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9篇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 [标签:来源]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9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标签:来源]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 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 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即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具体要求主要有 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内容作为前提的。如果立法不公 执法越严越不公正。
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 特别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
四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五审判前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
六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上述几项要求第一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五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 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即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具体要求主要有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
三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 四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据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实体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
二并重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
三程序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四、 程序的价值。
一 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
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则在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实体公正这个方面仍需改革、完善如还没有确立系统有效的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建立保证证人出庭的基本制度等 。
司法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只满足于追求程序公正 而需进一步认真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 第二个方面在于其独立价值 是指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 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其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如同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 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精彩这样观赏性才会更大程序价值 。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所以程序公正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五、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总体上说是统一的其终极目的都是追求
纠纷的公正解决。
一实体公正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也可推导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
二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的不同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即程序公正和实体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必须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因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应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平反 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
总之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 鸟之两翼 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又因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也要求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篇二: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赢 赢 赢 赢 赢 赢 赢O侯 国 云! 9 6 6 年,美 国 一 名 1 8 岁 的 姑 娘 被人 绑 架 强奸,她指 认 是 米 兰 达 所 为,警 方 审 讯 时,米 兰 达全 盘供 认。但 当 法 院 以 他 的 供 词 作 为 证据 判 他有 罪 后,他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出 了 上 诉,理 由 是 警方没 有告 诉他 的 供 词对他不利,他说 如 果 事 先 告诉 他供 认 会对他 不利,他 是 不 会 供 认 的。最 终,美 国 最 高 法 院 裁 决 米 兰 达 的 供 词在 法 庭 审 判 中无 效,宣 告 米 兰 达 无 辜。从 此之 后,美 国 警方 在逮 捕 审 问 被控 犯 罪 人 时,都要 说:“你 有 权 保持沉 默,你 说 的 一 切 都 可 能 在 法 庭 上 用 作 对 你 不利 的 证 明 … …” 。有 被 害 人 的 指 认,又 有 被控 告 人 的 供 认,仅仅 因 为 警方 事前 没 有告知 被 控 告 人 沉 默权,最高 法 院 就 宣 告 被 控 告 人 无 罪,这是 为 什 么 ? 答案 只 有一 个,为 了 保证 刑 事 诉 讼 中程 序的 公正。因 为,没 有程 序 的 公 正,就 难 保 实 体 的 公 正,就很 容 易 造 成 冤 案。任 群 英 一 案 虽 然与沉 默 权 无 关,但 通过 美国 对 沉 默权 的 设 置,我 们 可 以 发 现 美 国 对程 序公 正 的 重 视 程 度,从 而 也 可 说 明 程 序 公正 的重要 性。我 国 目 前 虽 然 尚 未 规 定 沉 默 权,但 在 刑 事诉 讼 方 面 也 规 定 了 不 少 严 格 的 程 序 规 则。从任群英 一 案 中 可 以 发 现,许 多 法 定 的 诉 讼程 序,基本 上 没 有得 到 执行,从 而 也 就失去了 程 序 方 面的 公正。任 群英 是 以 娜 用 公 款 罪 的 嫌 疑 被 反 复 审 查、构 留、逮 捕 的。检 察 机 关 在 办 案 的 程 序上,就 存在 如 下 一 些 问 题:第一,任 群英 的 案始 终 受 到 某 种 权 势 的 干预,据一 位 检 察 官 员 透 露,任 群英案,每 次 都 受到 乌 市一 位 要 人批 条子 作 指 示甚 至 开 党 委会 讨论。任 群 英 最 后 一 次 被 捕 也 是“上 头”的 指 令。这便 严 重 违 反 了 人 民 检 察 院 独 立行 使 检 察 权 的基 本原 则,同 时 也 违 反 了 宪 法 的 规 定。第 二,头 屯 河 区 检 察 院 对 任 群 英 一 案 的管辖,严 重 违 反 了 管 辖 原 则。按 照 犯 罪 地 管 辖 原则,此 案应 由 其 单 位 所 在 地 天 山 区 检 察 院 管 辖,当 然,按 照 指 定 管 辖 的原则,任 案 也 可 以 由 乌市 检 察 院 指 定 任 何 一个基 层 检 察 院 管 辖。但 头屯 河 区 检 察 院 对任 案 的管 辖,并 不 是 乌 市检 察院 指 定,而 是 由 乌 市政 法 委 指 定 的。第三,任 群 英 第一 次 被 传 唤,就 长 达 5 6 个小 时,是 法 定 时 间的4.6 倍。第 四,在 没 有 取 得任 何 有 罪 证据 的 情 况下,就 对 任 群英 执 行逮 捕,严 重 违 反 了 刑 事诉讼 法第 6 9 条的 规 定。由 于 程序 上 存在如此 严 重 的 问 题,实 体 上的 正确 性 就 将 很 难 保 证。再 从 实 体 上看,任 群 英 的 行 为 根 本不 可 能构成 娜 用 公 款 罪。按 照 刑 法 的 规 定,行 为 人 必须 是 擅 自 决 定 娜 用 公 款 归 自 己 或 他 人 使 用,方有 可 能构 成 娜 用 公 款 罪。但 这 两 个 条 件对 任 群英来说 都 不具 备。成 立特 尔 公 司 是 由 宋 克 勤 决定的 集 体行 为,而 不 是 任 群 英 个 人 的意 志 和行为,另 外,特 尔 公 司 又 是三 九公 司 的下属 公 司,而 不是 任 群英 个 人 的 公 司。由 此 可 见,任 群英的 行 为 不 符合娜 用 公 款 罪 的 基 本 条 件,根 本不可 能 构 成 娜 用 公 款 罪。任 群英 一 案 还 不仅 仅是一个程 序 上 的 不 公正 问 题,通过 本 案所 牵 出 的 一个 更 重 大 的 问 题是 司 法 的独 立 问 题。我 国 宪 法 明 确 规 定,人 民法 院、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独 立 行 使审判 权 和 检 察 权,不受行 政 机 关、社 会 团 体 和个人 的 干步。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也 明 确 规 定, “党 必须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的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江 泽 民 总 书记 也 多次 强 调 加 强 法制 建 设 的重 要 性。然 而 在司 法 实 践 中,某 些 权 势 之 人 依 仗 手 中 职 权 干 涉司法 的 现 象 却 司 空 见 惯。更 为 严 重 的 是,个 别人 借 助 对 司 法 的 干 预 保 护 腐 败、保 护 自 己,甚至 将 无 辜者 作 为 贪 污 腐 败 的 替 罪 羔 羊。这是 当前 司 法 腐 败 中 出 现 的 一 种 新 动 向,不 能 不 引 起我 们 的 警 福 和 关 注。▲( 作 者 系 中 国 政 法大 学 教 授、国 家 法官 学 院兼 职教 授、最高 人 民 检 察院 研 究室 顾 问 )篇三: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王将军(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现行的主流观点是实体为主、程序为辅,但近年来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促使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反思。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的运转中看,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 同时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
