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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未经许可能在村集体山场采矿吗
1974 年, 吉水县黄桥乡 征用云庄村 1000 余亩山地, 开发“七坑山林场” 。
1979 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 企办同意成立了 黄桥乡 上井采石队。
1980 年, 乡 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 以采石收入护林。
1982 年 8 月, 黄桥乡 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 约定:
乡 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 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 林木收益按 2:
8 分成, 山权得二成, 林权得八成。
1985 年, 黄桥乡 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 称“七坑山采石场” , 归黄桥乡 企办统一经营管理。
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 企业均由黄桥乡 企办统一发包经营, 云庄村没有异议。
2003 年 12 月 1日, 已更名为黄桥乡 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 为黄桥乡 企办, 系事业法人单位) 将“七坑山采石场” 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 郭建哲其后在矿产、 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
云庄村知悉后, 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 黄桥乡 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 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黄桥乡 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 综管站) 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 无权发包。
根据 1982 年黄桥乡 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 “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 , 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 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 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 20%的利润给云庄村。
所以说, 黄桥乡 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 对山地没有所有权, 而黄桥乡 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 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须经权利人追
0 认, 否则合同无效, 第 52 条规定, 违反法律、 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
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 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黄桥乡 综管站越权发包, 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 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 黄桥乡 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 形式均合法, 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一、 我国《矿产资源法》 规定: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
“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 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
依据上述法律可知, 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 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
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 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 不具有所有权。
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 自 1985 年后, “七坑山采石场” 就由黄桥乡 企办统一管理, 成为黄桥乡 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 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并依法办理了 有关开采证照手续, 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 是一个合法的企业。
且自 1986 年至 2003 年间,黄桥乡 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 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
现黄桥乡 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 企办的一切职能, 具有法人资格, 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
0 企业的资格。
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与黄桥乡 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 “七坑山采石场” 在开采、 经营过程中, 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 地貌的损坏, 但该采石场历年的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一定的山价款以补偿, 这正是对山权归属云庄村原告所有的体现。
第三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 已依法办理了开采、 经营矿产的“四证一照” 手续, 具备了 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 已取得了对七坑山石场的采石权。
综上, 郭建哲与黄桥乡 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 为有效合同。
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依据不足, 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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