是否有及时性。对病情危重或进展快速的患者,是否迅速安排患者进行鉴别诊断和治疗,如因诊断、检查的无故拖延,造成病情恶化或治疗不及时,构成医疗过失。

  本案中,患者5月3日入院电解质检查提示有低钾血症,5月5日、6日电解质检查均明确提示严重低钾血症,医方未重视,未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低钾血状态,仅在5月6日1时40分患者病情变化后才在病程记录中写入患者低钾的检查结果,在3时10分给予补钾。患者处于持续低钾状态,心肌受损,短时间内已无法补充至正常量,在4时35分出现难以救治的室颤。患者出现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而速尿对低钾血患者有药物使用禁忌症,速尿具有利尿作用会增加钾的排泄而加剧低钾血症,说明医方对患者持续低钾仍然未予以关注。医方根据现有医疗水平足以诊断出患者低钾血症而未能诊断,延误救治,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判决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四、陆某诉广州某男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诊疗活动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责任认定

  【案例要旨】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实施明显不符合医疗水平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5日,患者陆某因“射精快几年,左睾丸异常半年,有尿痛,近2天勃起困难”等症状到广州某男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阳痿、早泄,左侧精索v曲张,前列腺炎。医方当天为患者行“高位结扎+包埋+双绝路+埋线术”。患者术后住院10天,医方未书写住院病历。《门诊病

  历》显示医方在该病历上加盖“治疗过程、疗效、费用及疗程中注意事项(无具体内容)”、“(委托人)同意并签字”章,患者在该处签字。

  伤残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不存在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检查见阴茎根部及远端疤痕形成,勃起时有明显不适感,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8.b)条款,评定患者阴茎包皮疤痕形成影响功能,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术前告知存在一定不足,精索静脉曲张手术时机不当,术前对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检查不充分,阴茎背深静脉手术及早泄手术指征掌握不严,存在医疗过错。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某男科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陆某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某男科医院在病历书写、告知说明、手术适应症等多个方面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存在明显过错,造成患者遭受本可避免的损害,应改判某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某男科医院向陆某赔偿147645.07元。

  【法官说法】近年来,男科手术医疗不规范问题屡见报端,本案较为集中的暴露出男科手术从诊断到治疗过程中的乱象,具有警示意义。判决指出,医方在病历书写、告知说明、手术适应症等多个方面违反诊疗规范,存在明显过错。虽然一审已经判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二审判决认为患者本身没有过错,其自身病情不构成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患者所受损害完全可以避免,改判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手术适应症问题,医方在患者就诊当天即为其行三项男科手术,未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及对症治疗。在前列腺炎未充分控制的情况下,即行精索静脉曲张手术;未进行夜间勃起试验(NPT)检查,未明确患者是心理性ED还是器质性ED,未排除心理性、神经性、内分泌性因素,未经其他保守治疗无效即行阴茎背深静脉手术;在诊断患者“阳痿”的情况下,仍然行有创伤的阴茎背神经选择性切断术,均属手术指征把握不当。患者术后阴茎根部及远端形成疤痕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告知说明的问题,《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医方在患者敏感部位行三项手术,竟然只在《门诊病历》中加盖缺乏具体内容的公章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既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鉴定意见认为,据文献报道由于病人选择不当,阴茎背深静脉手术远期效果一般低于20%。如此低概率的手术成功率,医方在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轻率实施缺乏必要性及手术适应症的手术,严重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住院长达10天,医方仅书写了门诊病历,而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住院病历。患者虽经鉴定认为不存在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但由于医方术前未进行NPT排查,未明确患者术前是否存在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即行手术,故患者术后经鉴定不存在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这一事实,不能够减轻医方责任。判决最终认定某男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五、孙某等诉广州某三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医疗过失参与度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案例要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对医疗过失参与度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是原因力判断,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不能等同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应综合过错情节、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全案情形予以判断。

  【基本案情】患者陈某因2012年2月10日经肠镜确诊结肠癌,于2月22日于广州某三甲医院行横结肠癌扩大根治+胰体尾部切除+脾切除+肝转移癌切除+远端胃大部分切除术。同年4月3日患者因横结肠癌根治术后广泛转移并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式、扩大手术范围。2.未详实告知手术风险及替代方案,手术知情同意书内容简单,和实际风险相距甚大。3.术中根据肉眼所见怀疑邻近器官受肿瘤侵犯时,未行活检明确诊断而对多个重要器官进行大部切除或全切除,术后标本经病理检查不能证实有肿瘤侵犯或转移。4.肿瘤治疗目的首先是根除肿瘤,提高生存率;在肿瘤无法根除时,应以减轻病痛、改善生活质量和延长生命为主。患者年老,患有高血压等基础疾病,耐受性差,多器官受累,又属结肠癌晚期,不宜行根治术。5.术前检查发现伴肝转移时,应先行化疗再进行手术,本例术前未行化疗。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过失加速恶性肿瘤的恶