这一结论有利于纠正当前以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观念,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概念;关系【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062―03近年来,随着云南的杜培武杀人案、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 河南的赵作海杀人案等一些列冤假错案浮出水面, 中国的司法饱受社会各界质疑。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令人匪夷所思的情形,比如 “躲猫猫” 死、“喝开水” 死等在看守所的离奇死亡案例。
原本寄望保障人权、 定纷止争的法律却一次次地伤害着无辜民众,中国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中国司法如何做到公正? 法律如何真正保障人权?这些问题的根源究竟出在哪里? 笔者以为, 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这与中国现行的刑事实体法为主、刑事程序法为辅的错误法律指导思想, 以及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所产生的立法、 执法和司法息息相关。
比如, 为了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在立法的时候, 我们的法律比较偏向于对实体结果的追求, 以至于连程序法都被制定成了一部以保证实体公正为主的法律。在这样的思想和法律指导下, 执法和司法自然就变成了一个以强调实体公正为主的过程, 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其结果就变成了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局面。
因此,要想真正地依靠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首先要重新定义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界定自 19 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以来, 关于实体与程序二者谁主谁辅的争论持续了近两百年,形成了实体至上论、程序至上论、价值补充论等几种观点。
实体至上论也称为程序工具主义,该学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法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
这种观点否认程序法的价值, 过分强调实体法的作用, 现在仅为少数人所主张。
程序至上论认为,“法律首先是先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才有实体法。
从逻辑上讲, 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的法。”[1]这种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 因为 “人类的基本权利从人之所以为人时就天然地具有……各种权利随着人类私有制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缜密, 为救济权利而不断演变,演变过程中才能借助程序,乃至后来形成[2]价值补充论认为,“实体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个别的案件,发生纠纷后,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案件存在着鸿沟, 对这种鸿沟的填补和弥合是通过有理[3]这一观点虽然 “强调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补充价值,但它仍然没有走出 ‘程序[4]当然还有一些其它的观点, 但和前面所列一样,“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时,性选择的程序来达到的。”工具主义’ 的窠臼。”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他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5]因此, 要想弄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有必要将二者纳入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思考, 从法律本区别。”身的价值、功能以及具体适用出发予以考察。(一)
既有定义述评要想弄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必须首先明Jan. 2013No.1 Ser. No.136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2013 年 1 月第 1 期 总第 136 期
晰二者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主要见于 《牛津法律大辞典》。
这部辞典关于实体法的定义是“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 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6]程序法的定义则为 “用来表示不同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 或保证在他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7]在我国,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广泛见于各种法理学教材, 大体相似, 基本认为 “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8]英美法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定义有待商榷,因为关于“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的规定不仅仅存在于实体法中,在程序法中也有有关“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并且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定中。
在法治高度发达的今天, 各国程序法中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关系的规定也越来越详尽,而我们却一味地把这些归属于实体法范畴。
这不但扰乱了法律分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及其发展,更是夸大了实体法的作用, 严重限制了程序法的发展。
这种扭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错误认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是肯定达不到人们预期的结果的。
只要有错误认识, 预期结果就会有偏差, 错误认识越多, 与预期结果的偏差就越大, 有时甚至会完全超出我们的预期和控制范围。
近年来, 出现在我国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因此, 有必要对这二者的概念和关系重新进行界定。(二)
对二者定义的认识要想真正地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 弄清二者的关系, 必须将二者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运转过程予以综合考虑。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
因此,在确定两者的内涵时要分清彼此,确定外延时要涵盖所有法律。从社会实践的运转来说, 法律是因为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亦是如此。
因此,要想弄清楚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必须从社会实践的运转出发。人类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 这个过程是无数单独事情运转的组合。
为了便于管理, 人们便将这些无数事情予以分类, 并对不同类别从其发生到运转结束确定了不同的规则。
这些规则分为静态与动态两类, 前者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运转的最终静态结果的规则, 我们称之为实体规则; 后者则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的运转过程的规则,我们称之为程序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 某一部分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于是产生了法律。
在进入法律体系后,原来的实体规则就成为今天的实体法, 程序规则就成为今天的程序法。
因此,实体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 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由于现代法治通常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9]所以, 对于个人的犯罪行为, 往往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予以追讼。
因此, 我们完全可以关系的斗争”,说,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诉讼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一)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当一个刑事法律关系产生时, 我们必须要先经过刑事程序法的这个运转过程才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
刑事程序法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的主要作用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 发现是否有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并根据发现的情况确定刑法的适用,即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而且,并不是每一个被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会走完整个刑事法律程序才实现刑事实体法。
有不少最初按照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没有走完刑事法律程序, 他们往往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刑事实体结果的实现而终止或结束。
