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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问答
什么是共同违纪? 对共同违纪人如何处理?
答:
共同违纪, 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
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
构成共同违纪, 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 共同违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
即违纪人共同参与了某一种或者几种《处分条例》 所规定的违纪行为, 每个人的行为, 是整个违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二, 共同违纪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违纪的故意。
每个参与共同违纪的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已在实施违纪行为, 而且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一道实施违纪行为。
共同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 一个人出于故意违纪, 一个人出于过失违纪也不构成共同违纪。
共同违纪的主体是党员。
党员和非党员共同实施党的纪律所禁止的行为, 其中党员只有一人的, 不构成共同违纪。
在此种情况下, 党员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纪的, 需应当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
党员教唆其他党员违纪违法的,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追究其党纪责任, 党员教唆非党员违纪违法的, 根据其违纪情节进行处理。
根据《处分条例》 第 27 条规定, 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 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 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的共同违纪, 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所起作用, 分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违纪的总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 情节严重的, 按照共同违纪的总额处分。违纪集团是实施共同违纪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 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违纪行为, 经过事前通谋组织起来的, 有一定组织形式, 有目的、 有计划、 有分工的实施违纪活动的组织。这里的违纪集团, 专指经济方面实施共同违纪行为的违纪集团。所谓首要分子, 是指在违纪集团中起组织、 策划、 指挥作用的人员。
什么是集体违纪? 对集体违纪人如何处理?
答:
根据《处分条例》 第 28 条规定, 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
集体违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 违纪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 其二, 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是由党组织的领导机构集体作出的。
所谓集体作出, 是指党组织的领导集体按照正常程序作出的, 是经过党组织领导机构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同意后作出的, 这里不包括个人独断专行或者党组织领导机构的少数人擅自作出的情况。
集体违纪可分为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
种情况。
所谓集体故意违纪, 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到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 却希望或者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所谓集体过失违纪, 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了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 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集体故意违纪的, 对具有共同故意成员, 应当按照共同违纪来处理。
对其中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则应按其在集体故意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理。
其中, 对集体违纪进行过抵制的成员, 不予处理。
集体过失违纪的, 对领导班子成员按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 除对其有关负责人员进行处理外, 如有必要, 还可以对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解散处理。
什么是比照处理? 如何适用比照处理?
答:
比照处理, 是指对于《处分条例》 没有规定的违纪, 比照 《处分条例》 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的制度。根据《处分条例》 第 29 条规定, 适用比照处理, 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 拟比照处理的行为, 必须确需追究党纪责任。即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党、 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并且已经达到了应
受处分的程度, 也就是说已构成违纪。
第二, 拟比照处理的行为, 必须是《处分条例》 没有规定的行为。
如果已有规定, 则不能适用比照处理,而应直接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 比照处理, 必须是比照《处分条例》 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也就是说, 拟比照处理的行为, 与《处分条例》 中的某一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 具体表现为违纪主体、 违纪客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一致, 只是在客观方面有所区别。
第四, 适用比照处理的案件, 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应当由省(部)
级党委、 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 报请中央纪委批准; 应当由省(部)
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 由省(部)
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答:
关于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
根据 《处分条例》第 30 条第一款规定, 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的。
所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 是指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缓刑”, 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 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规定一定的考验期, 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在此期间, 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 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㈡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游行、 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 有两种适用方法, 一是单独适用, 二是随加适用。
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 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㈢因过失犯罪, 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根据《处分条例》 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 (含三年)
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
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这里所谓“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 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 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
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
其二, 该党员在政治上、 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 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 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
其三, 如果不开除党籍, 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其
四, 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 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这里的所谓 “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
这里规定的党组织, 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比如,某县某乡 某村农民党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般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如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按照党员处分批准权限, 则应由县纪委审查批准。
如果村党支部考虑该党员一贯表现较好, 认为可不开除党籍, 决定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那么, 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本条规定, 则应当由该县纪委的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另外, 应当注意的是,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 在其服刑期间, 停止过党的生活, 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同时宣告
缓刑的, 缓刑考验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 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答:
根据《处分条例》 第 31 条规定, 党员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劳动教养, 是指对违法乱纪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 实行强迫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按照 1982 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以下六种人:
⑴罪行轻微, 不够刑事处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反党反社会分子; ⑵结伙杀人、 抢劫、强奸、 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⑶有流氓、 卖淫、诈骗等违法犯罪屡教不改,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⑷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 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⑸有工作岗位, 长期拒绝劳动, 破坏劳动纪律, 而又不断无理取闹, 扰乱生产秩序、 工作秩序、 教学秩序、 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妨碍公务, 不听劝告或制止的人; 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这里的“另有规定”, 是指中共中央、 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对虽然被劳动教养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情况的规定。
目前,这方面尚无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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