  化进展,使患者各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及全身抵抗力、免疫力降低而致术后短期死亡;考虑结肠低分化腺癌为致命性疾病,结肠癌晚期并有肝转移及腹腔淋巴结广泛转移的预后不良。医疗过失致患者预期生存时间缩短约一年左右,其原因力为全部因素。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某三甲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向孙某等赔偿543642.98元。广州某三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医方过失在于未顾及患者具体病情,不当采取扩大根治术,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及未尽充分告知说明义务。但横结肠癌合并肝转移属于世界性的医疗难题,诊治难,死亡率高,非现有医疗水平所能根治。根据权威文献,结直肠癌合并肝转移是结直肠癌患者最主要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是患者预期寿命缩短一年的全部原因力,而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全部因素。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为其原发病情的自然转归,医方过错属于次要因素,应改判医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广州某三甲医院向孙某等赔偿103288.6元。

  【法官说法】本案是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与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阐述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的评价与民事责任并非等同。具体而言,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原因力评价。这一评价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是对医疗过错行为这一原因事实是否为造成

  损害的条件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造成损害发生的判断。此一判断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由鉴定人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也正是因为关于原因力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才有可能由鉴定机构通过同行评价作出专业判断。

  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意见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既不完全等同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也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确定,要考虑过错情节、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甚至赔偿能力等多个因素。对于医疗损害责任而言,医疗过失参与度大小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因素,尽管在很多时候,民事责任范围与医疗过失参与度的范围相一致,但二者本质属于不同范畴。从审判实践看,判例超越医疗过失参与度认定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案例。

  二审判决针对医患争议焦点,结合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质证意见、病历资料,参考《结直肠癌肝转移诊疗指南》及《结直肠癌NCCN临床实践指南特刊》两种权威专业医学文献,就医患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先行化疗”、“是否应术中活检”、“术中扩大手术范围、更改术式是否得当”、“是否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等多项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论证,指出医方的过失仅在于未经充分告知说明而在术中扩大根治术,切除患者多个脏器,未考虑患者属于横结肠癌晚期病人、老年,有基础疾病,身体耐受差,扩大根治术加速肿瘤广泛转移的可能性。但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应归因于其原发病情的自然转归,医方过错属于次要因素。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是患者预期寿命缩短一年的全部原因力,而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全部因素。据此,改判医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六、张某与广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诊断性治疗未告知说明的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

  【案例要旨】医方采取诊断性治疗措施而未予以充分告知说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患者张某自2011年1月10日起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肢体乏力、腹部进行性胀大的症状,于1月30日在南昌某医院经检查考虑为“肝硬化、腹水”。患者于2月28日到广州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肝硬化、腹腔、胸腔积液、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恶性间皮瘤?医方临床考虑为“恶性间皮瘤”。经说明情况,患者及家属均不同意行胸膜、腹膜活检术以明确诊断。医方考虑培美曲塞为治疗间皮瘤特效药,拟予“培美曲塞+卡铂”方案行一个疗程实验性化疗。如胸水、腹水明显减少,则支持“恶性间皮瘤”的临床诊断;如未见明显减少,则不再行第2疗程化疗。3月7日医方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化疗风险,但未告知化疗目的是为了诊断病情,经同意后行一个疗程化疗。患者经化疗后病情恶化,于3月18日出院。4月11日至29日,患者转辗南昌、北京及广州多家医院就诊,4月29日经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多浆膜腔积液结核可能性大,间皮瘤待除外”,医嘱建议患者前往结核病医院治疗。患者经结核病治疗后痊愈。张某认为广州某医院误诊其为恶性间皮瘤对其实施化疗造成损害,起诉请求医方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为,广州某医院未尽告知说明及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酌情判决广州某医院向张某赔偿损失40000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医方为患者实施的化疗方案,旨在以诊断性治疗帮助确诊病情。此种带有试验性的治疗措施,尽管有医学上的合理性,但广州某医院未经充分告知说明,未取得患者有效知情同意,实施对人体有危害性的化疗方案,造成患者遭受不应有的伤害,广州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据此判决广州某医院向张某赔偿各项损失59195.6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条是现行法律关于医师告知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疾病的诊断有一个发现、鉴别、排除、确诊的过程,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很多时候是不能够明确区分的,不是所有的疾病都必须在确诊的情况下才能开始实施治疗。患者在广州某医院就诊时没有表现出结核病的明显病征,病情具有隐匿性,其先后辗转三地各大医院均未明确诊断的事实说明其病情诊断的复杂性,其病情确属现有医学水平难以轻易诊断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认定广州某医院未准确诊断其病情构成医疗过错。