刑事实体法并不一定要有定罪量刑结果的出现才算实现, 没有定罪量刑甚至结果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也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因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公正地处理每一个争点并得出公正的结王将军: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
论,刑事实体法也不例外。(二)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当一个被假设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案子出现后,我们必须通过刑事程序法来证明之前的假设。
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并且随着刑事程序法不断向前运转, 犯罪嫌疑人可能离假设中的犯罪人更接近, 此时我们很可能就违反程序采取一些手段取证以证明嫌疑人的罪行。
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
第一, 当一个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他所处的社会地位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仅是对他怀疑,并不是切实的证明。
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讲,我们不但不应该违反法律程序,还应该在刑事程序法中加大对犯罪嫌疑人那些有可能被侵犯到的权利的保护。
第二, 如果我们取证的手段违反了正当程序,那么我们很难保证能获得真实的证据,当取得的证据是错误的时候,我们不但不能实现实体法,而且还可能制造出新的问题,并直接导致第三点。第三,如果违反刑事法律程序,就会侵犯到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职权,以及违反其义务或职责,进而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与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和功能背道而驰。
所以, 要想真正地实现实体法,就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三)
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由于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依靠刑事程序法,没有刑事程序法的正当适用, 就很难有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因此,在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实体法往往是在刑事程序法终止或结束时才出现。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界定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应该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中? 在这个过程中, 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刑事实体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纳入刑法调整。
当一个法律关系发生后,根据刑事实体法, 如果其客观方面符合刑法调整的范围,它便会纳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即刑事实体法引起刑事程序法的启动。
当启动刑事法律程序后, 刑事实体法仍然指导着刑事程序法的运转。
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结果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这也是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目的。
如前所述,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既包括那些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也包括那些不会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因此, 在刑事程序运转过程中,需要以刑事实体法为指导,以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三、结论综上所述, 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纳入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及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予以分析、界定,当前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认识是错误的。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 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同时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
这二者关系的明确将有利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 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和保障人权, 从而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参考文献】[1]潘念之.法学总论[M].上海:知识出版社,1982:25.[2] 江涛.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辨——就 “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 论断的质疑[J].政法论丛,2004(3):64.[3]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4]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5]龚子英.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0(1):3.[6]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65.[7]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7.[8]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0.[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79.收稿日期:
2012-10-07责任编校:
陶 范王将军: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
篇四: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说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基本案例 某法官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在开庭前分别在咖啡厅会见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在调解陷于困境时该法官处于好意以“若不同意调解就强制判决”相威胁促成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文章认为该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案例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程序公正简单说是过程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民事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严格按照制度安排的步骤、次序和标准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任何权力部门都不可以任何理由违反这些程序和标准。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而言的。实体公正追求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追求的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简单说就是结果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比较重视
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人们通常把程序看作实现实
体的一种工具而不承认其独立价值。体现在立法中就表现为有关程序的立法粗疏、 弹性过大 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则是为实现 “公正”的审判结果常常连这已有的程序制度也不严格遵守。这种观念和做法具有巨大的弊端必须予以纠正。
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冲突虽然理论上、伦理价值上实体公正具有更高的位阶因此实践中应优先实现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总之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第一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第二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第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可操作的公正是社会公正。是一国是否为法治国家的检验标准而实体公正则是个案公正。第四程序公正可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有助于息诉止争。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从另一方面来看对程序的漠不关心常常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
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 价值的多元化 以及法律本身的门类众多、
