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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

时间:2022-10-15 11:25:04 来源:文池范文网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供大家参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 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 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商业银行、 城乡 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 证券交易所、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 不仅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 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 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扰乱金融秩序, 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 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 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 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因此, 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 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 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 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

 其主要表现方式为:

 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 方式。

  存款利率, 和贷款利率一样, 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 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 多降低存款利率, 反之, 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 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 多提高存款利率。

 基于此, 无论是存款、 贷款利率, 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

 我国也一样, 在我国, 除了中央银行以外, 任何其他单位、 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

 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 争夺

 存款大户者, 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 第 47 条的规定, 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 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 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 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 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 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 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 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 后, 欣然“乐于存款” 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此种方式, 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 方式。

 实践中, 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 大致有:

  (l)

 以“体外循环” 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 又称“绕规模”, 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 而以帐外吸收存款、 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

 通俗地说, 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 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 “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

 此种体外循环本身 , 如其“造成重大损失” 者, 也属本法第187 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行为。

  (2)

 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 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 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 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 补偿结存款人, 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 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

 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实质, 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 情节严重者, 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

 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 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 XX 台等等。

  (5)

 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 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 等等。

  3、 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

 对此类行为, 无论其是否提高了 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 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 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即属“非法” 行为, 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 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 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里的单位, 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 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 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构成本罪。

 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 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 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 认定

  (一)

 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 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 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 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

 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 “口岸” 较差的银行, 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 不得不就范。

 对于这种情形, 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 在处理方式上, 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 双方均定罪、 且均定性为本罪, 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

 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 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 份, 应定性为主犯; 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 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 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 无罪。

  第三, 双方均定罪, 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

 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 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

 此种会合共犯中, 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

 例如本罪的场合, 吸收存款方犯了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 (或个人)

 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 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 定性较为合理合法。

 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 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 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 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 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

 因为, 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 而根据本法第 393 条规定, 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 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的条件下, 才不构成行贿罪。

 以此对照, 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 为了获得存款, 竟不惜 “出卖” 国家法律, 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 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 因而, 此种场合, 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 而作无罪辩护, 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

 对以换好工种、 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 (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 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

 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 对子女已经就业者, 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 等等。

 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 当然属于“非法” 吸收存款行为, 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 尚有商榷余地。

 这是因为, 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 而

 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 的行为。

 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 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 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 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 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 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

 对以换好工种、 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 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再予解决。

  (三)

 对以“体外循环” 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 以此方式以贷吸存, 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 者, 其行为本身 , 又触犯了本法第 187 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

 如此, 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 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 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从一重处断。

 从法定刑看, 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 因而对此行为, 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 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 并根据 187 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

 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

 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 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依本法第 13 条之规定, 不构成犯罪。

  (2)

 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 不构成犯罪。

  (3)

 是否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如果未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

 如行为人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 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

 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还包括利用强迫、 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

 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 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

 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 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

 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 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 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 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 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 所以, 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 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

 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 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 对于构成数罪的, 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 处罚

  1、 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案情]

  孙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 50 万元向银行贷款, 又因诸多原因未果, 便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 5-5 分不等)

 筹措资金, 总共借取资金 50 万, 所有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分别打下借条。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 所有借款均未能偿还, 受害人向司法机关举报。

 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就被告人孙某究竟是否构成犯罪, 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孙某变相吸收他人资金, 扰乱金融秩序, 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 176 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孙某虽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资金,但孙某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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