  广州某医院对患者实施化疗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明确诊断而非为了治疗。而化疗通过使用化学药物杀灭癌细胞,对人体存在较大的毒副作用,属于特殊治疗。医方为了明确诊断而对患者实施化疗,应依法向患者说明实施化疗的目的以取得患者的有效知情同意。医方未告知患者化疗的目的是诊断病情,客观上导致患者接受不必要的化疗,延误其病情,也使其暴露在化疗的风险之下,故而广州某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患者在广州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及所受精神损害情况,酌定医方赔偿损失40000元。但对于患者因接受化疗所受损害及因自身疾病诊断、治疗所受其他损失未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患者在广州某医院治疗期间所受各项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因自身疾病诊断、治疗所受损失不予赔偿,损害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七、冉某与广州某医院、天津A药业公司、天津B药业公司医疗损害责任案

  ——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认定

  【案例要旨】药品生产商、医疗机构及患者三方均负有避免、减少、减轻药品不良反应的义务。医务人员明知药物可能发生不良反应,未予以告知说明,未充分评估需长期服药的患者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风险,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不良反应发生,导致患者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后未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

  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基本案情】2008年6月30日,患者冉某因患乙肝在广州某医院接受抗病毒治疗。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某医院为冉某开具天津A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代丁)片进行抗病毒治疗。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某医院为冉某开具天津B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贺维力)片进行抗病毒治疗。某医院对冉某治疗前未检测肌酐清除率,治疗过程中对肾功能的检查共有三次,其中因乙肝治疗进行的肾功能检查仅有2010年3月5日一次。冉某服药后出现左肩、腰、颈等全身多处骨痛,自2010年9月起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最终经广东省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包括肾小管酸中毒、钙磷代谢紊乱所致骨软化病等范可尼综合征”。诊断明确后,患者停用阿德福韦酯,经对症治疗后其肾小管疾病、骨质疏松于2012年2月痊愈。冉某认为,其发生范可尼综合征等损害后果,与服用阿德福韦酯存在因果关系。天津A药业公司和天津B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存在质量缺陷;某医院未告知该药风险,也从未告知需定期检查血磷、碱性磷酸酶、骨X线等。冉某起诉请求广州某医院、天津A药业公司、天津B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8日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64期)警惕阿德福韦酯的低磷血症及骨软化风险》指出:阿

  德福韦酯2005年在我国上市。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库分析提示,阿德福韦酯在长期使用后可引起低磷血症及骨软化,骨软化主要是非矿化的骨样组织增生,骨质软化,而产生骨痛、骨畸形、骨折等一系列临床症状和体征。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数据库中共检索到阿德福韦酯引起骨软化的不良反应报告21份,首例骨软化的病例是2011年4月报告。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天津A药业公司生产的代丁和天津B药业公司生产的贺维力均经国家批准,不存在质量缺陷。冉某长期服药后出现肾小管病变(范可尼综合征)、骨软化等与治疗乙肝无关的有害反应,与代丁、贺维力产品说明书描述的不良反应相符,该损害后果非药品质量缺陷所致,而属于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天津A药业公司、天津B药业公司已经在药品说明书中对代丁、贺维力的不良反应作出说明和警示,对患者遭受药品不良反应不存在过错。某医院未重视药品说明书的说明和警示,未对长期服用阿德福韦酯的患者做定期的、针对性的检查与监测,未尽医务人员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有过失。冉某服药后出现不良反应,未及时向主治医生反映,也未去某医院复诊,在长达近11个月的时间内未经某医院用药,导致某医院未能及时调整剂量或用药,冉某对药品不良反应的加重存在过失。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医院对冉某所受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广州市某医院赔偿冉某2621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