条文繁杂使得具体案件的审理也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已经很难仅凭常识和经验对案件作出裁决而必须通过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程序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这种专业性特征紧密相联的是各种证据规则的采用。这些证据规则是人类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证明事物的方法和手段的规律性总结一般说来遵循了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大都能得出相对正确的审理结果。这些证据规则事实上就是运用一定的程序技术对有关案件实体问题的事实和材料做出取舍和整理的规则。对证据规则的倚重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程序公正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重视和推崇。西方法律界有所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的名言 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古希腊以来有关公正的理论学说虽然学派纷立但基本上都属于实体公正的范畴。到 13 世纪观念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在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中初现端倪。20 世纪 60 年代之后随着一些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问题有关程序公正的理论和观念逐渐如雨后春笋。有的认为实体不公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社会制度正义的普遍丧失。有的认为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的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
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平等参
与等的利益或价值。
具体到本案例中该法官的行为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审判活动应该在法庭内进行。法官不得私下、单方面会见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在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时更不能以“强制裁判”相威胁。该法官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该法官的行为反映了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程序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标志。因此我们一定要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正义”的要求。
总而言之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本无所谓谁首选谁优先之区别。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程序因实体问题而生为保障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实体公正必须在程序合法和程序正义的指引和限制下去实现遵循司法程序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审判程序公正而实体判决结果与案件客观正义相去甚远如刑事案件对有罪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民事案件债权人因逾期行使请求权或者举证不能而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 是因为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要公正程序的保障还取决于相关证据的支持受当事人诉讼能力、
意志和努力的影响。
篇五: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及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草史春平( 伊春市委党校,黑龙江伊春153000)[ 摘要]本文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内涵作出了简单阐述,并针对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平衡;关系1、概述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是关于过程性权利和义务的法的规范;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主要关系到结果和目的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法的正义性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法的程序正义是说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体现了正义原则;法的实体正义是说法的规范及其实施结果,体现了权利、义务分配的正义原则。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上,人们传统上倾向于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甚至认为实体正义决定程序正义。实质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辩证统一的,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两者如同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不可偏废。1.1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可视为“ 看得见的正义” ,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首先,程序正义要求尊重程序,将程序作为法律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核心要求是以人为本,要求程序体现理性,维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再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具备科学性。1.2实体正义的内涵。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体正义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正义;二是指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达到了实体个别正义。由于法律正义是在将普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实现的,实体个别公正就成为了司法中的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1.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辨证统一的,两者的相互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如果通过法律一次又一次实现了实体正义,人们便建立起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从而一旦遇到纠纷,人们便会首先选择法律为其设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在这样一个纠纷的选择模式中,实体正义充当了程序正义的手段,司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必须充分重视实体正义的这种功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只有这样,法律的程序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选择,法律程序才会发挥其吸纳不满的功效,它把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来,使司法成为艉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第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法的运行程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而广义的执法又涵盖了司法,所以说到底,法的运行程序是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问题。守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而立法和执法是对拥有国家权力的机关的要求,我们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说到底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实体正义是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差别必然导致各种社会冲突的产生,在这些冲突的解决上有一个何为正义、何以实现正义的问题。这个何为正义便是实体正义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体正作者简介:史春平,伊春市委党校。:事I:詈篇六: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序 优先:实 体 公 正与 程 序公 正 的 冲突 选择冀 祥 德’目 次一、问 题 的提 出:刑事 诉 讼 中 的价值 冲 突二、西 方 程 序 价值 理 论 的启 示三、刑 李 诉 讼 价值 选 择 的 前 提四、结 论: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冲突 选 择 的价 值 追求五、结 语马丁·路德金 有 句 警 世名 言:“手段 代 表 了正 在形 成 之 中 的 理想和正 在进 行 之 中的 目 的,人们 不 可 能 通 过 邪恶 的手段 来 达 到 美 好的目 的,因 为,手 段是种 子,目 的 是 树。”诉讼价值 作 为 一 种 理 论 研 究 首先 是为 西 方 人 所关注 的。2 0 世 纪 6 0 年代 初,美国学 者赫 伯 特·帕卡提 出了 诉讼价值 观 念 和 诉讼 模式 学 说 之 后,有关诉讼价 值 论 和 诉 讼构 造 论的 研 究逐步 展 开。①如 今,刑 事诉 讼价值 论和 刑事 诉 讼 构造论 已 成 为 现 代 刑事 诉讼法理学 研 究的 两 大 理 论 基石。对 于刑事 诉 讼,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 士 研究 生。①参见 李 心 鉴 著:《 刑 事诉讼 构 造论 》,中 国 政 法大学 出 版杜19 9 2年版,第1 页。
16 4 诉 讼 法 论 丛第8卷价值的 研 究,在 西 方,尤 其 是 英美,经 过 近 几十 年 的 发 展,现 已 形 成 了诸 多 的学 说 和 流 派。但 在 我国,对刑 事诉 讼 价 值 较为 深入 的 研 究 仅仅 是 近几年 的 事 情。应 当看到,目 前 对 刑 事诉 讼 价 值 的 研 究 只 能说是取 得 了 阶 段性的 成 果,还需要继 续 深 入 研 究 下 去。笔 者 认为,重新审 视 传 统 的 刑 事诉 讼 价 值 理 论,对 于 构架 科 学合 理 的刑 事 诉讼 模 式,建 立现 代化的刑 事 诉 讼 制 度,具 有 重要的指 导 意 义,对 于 克 服“重 实体、轻程 序”的 传统 司 法 观念也 必 将 产 生积极 而又深 远 的 影 响。一、问题 的 提 出:刑 事诉 讼 中的价 值 冲 突毋 庸 讳言,人们对刑 事 诉 讼 价值 的认识 经 历了一 个久 远而 痛 苦的 求索 过程。由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是基 于 国 家 实 施 刑事 实 体法 的 需要 而制定 的,因而 实 施 刑 事 实体 法就成 为 了刑事诉 讼 法 合 理 存在 的 前提,由此 两 者 也就形成 了一 种 目 的 和 手段的 关 系。汪 建 成 教授 认 为,刑事 诉 讼 法是保 证 刑 法 正 确 实 施的 惟 一 途径,两 者 的 关 系 是 形式与内容 的 辩证 统 一 关系。①在刑事诉 讼 的价 值观 上,传统 的刑 事诉 讼理论从 刑事诉讼法 与 实 体 法的关 系 出 发,片 面 认 为 揭露 犯 罪、证 明 犯罪、惩 罚 犯 罪 是刑 事 诉 讼 惟 一 的“正当职业”,是刑 事诉讼 惟 一的 价 值追求。在 这 样 的观 念 指 导 下,刑 事 诉讼 中 为 了 追 求结 果 的 正 确而 不择 手 段 的 现象 屡屡 发 生, “只 要真相能 够 得 到,它是 如何获 得 的 并 不重要。