  【法官说法】常言称是药三分毒。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个体对药品的接受程度和反应,受到个体体质、基因等多方面的影响。在避免、减少药品不良反应方面,药品生产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三方各自负有避免、减少或减轻药品不良反应的义务。对药品生产商而言,应在药品说明书中对药品的不良反应作出警示,并就如何避免、减少不良反应做出必要的提示。对于临床治疗中新发现的药物不良反应,应及时上报药监部门,及时发布风险警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言,就已知的药物不良反应风险,对于患者尤其是需长期用药的患者,应当进行必要的告知说明,并采取合理措施对患者服药后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检查,以避免或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尽量减轻药物不良反应的有害影响。对患者而言,服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及时复诊,向医务人员反馈用药后的症状以明确诊断和及时得到治疗,从而减轻药物不良反应的影响。人类对医学原理、药物属性的准确认知需经漫长的过程。本案中,患者服用阿德福韦酯而患上骨软化疾病属于罕见的不良反应事件。根据国家药监局2014年发布的风险警示通告,案涉药品于2005年投入市场使用之后十多年期间仅有二十余起不良反应病例。对因药物不良反应引发的医疗纠纷中各方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充分考量,以求平衡保护患者权益与尊重医学规律两端,合理分配此类风险的承担。

  八、李某贤、冉某等诉北京某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北京某大学、广州某三甲医院药物临床试验合同案

  ——药物临床试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损害赔偿

  【案例要旨】在药物临床试验关系中,受试者同时与申办者、研究机构成立药物临床试验合同关系。申办者没有依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四十三条和知情同意文件为受试者购买保险用以补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办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受试者固有利益的损害为限。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8日,患者冉某行因“脑血栓形成(右侧颈内动脉系统)、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入广州某三甲医院治疗。经反复沟通说明,患者及其家属签署《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代理人知情同意书》,自愿参加由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申办并资助,由北京某大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在广州某三甲医院实施研究的“改进高血压管理和溶栓治疗的卒中研究”药物临床试验项目,进行静脉溶栓治疗。同年8月25日,患者经治疗无效死亡,死因经尸检鉴定为大面积脑梗塞和脑疝形成。患者配偶李某贤、儿子冉某另案起诉广州某三甲医院(研究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广州某三甲医院未履行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延误患者接受溶栓治疗,判决广州某三甲医院有过失,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判决同时认定患方所受损失共计344430.3元,由广州某三甲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中“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约定:“如果由于参加本研究导致您的亲属/朋友受到损伤或者出现了并发症,您应该尽快和研究医生取得联系,他们将帮助他/她安排合适的医学治疗。除此之外,本研究资助方已提供保险。当发生研究相关的伤害时,将由研究资助方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和赔偿条款,提供相应的免费医疗和补偿。”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申办者)没有以患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购买保险,但其海外母公司以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保险。

  李某贤、冉某根据该条款起诉请求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500000元;北京某大学和广州某三甲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贤、冉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贤、冉某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冉某(受试者)与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申办者)之间成立药物临床试验合同关系。由申办者提供给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申办者没有依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43条与知情同意文件为受试者购买保险用于补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试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后果而不能得到保险补偿的,应当由申办者承担未购买保险所致违约责任。申办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受试者固有利益所受损害为限。据此判决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向李某贤、冉某赔偿292765.75元,同时驳回李某贤、冉某请求北京某大学、广州某三甲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例具有新颖性。案件涉及已上市药物使用方法改进的临床试验而非新药临床试验,在临床医疗实践中较为常见。案例涉及申办者、资助者(海外资助者与国内代表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医疗机构、研究人员及受试者等多个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二审判决阐述了此类药物临床试验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涉及的风险,对于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及临床试验医学实践风险防范具有指导意义。关于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在药物临床试验关系中,受试者不仅与开展药物试验研究的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及药物临床试验合同关系,也同时与申办者(资助者)之间成立药物临床试验合同关系。特别是,知情同意文件关于“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中“关于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保险以便补偿”这一约定,约束的并非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机构即医疗机构,而是申办者即北京某医学研究公司。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提供的保险,并非是以申办者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而应当是指以受试者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在申办者没有为受试者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在权衡违约责任的内容和范围时,指出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为:申办者没有按约定为受试者购买保险用以补偿,导致受试者出现死亡后果时不能得到保险理赔,从而合理的推论出申办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受害者固有利益的损害为限。