”②而在不 择 手段地 获 取 事 实真 相的同 时,却 对 人的 权 利 造成了 极大的 侵 犯,也 损 害 了 包 括 家 庭 伦 理 道德在 内的其 他 一 些价 值。刑 事 诉讼 的价 值追 求 难 道 仅仅 在 于 结 果 正 确 吗 ? 带 着 这 样 的 疑虑,基 于 对 自 身 命运 的 关注,人 们 在 经 过理 性 的 探 求 后 发 现,在查 明事 实真 相的基 础 上 求得 正 确的结果并不 是刑事诉 讼 惟 一 的 价 值 追求,诉 讼 过 程 中 还 应 当 对 人 权 和 其他 价值 目 标 给 予 适当 的 关注 和 充①参 见 汪 建 成 著:(刑 事 诉 讼法学概论 》,北 京大学 出 版 杜2 0 0 1 年版,第 9 页。②转 引 自陈瑞 华 著:《 刑事 审 判 原 理 论》,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1 9 9 7 年 版,第 3 9 页。
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的 冲 突选 择1 65分的 考 虑,必须 以 一 种 理 性的、人 道 的、正 当 的程 序来 实现实体法 的目 标,即 除 了 体现结 果 价 值 的 实 体 公 正 目 标 外,体现 过程 价值 的程 序公 正 也 应当是 邢 事 诉讼追 求 的重 要 目 标。基 于 上 述 认 识,在 现 代的程 序 价值理 论 中,程 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一 起被 奉 为 刑 事 诉 讼 所 要 追求 的 两 大 价 值 目 标。探 索到 此,问题 还 远 远 没 有 解决。一 般 而 言,公 正 的程 序 基 于 理性的因 素会有 利 于 事 实真 相 的发现,避 免 冤 假 错 案 的出现,即 程 序 公正 一 般 会 促进 实体 公 正 的 实 现。但是,两 者 往 往 也 会 发 生 冲突,有 时正 当 的程 序 反而 会 阻 碍 事实 真 相的 发 现。如 不 得刑 讯 逼 供、不 得强迫 自 证 其 罪、不 得非法搜 查 等 程 序 规则,虽 然 符合 程 序 公 正 的 要 求,但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却 阻碍 了 事 实 真 相 的 发 现,为 实 体 公正 的 实 现 设置了 障 碍。这 样,就出现 了 一个问 题:在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 两个 价值目 标发 生 冲 突 时,我们应 当 如何选 择 ? 要 解 决这个问 题,或 许可 以 从西 方 程序价值理 论 中 得到 一 些 有 益 的启 示。二、西 方 程 序 价 值 理论 的 启 示西 方 世 界 乃 程序价 值 理 论 研究之 先行者。其 中,影 响较 为广泛的 有 以 边 沁 为 代 表 的 绝对 程序工 具主 义理 论,以 美国 学者 R·德 沃 金为 代 表 的相对工 具 主 义理 论、以 英 国 学 者达 夫 为代表的程序 本 位 主义理 论和 以 美 国 学 者 波 纳 斯为 代 表 的 经济 分 析 主 义 程 序 理 论。基 于本文 研 究 之需,仅 就 程序工 具 主 义 理 论与 程序本 位主 义 理 论 作 基本考察。( 一 )程 序 工 具 主 义 理 论此理论 以 功利主 义 哲 学为 基 点 而 评价法 律 程 序,认为法 律 程 序本身 并 不是 目 的,只 不过是 实现 某 种 外在 目 的的 手 段或 工具,这 种 外在 的 目 的 就是 实 体 法的 实施,法 律程序 的 优 劣 只 能 通过 程 序 运 行 的结 果 的 价 值 来 评定,其 本 身不 是“作为 自 主 和 独 立 的 实 体 而存 在 的,
16 6 诉 松 法 论 丛第 8 卷它 没 有 任 何 可 以 在内 在 品 质 上 找到 合 理 性 和 正 当 性 的 因素” 。①正如 功 利主义 鼻 祖边 沁 所认为 的 那 样, “程 序法惟 一正 当 的 目 的,则 为最 大 限 度地 实 现 实 体 法。
” “程 序法 的最 终 有 用 性 要 取 决 于 实体法的有 用性 … …。除非 实 体法能够实 现社 会 的 最 大 幸 福,否 则程 序 法就无 法实 现同 一 目 的。
”②也 就 是说,程 序 法 只 有 在 有 助 于 实体 法 有 效实 施,保障实体 法 上 确 定 的 权利、义 务 和 责任得 以正 当、合 理 地 分 配即 实 现 实体 公 正 时,它 才 有 存在 的 意 义和 价值,否则,程 序 法什 么都不 是。
“实体 法 应 当 ( 首 先 ) 被 制 定出 来,否 则 程 序将毫 无 意 义。
”③( 二 ) 程 序 本位 主 义 理 论继 赫 伯特·帕 卡 在 2 0 世纪 6 0 年 代初 提 出 了 诉 讼 价 值观 念 和 诉讼 模 式学 说 之后,美 国学 者 约 翰·罗 尔斯 于 1 9 7 1 年出 版 了 著 名的 ( 正义论 》 一 书,他站在 整个 社 会 制度 结构 的 高 度提 出,社 会 正 义 离 不开公 正 的法 治秩 序,而 法治取 决 于一 定 形 式 的 正 当 程 序。
“公正 的法 律程 序 是 正 义的 基 本 要 求,而 法 治 取决 于 一 定 形 式 的 正 当 过程,正 当 过程 又 通 过程 序 来 实 现。
”④罗 尔 斯 的理论开 启 了 程序 价值 问 题 研 究的 先 河。此 后,在 一 些英美学者 的 著 述 中,一 种 完全 非 工具 主义的 程序 价 值 理 论 被 系 统 地 提 了 出 来,这就是“程 序本位 主 义”。该理 论 认为,评价程 序 的 惟 一 价值 标 准是程序本 身 是 否 具 有 一 些 内 在 的 品 质,而 不是 程序 作 为 实 现 某种外在 目 的的 手 段的 有 用性; 程 序 重 视 的是过程价 值 而 不 是 结 果价值,它 的 目 标 是 使 所有 受 程 序 结果 影 响 的 人受到其 应 得 的 待遇;只 有 从 正 当 程 序 中 产 生 的结 果 才 有 最 大 可能 是①参 见 陈 瑞华:《 价 值理论 的 四 个 模 式》,载 《 中外法 学) l 9 96 年 第 2 期,第1 页。②[英 〕 边 沁 语,转 引 自陈 瑞 华著:《刑事 审判原理 论 》,北 京 大学 出 版社1 9 9 7 年 版,第 2 8 页。③〔 英 」 边 沁 语,转 引 自 陈瑞 华 著:( 刑事 审判原 理 论 》,北 京大学 出版社1 9 9 7年版,第 29 页。④〔 美 〕 罗 尔斯 著, 何 怀宏 等译 :《 正 义 论 》,中 国 社 会科学 出 版 社19 8 8年版。转 引 自樊崇 义主 编:《诉 讼 法 学研究 》 第 2 卷,中 国 检 察 出 版社 2 X ( )2 年 版,第 6 9 页。
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的 冲突 选 择17 6正 确的,而 从 非 正 当程序中 产 生 的结 果无论 如 何 都不 能视 为 正 确。
①英 国 学者达 夫 比 较 详 尽地阐 述 了 程序本位 主义理论。他指出,从 某种 意 义 上 讲,法 律 程 序自 身的 公 正 性 就 意 味 着 裁判结 果的公 正 性。刑 事诉 讼过程 是 一 个 充满 理性 的过程,其理性 表 现 在 两 个 方 面:其一,裁 判结 果 须 有 理 有 据,必 须 有 充 分 的 论 证 过 程,即一 项 裁判 结 果须 通 过严 密 的 逻 辑推 理 过 程 才能 作 出。其 二,裁 判结 果必 须 向 那 些与 裁 判 有 利 害 关系的 人和社 会各 界 证 明,使 裁 判的 合 理性 得 到 他们的认同,向社 会其 他成 员 昭 示 其 公 正 性。②“正 义不 仅 要 得 到 实 现,而且必 须 以 人 们看 得 见 的 方式 得 到实 现。
”③正 因 为 程 序 本 身 具 有的 理 性,所 以 刑事诉 讼必 须 尊 重 当事 人的理性 主 体 地 位,确保其 有 充分 参 与诉 讼 的机会,用 自 己 的 行 动 影 响 与 自 己 有 利 害关 系 的 裁 判 结果。
④( 三 ) 两 种 理 论 的启 示对 于 上 述 两 种 理 论,我国 学 者 一 般 认为:程序工 具 主义 理论 指 出了 法 律 程序 的 工 具 性 价 值 — 保障实 体 法 的 实施,程序 本 位 主义 理论则 发 现 了 程 序 相对 于 结 果的 独 立价 值; 但 程序 工 具 主义理 论 把 结果 的 优 劣 作 为 衡 量 程序 价 值 的 惟 一 标准,会使 人 们 为 了 获 得 事 实 真相而不择 手 段,从而导 致程 序虚 无主义的 盛 行 和 对 权 利 的 漠视,而程序 本位 主义理论 则把 公 正 的 结 果 视 为 公 正 程序 的必然 结 果 和 逻 辑 延伸,容 易 使 人 走 向 结 果 虚 无主 义 的极 端。应 当 说,上 述 两 种理 论的 确 都 存 在 着 明 显 的 局限 性,但 同 时 也 使我们从不 同 的 侧 面 对程 序 价 值 问 题 有 了 一个 较 为全 面 的 了 解,对 研究 刑事诉讼 的 价 值 问题 有 着 重要的 启发 和 借 鉴 意 义。如程序 工具主①参 见 黄松 有:《 程 序 价 值 理论 与 民 事审 判方 式 改 革》.载 《 人 民 法 院 报 》 2仪X ) 年 1 0月1 3 日 第 3 版。②参 见 甄 贞 主 编:《刑 事 诉 讼法 学研 究综述 》,法律 出版 社 2 0 02 年版,第 7 页。③转引 自 陈 瑞华著:《刑 事 审判原理论 》,北 京大学 出版 社1 9 9 7 年 版,第 3 4 页。④参见甄贞 主 编:《 刑 事诉讼 法学研究综述 》,法 律 出 版 社2 加 2 年版,第 7 页。
16 8 诉 讼 法 论 丛 第8卷义 理论 使 我们 认识到 程 序 法 存 在的 合 理 性 在 于 实 施 实 体法,追 诉 犯罪、证 明 犯罪、打击 犯 罪是刑事 诉 讼 永 远不 懈 的 价值追求。程 序 本 位主义 理 论则 使 我 们认 识到,在 实 现 实体 法 目 标 的过程 中,绝 对 不 能 不择 手段,而应 当 顾 及 到其 他价值 目 标,尤 其 是应 当 把 人 作 为 程 序 的控制 者 而 不 是 程 序 的 客 体 和 对 象,重视 人的 人 格尊 严 和 道 德 主 体地位,尊 重 和 保 护 人 的权 利。近 十几 年 来,我 国诉 讼法 学者 对 程 序价值 理论的 深 入研 究,正 是 从 西 方 的 这 些理 论 中 得 到 了 营 养 和 灵 感,逐 步 建立 和 完 善 起 自 己 的 理 论 体 系 的。但 是,上 述 两 种 理 论 只 为 我 们 探 讨实体 公 正 和 程 序 公 正 的关系 问 题 提 供 了 一 些 思路,并 没 有 为我们 如何 解决 二 者 的冲 突提供 一 个 理 想 的答案。在 我国,重权力 而 轻权 利、重 实体 而 轻程 序、重 结果而轻过程、重 实 质 而 轻 形 式 的 传 统 观念根 深蒂 固,在这 样 一 种 现 实 状 况 下,要 解决 刑 事 诉 讼 的 价值 选 择问题,必须 要 使 人们对 实体 公 正 实 现的程 度 有 一 个清 醒的 认 识,并在 此基 础上 走出 观念 上 的 一 些 误 区,方能做 出 合 乎 理 性 的 选 择。三、刑事 诉 讼 价 值 选 择 的 前提正 确 选择 的 前提 之 一:对 实 体 公正 实现程 度有 限 性 的 认识在 传 统 的刑 事诉 讼 理 论 看来,刑事诉 讼 就是 一个 证 明 犯 罪、惩 罚犯 罪 的 认识 和 判 断过程,人 们 完 全 有 能 力 认 识到事实 真 相,从而 实现实体 公正。但 是,不 管 你 承认与 否,无论如 何 不择 手段 地 去 探 求 事 实真 相,至 今 我们 尚未 能 找 到 一 种 完全做到“不 枉 不 纵”的刑 事诉 讼 程序,也 就 是说,人 们 不 管 怎样挖 空 心 思,实体 公 正 的 实 现程 度 总 是 有限 的。罗...
篇七: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 —兼从程序法角度审视刑法的修订与完善!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强摘要:欲改变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必经之路。
在研究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强调程序法的手段和工具作用是片面的, 而用 “程序中心论”取代实体公正更是错误的。
从哲学上说, 关系即联系。因此,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应用联系的、整体的、辩证的方法来研究。
因为某一具体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联系构成某一具体的法律调整系统,它们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以达到最优化地调整某一具体法律关系。
因此,从程序法角度审视刑法的修订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它不仅有利于刑法目 的的实现,而且有利于刑法更加合理和完善, 更加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发展趋势。关键词:
程序法;实体法;关系;刑法中图分类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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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65@4:D D:B; >@A>7:07/E6 D:B; 46D:7/30; ;60:D D:B在 "KKK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 我国已明确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定。“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意味着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均要纳入到法律的轨道, 接受法律的调控和治理。当然这里的 “法”应无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依法治国”既要依靠实体法, 更要遵守程序法。
但是, 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一方面由于受多年来 “重实体、 轻程序”观点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忽视程序甚至违反程序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许多程序制度并没有得到全面、 准确地贯彻执行;另一方面,理论界一直试图通过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探讨以矫正人们 “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 应该说其意义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我们认为这些研究还很不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理论高度不够,视野受到局限,不能从多角度探讨,从最终意义上看, 仍然没有跳出 “工具诉讼观”的园囿["]。
有鉴于此,我们将在本文分析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提出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应注意的问题,阐述我们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简要分析从程序法角度审视刑法的修订与完善。一、对有关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的反思(一)对传统观点的分析!收稿日期:*$$! ) $% ) $L作者简介:邓 万方数据强 ("K%L ) ),男,四川绵阳人,浙江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邓强
马克思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概括为 “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并曾形象地指出: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此乃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赖以确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理论基础。
在这里马克思重在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并未将审判程序仅仅视为一种形式,一种附属品。
但是对马克思的这一论断,我国理论界却很少从二者联系的角度来理解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仅从 “内容决定形式”方面将审判程序视为实体法的形式或手段。
这种观点对我国法学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主流观点一直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 《法学辞典》亦解释道:
“实体法,亦称 ‘主法’、 ‘主体法’, ‘程序法’ 的对称”。["]“程序法亦称 ‘审判法’, ‘诉讼法’、 ‘手续法’、 ‘助法’, ‘实体法’ 的对称”。[#]从这一传统认识出发,必然得出实体法重要, 程序法次之的结论。
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人们在观念上便把程序法看作是为实现实体法而随心所欲的工具,既可以为实现实体法而扩大程序主体的权利,同样也能废弃某些权利, 程序法的附庸地位也就顺理成章了。不仅如此,传统理论还单纯从实体法方面来阐释程序法的功能价值,仅将其概括为 “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这就是说,程序法不是作为独立自 主的实体而存在, 缺乏任何其自 身品质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
实际上,人们在理解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时不仅没有从二者的联系来理解它们的关系,而且也没有注意马克思在论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时的下面一段话:
“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事实上, 审判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它理应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
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不但对于保障实体的真实和审判活动的公正合法具有独立的意义, 而且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重大。
传统观点却忽视了程序法这方面的价值。传统观点由于仅仅从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与服务方面来理解程序法的价值,因而仅仅认为程序法是实施实体法的保证。
这种认识, 若从某一方面看是正确的, 但从全面的观点来看,他们却忽略了问题的另一面:
即实体法对程序法的保障作用。
程序机制产生的根本动因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即对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准则的行为予以保护, 对违反实体法律规则的行为予以制裁,从而保证实体法得以真正的贯彻实施。
在这个过程中, 基于诉讼而引 起的, 由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亦有可能而且事实上也常常受到侵害,因而,以保障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为其功能之一的程序法本身也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然而,传统观点却单纯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服务和保障作用而忽视实体 万方数据法对程序法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实践中违反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与忽略实体法对程序法的保障有很重要的关系,这也是程序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的原因之一。(二)对近年来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探讨的思考如前所述,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 我们过去一般将其理解为形式与内容、 目 标与手段的关系, 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 而忽视其独立价值。
在 &’’( 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上, 多数与会者认为, 实体法与程序法不是主从关系。
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是程序法的重要价值。
但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不是其唯一价值,程序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程序法自 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
许多代表认为,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 在看到程序法对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作用之外, 尤其要重视其自 身的独立价值。
在以后的诉讼法年会上学者们继续对二者的关系加以重视,并提出 “并重论”、 “优先论”、 “阶段论”等观点。
这些主张对改变 “重实体、 轻程序”的现状, 正确认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强化司法实践中遵守程序法意识, 实现司法公正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 在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 程序法价值的研究中仍应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进行反思,探索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无疑将有助于正确界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有利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正确贯彻实施。
但其中有的观点似具有矫枉过正之嫌,又从另一个方面摆反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上,既要反对 “程序工具主义”, 又要反对 “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虽然充分认识到程序法对实体法实施的保障作用,但是它单纯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有用性, 而没有认识到程序法的全面价值。
它虽然也主张程序要符合公正要求,但这种公正程序仍然只限于为实现公正的结果服务,再无他用。
这就在理论上发生了矛盾:
如果发现了实体真实, 案件得到正确的实体处理, 但程序不公正, 甚至严重违法诸如刑讯逼供、秘密审判、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等等,是否可以置之不理,或者可以纵容? 显然, 工具主义无法圆满回答。
因为它否认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
而 “程序本位主义”却走向另一极端,主张以 “程序中心论”代替 “实体中心论”。
它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价值, 是有道理的, 但视程序为至高无上的决定者,公正的程序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而不论这种结果是否建立在正确的事实基础上。
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因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把程序与程序的结果完全混为一谈,认为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
事实上,程序与结果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却是不能合二为一的,公正的结果具有其独立于程序的评判标准, 程序公正只是结果公正的一项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例如,各国普遍建立的上诉制度均确认上级法院经过上诉审一旦认为下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西华师范大学学报 (哲社版)二〇〇四年第一期!!
不正确之处,即可能撤销原判, 即使原审法院在制作该判决时遵守了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
因此该说为提高程序法地位的用心是非常清楚的,但却经不起历史事实和逻辑论证的检验,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诉讼理论。因此,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避免走极端。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曾经存在片面追求发现案件真实而对其他法律价值重视不够的问题, 与联合国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在不少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 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程序制度改革加以调整。
但这种调整不应当以无条件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否则, “重实体, 轻程序”一变而成为了 “重程序,轻实体”, 人们一旦利用 “程序正义”掩盖实体的不正义,社会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大。综上所述,在认识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 既不能片面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作用而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不能片面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否认对实体法的实现作用,因为这都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实际上, 就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言, 既不存在只有内容而无形式的内容, 也不存在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形式。
因此,我们应当采取一种联系的、全面的、辩证的方法来理解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二、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论析法律程序的制度化而形成程序法。
从广义上讲,程序法是 “同实体法相对, ……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
在司法上,程序法被定义为 “使法律权利得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形式,而不同于授予和规定权利的法律。”而实体法,则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确立什么是实体正义或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重实体,轻程序”说到底就是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 其症结就是对二者的关系认识发生了严重的偏离。
欲改变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必经之路。
近些年来,法学界对程序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改变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制度与实践,推动司法审判程序的改进。
然而,这种研究,如前所述还不是很全面,在研究方法上还有待改进。
在我们看来,就某一具体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而言,它们相互联系、 相互作用构成某一具体的法律调整系统。
因此, 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应当持一种联系的观点, 从整体的角度、 有机地、 综合地、 系统地加以研究。
考虑到 “重实体、 轻程序”的实际, 我们将更多地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二者的关系。
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程序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实体法的实现的。
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获得实现。
没有程序法的相应保障和规范运作,实体法的实现在制度化的层面上根本是不可能的。
在实 万方数据现实体公正的程序保障方面,程序法通过一些基础性和共同性的规定保证尽量查明案件事实、 正确适用实体法律、 保护实体权利来实现实体法。
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程序法制定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这些基本原则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原则, 监督原则, 辩论原则等; 基本制度有公开审判制, 合议制, 两审终审制。
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有的也是基本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它们分别基于其指导性或主干性地位, 贯穿程序的全过程或重大问题与环节,在实现实体法方面产生网络化、系统化的效应,有力地推动实体法的实现。
二是程序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角度来保证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
正是这种诉讼机制建立了一个对案件的认识由不全面到全面和逐步深化的认识过程,从而能够从程序自 身的角度纠正案件的可能错误与偏差, 并把它们降到最小程度。
离开了这些原则、 制度和...