  九、广州某医院诉胡某等医疗服务合同案——患者符合出院条件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案例要旨】患者经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或其监护人有义务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基本案情】患儿胡某叶于2011年11月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由其父母胡某、刘某送至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暴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脑膜炎奈瑟球菌B群)、脓毒血症、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肺部感染、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并坏死、急性细菌性结膜睑缘炎、双侧中、下鼻甲和鼻中隔缺如。经住院对症治疗,患儿脑脊液常规、生化正常,血培养、脑脊液培养转阴,肝心肾功,凝血功能正常。医方认为患儿具备出院条件,但胡某、刘某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拒绝留院陪护患儿,导致患儿长期滞留于医院而无父母陪伴。医方于2013年10月组织院内整形外科、感染科、神经内科、耳鼻喉科副主任、主任医师会诊。会诊意见为:女性患儿鼻再造的年龄以13岁-16岁为宜,鼻再造手术时机不能早于12岁;患儿四肢及躯干散在多处条索状增生性疤痕,但未影响生活及肢体活动;肢体疤痕无明确手术指征,可于家中注意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即可;患儿目前无明显临床感染征象,无明显神经系统异常,可以出院。医方另行组织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南方医院整形美容外科、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广州医科大学

  附属第二医院儿科专家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入院诊断正确;诊断规范及时;原发病已治愈,已达出院标准;面部、四肢皮肤的瘢痕形成,对日常生活无影响;鼻端、鼻中隔缺损,由于小儿目前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目前不宜接受整形手术,需到18岁以后方可行相关手术。

  广州某医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刘某办理出院手续,将患儿接出院。医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患儿是否具备出院条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多次委托均无鉴定机构受理。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医方组织的院内、外专家会诊意见及患儿现状,患儿原发病已治愈,皮肤瘢痕未影响生活及肢体活动,鼻部缺损目前不宜接受整形手术。患儿年幼,需父母陪伴照顾,共同成长,患儿父母拒不办理出院手续接回患儿,不履行其应尽的监护责任,影响患儿正常成长及医疗秩序。据此判决患儿父母胡某、刘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将患儿接回。判后,胡某等不服提出上诉。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近年来,患者因未达到治疗预期而滞留医院并拒绝出院的事件屡屡发生。患者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办理手续,拒绝出院无端占用本来就紧张有限的医疗资源,严重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机构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患者或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对于患者符合出院条件这一事实,一般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看,有的判例通过委托鉴定查明这一事实,但此类案件往往不易被鉴定机构受理。如本案一审法院曾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未被受理。在此情形下,医方如果能够提供权威的同行评议意见,结合人民法院查明的患儿现状,法院可以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迳行认定。本案患儿符合出院条件但其父母拒绝办理出院,滞留病房长达数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医方为证明患儿符合出院条件,先后组织了院内、院外专家会诊,均表明患儿原发的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脓毒血症、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肺部感染、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并坏死、急性细菌性结膜睑缘炎等病症已经痊愈而无必要留院治疗,同时患儿因年幼不宜进行鼻缺损再造术。故判决认定患儿符合出院条件,应由其监护人即胡某、刘某办理出院手续,履行监护责任,将患儿接回家。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引导督促患儿父亲胡某将患儿接出院回家抚养,判决取得良好效果。

  十、刘某等与广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医疗纠纷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例要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愿、合法、平等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调)解协议的,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医患双方有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基本案情】患者马某因“胃间质瘤肝脏转移介入术后2月余”于2011年5月3日入住广州市花都区某医院,5月6日上午在局麻下行肝转移瘤肝动脉栓塞术。患者术后于5月14日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肝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在肝动脉栓塞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是该手术的严重并发症之一,经救治无效死亡,属于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某医院与刘某等患方家属于2011年5月17日、12月30日、2013年2月21日经花都区信访办及区卫生局协调,先后三次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医方向患方支付补助金共计273000元,双方就该医案再无争议。某医院履行协议后,患者家属刘某等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判决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等不服提起上诉。生效判决认为,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调解过程中,患方曾咨询过医学、法律专业人士,调解时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参与,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具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可撤销事由,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医患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等反悔起诉要求赔偿缺乏充分理据,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调)解协议,如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缺乏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医患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相较于漫长的诉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达成调解,是更为高效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医患冲突方面,调解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医疗纠纷调处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行法律鼓励当事人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调解要实现其定纷止争,化解医患冲突的作用,离不开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继承发扬“枫桥经验”,支持、鼓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医患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解析10篇】相关文章:

1.户外活动主持人演讲稿(2篇)

2.2024年烟草工作作风存在的问题(5篇)

3.厂房租赁协议书合同范本(4篇)

4.履行好管党治党强基固本的政治责任

5.老年大学舞蹈课教案(7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