篇八: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 体现公平和正义原则。司法公正体现了法律价值的精髓, 是法律追求崇高公正境界不可缺少的进程, 集中体现法律的本质是给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1 ]。
尽管司法公正在不同的社会制度、 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影响下, 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解释,但是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两个方面不容质疑。一、 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操作规程、 审判过程的公平和正义。
程序公平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操作规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开的、 平等的。审判的公开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又包括对社会公开 (这不是绝对的) ; 既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又包括审理结果 (程) 的公开。审判是平等的, 意味着诉讼当事人被法审判是公包括法官作出判决过官同等对待, 他们的地位一样, 机会均等, 被无差别地注意。程序正义 (程序法正义) 是指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正当性的标准。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正义理论体系的是美国的约翰 · 罗尔斯。
他在 《正义论》 一书中把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形式, 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层含义: 第一、 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
第二、 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与之相对应的不完善程序公正是指“ 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2 ]。与完善的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是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它指不存在关于结果第 9 卷第 6 期2 0 0 7 年 1 2 月遵义师范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Z u n y i N o r m a l C o l l e g eV o l . 9 , N o . 6D e c . 2 0 0 7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 0 0 7 - 0 9 - 1 1范方红, 女, 贵州铜仁人, 贵州大学马列部副教授, 法学硕士。略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范方红(贵州大学 马列部, 贵州 贵阳 5 5 0 0 2 5 )摘正在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真正内涵时, 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碰撞和冲突。本文试图揭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对立统一关系, 以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 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中图分类号: D 9 2 6文献标识码: A要: 司法公正是法自身的要求, 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文章编号: 1 0 0 9 3 5 8 3( 2 0 0 7 ) 0 6 - 0 0 1 6 - 0 3A n a l y s i s o n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J u s t i c eF A NF a n g - h o n g( M a r x i s mD e p t o f G u i z h o u U n i v e r s i t y , G u i y a n g 5 5 0 0 2 5 , C h i n a ) )A b s t r a c t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i s n e c e s s a r y f o r l a wi t s e l f a s w e l l a s f o r t h e i d e a o f g o v e r n i n g t h e c o u n t r y b y l a w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c o n s i s t s o f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 B e i n g t h e r e a l c o n n o t a t i o n s o f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 t h e r e i n e v i t a b l y e x i s tc o n f l i c t s a n d c l a s h e s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 T h i s a r t i c l e t r i e s t o i l l u s t r a t e t h e o p p o s i t e a n d u -n i f i e d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w i t h a n a i mc i a l r e f o r ma n d t h e b u i l d i n g o f a s o c i a l i s t c o u n t r y u n d e r t h e r u l e o f l a w .K e y w o r d s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o f m a k i n g c o n t r i b u t i o n t o b o t h t h e j u d i -1 6
约翰·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划分有其合理性。
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理想状态, 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一种实际状态。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 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 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 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 合理性标准”[ 3 ]。
但其理论也有把程序与实体的对立夸大之嫌,实体总是水火不容。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作为一套在审判活动中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操作规程, 它事先被设定, 有着严格的规定。在运行中, 它通过一个接一个可见的环节表现出来, 具有可视性。
程序公正的标准具有一致性。虽然不同的国家对程序公正的具体理解不同,但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却作为一些共同的东西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标准包括程序公开、 法官中立、 当事人平等、 程序参与、 程序效益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性。
程序不仅仅是手段, 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要共同追求的目的。通过程序过程本身所体现出来的公平、 正义等价值以保证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的接受,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一点比程序的工具价值更为重要。如美国法学家朗 · L · 富勒就曾主张, 过程不仅仅是手段, 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过程本身包括着重要的价值观念[ 4 ]。正因为程序的独立价值, 其有一整套评判自身的价值标准,具体情况和特殊情况,这大大增强了程序公正的可操作性, 英美法之所以形成重程序的传统, 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二、 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可从两个层面上理解: 第一, 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平、 合理分配, 这是实体一般公正。第二, 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 这是实体个别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正的追求。
要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 必须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二者共同构成了裁判结果公正的标准。作为实体公正标准之一的案件事实真实,简单地理解为客观真实,而应当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
虽然司法人员力图发现客观真实, 但毕竟时光不能倒流, 他们只能从现在去认识过去, 从结果去寻找似乎程序和这些而不必考虑个案的它体现了对实体一般公不能原因。
另外, 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间接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要受时间、 空间、 认识能力、 科学技术水平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和模糊性。这种模糊性表现在人们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 “ 灰色地带”。比如说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烙上鉴定人员的主观色彩的这类鉴定中,“ 灰色地带”是很常见的。
即使是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 D N A“ 灰色地带”也时有发生。其局限性表现在司法人员对证据事实的认定, 有可能存在误差, 甚至错误。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和人的主观条件决定的。任何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要受人的实践范围、 知识水平、 立场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要受到证据暴露程度等客观条件的限制。
因而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难免存在偏差。
因为这一点,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 “ 程序事实”的概念, 把基于严格程序所认定的证据赋予其正当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既然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局限性,所以实体公正必然具有局限性和模糊性。作为实体公正标准之二的法律适用正确,案件事实的认定来说, 要确切得多。
除非案件异常复杂、 性质不明或其它情况, 一般应能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一旦出现实体法未规定的情况, 司法机关要么不受理, 要么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决。实体公正除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外, 还具有个别性和标准的不统一性等特点。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着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
如何阐释二者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是众说纷纭的。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互联系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 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遵循程序公正。第三种观点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 而且是相互对立, 相互冲突的, 坚持程序公正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追求实体公正可能损害程序公正。
这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遗传基因鉴定中,相对范方红 · 略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1 7
又有其片面性。
第一种观点看到了两者的联系, 却没有看到两者的区别。
第二、 第三种观点看到了两者的区别、 对立, 却没有看到两者的联系。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统一的。它们的统一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 两者是相互依存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为了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正为前提;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标趋向, 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结果。它们的合力构成了司法公正。缺乏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是一种空洞 , 而欠缺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是一种虚无。所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等重要, 不能偏废。
实践中仅仅重视实体公正的做法或仅仅强调程序公正的做法是片面的。第二, 两者是相互补充的。一方面程序公正可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实体公正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弱点, 通过一整套正当程序的行使, 赋予结果的正当性。另外, 程序具有创设实体的功能。比如日照权就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先为判例所确认,法才对此作出规定。程序公正不仅仅是实体公正的形式和手段, 它还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 实体公正又给程序公正增加了实质内容。使程序公正不致流于纯粹的形式主义而有所依托。
第三, 两者是相互作用的。
一方面, 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很大的影响力。
如果程序是不公正的,即使实体是公正的, 其结果也难为当事人欣然接受。另一方面, 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也有很大的制约力。为了达到实体公正,对程序也会作一些适应新环境的变通规定。
如对小额诉讼可规定当日立案, 当日审结程序。第四, 两者是相互渗透的。没有纯粹的实体法, 也没有纯粹的程序法。
在实体法中渗透着程序法的规定,适当的实体规范是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 只要我们就实体法的主要学说溯及遥远的过去,我就都可能在其源头发现一些忘却了的程序环境”[ 5 ]。另外, 在程序法中也渗透着实体法的规定。毕竟,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它不可避免要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 义务的分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互区别、 相互对立的,它们的区别和对立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两者的内涵不同。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两者是过程和结果的关系。
程序公正不等于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也不等于程序公正。第二, 两者的特点不同。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 可操作性的优点,实体公正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弱点;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应当以程序公而后实体程序公程序公正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性的特点; 程序公正是易于判断的, 实体公正是不易判断的; 程序公正既是手段, 又是目的 (的独立价值,也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 , 实体公正是诉讼当事人通过公正的程序企望达到的目标。
正因为两者是如此的不同, 它们的相互补充显得尤为必要。第三, 在一定的条件下, 两者是相互冲突的, 这种冲突表现在: 虽然程序过程是公正的, 但有时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的结果。因为程序设计并不是尽善尽美的, 再加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难免出现偏差。
还有的时候, 如果不折不扣地按程序办事, 虽然最终达到了实体公正, 但 “ 迟来的正义也非正义”。另外, 有时为了实体公正又难免损害了程序公正。如诱供。个别情况下,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会水火不容。
在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时, 程序公正应优先考虑。
因为程序公正比起实体公正来说, 更具有确定性和普遍性,“ 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6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张机会是公正的, 如果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结果, 他心理上也易于接受,毕竟他参与了这...
篇九: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论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直是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如何使两者统一的结合起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问题是所有法律人共同思考的。
关键词:
民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摘要: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二者是相互依存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但是并不是意味着这一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惟一标准。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程序公正与否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司法公正内容还应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的公正,任何诉讼结果是经过一定的过程得以实现的。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充分保护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充分表达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情况,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保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民主、文明的感受和教育,才能最大限度地使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要求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法院处理各种类案件纠纷,经过法定的程序后就要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即由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经过公正、合法的程序居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最后的公断① 。公正的裁决结果即实体公正才能以达到能说服诉讼当事人,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才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才能树立人民法院权威和形象 三、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缺失的制度原因。
众所周知,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文化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直到 1982 年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初步建立了
①
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第 120 页
一套较为系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起步较晚,而且受前苏联影响较深,民事诉讼制度是按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职权主义”模式设计的,审理案件的公正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这里的“事实”是指客观真实,而“法律”则主要指实体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院,都把诉讼程序视为实现实体目标的工具。民事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只有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实体正确裁判的程度,才会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只要结果正确,哪怕产生结果的过程被省略和扭曲了也并不要紧。但是,民事诉讼涉及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所以,西方国家历来重视诉讼程序,强调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主义是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如果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以此标准来考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现它存在四大缺陷:
一是破坏了司法的被动性。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有权直接启动案件再审,甚至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裁判等等,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诉讼中不尊重当事人意志。由于偏离了中立者的位置,难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和摩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一来,一方面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衡状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冷静地评判证据。
二是破坏了司法的及时性。《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出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依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法院的威信,甚至被一些当事人利用拖延诉讼,干扰
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允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司法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
三是破坏了司法的亲历性。案件审理的个性化特点,要求法官必须亲历案件的审判过程,亲自审查原始证据,亲耳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科学的内心确信。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却使审与判发生分离,形成法定的“暗箱操作”。
四是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不仅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享有事由宽泛的再审请求权,而且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亦有权随时启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再审的次数与审级也没有特别的限制,这样的再审制度直接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
四、 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改革构想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当代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加以类型分类,构筑了体系完整、结构宏伟、思想丰富的正义论,被誉为“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因其具有实际意义,获得了人们普遍的接受。《民事诉讼法》颁布十一年来,我国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改变,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介入程度的日益加大,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的先天缺陷,已导致其无法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和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诉讼法必须加以改革,以程序公正为价值追求来重新设计民事诉讼制度已是势所必然。”②
经过十多年的理论探讨与司法改革实践,法学界提出了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结构模式,强调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审判权的恣意。认为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基本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须作出如下调整:废除“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有错必纠原则”和案件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诉权自治原则,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据制度和限制严格的再审制度。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
② 参见贺卫方:《法律职业化的方法基础》刊于 2002 年 4 月 1 日《人民法院报》
在四个方面予以改革:
一是将当事人举证限定于一审完成,使上诉审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进行。这是因为上诉制度的目的一般包括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两个方面。其中,事实审系针对当事人的利益,只对个案有意义;法律审系针对社会利益,其意义超过了个案范围。在英美法国家,除了少量例外情况外,上诉法院只复审法律问题,而不复审事实问题③ 。上诉程序距离全面事实审查的理念越远,它实现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相反,当程序以重新审判的方式全面进行复查时,程序所考虑的只是对个案当事人实现公正,几乎不能进行解释法律或指导法律发展的努力。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二审法院在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大量精力都消耗在了事实审查方面,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由于对个案事实的过分关注,造成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的功能弱化,不同法院对同一类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判往往尺度不一、差异较大。
二是针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必须将裁判权集中到少数优秀审判人员手中,其他审判人员作为法官助理承担辅助性工作,在加强一审案件独任审判的同时,二审案件一般也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独立裁判,对于其审查后难以作出决断的案件再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在我国,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上诉不受限制,大量的民事案件直接进入二审程序,其中真正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很少。一方面,由于每个案件必须有三名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二审法院为完成繁重的审判任务不得不增加审判人员的职数,并赋予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相同的审判权,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阻碍了我国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实现。另一方面,从传统合议庭的组成及运作情况看,由于法院长期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使得合议庭虽然具有立法确立的临时性特征和统一行使审判职权的外形,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判的关注和参与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别。一般而言,作为非案件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关注和参与程度弱于案件承办人,甚至还存在着未参加案件庭审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上“挂名”为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使合议庭的职能虚无化和合议庭的存在价值形式化。
三是以诉权为本位,强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限制公权力的恣意。
③ 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第 163 页
近年我国对审判权的监督可谓种类繁多,不仅有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有纪检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但由于监督所固有的事后性和监督者难以受到监督等先天缺陷,尽管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其效果并不明显。实践证明,缺乏程序限制的审判权是产生司法腐败的真正“温床”,这是任何监督措施都无法根除的。最佳的办法还是采取分权制约,着眼于程序遏止司法腐败。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扩大诉权、尊重诉权,让诉权划定审判权的范围。比如,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由法院自行划定、诉讼当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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