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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不作为
公安行政不作为
公安行政不作为 2016-08-13 浏览:分享人:周琛芬手机版
原告张科里,男,1967 年 10 月 3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大学文化,住湖北省黄梅县孔垅镇一中。
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局长。
原告张科里诉称:2016年7月5日晚被袁有斌、游国宏、吴雄兵、谢月娥等一伙当地黑势力绑架,经多次报警,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接警后到达现场,但没有制止和解救,致原告被非法拘禁长达四天。在原告被非法拘禁期间,2016 年 7 月 7 日下午,袁有斌、游国宏、吴雄兵、谢月娥等一伙人冲到共青城玉光制衣厂欲实施哄抢,厂领导和职工多次向被告报警寻求保护。被告接警后有六、七名干警到达现场,但没有制止和保护,导致原告机器设备等财产被洗劫一空。2016 年 7 月 10 日,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以“侵占”这一莫须有的罪名对原告刑事拘留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此,要求被告:一、赔偿直接财产损失 4379850 元(制衣厂被抢后财产损失费用;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未及时治疗,造成损失部分费用。);二、赔偿原告之父因其刑事拘留后受到刺激造成伤残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520000 元;三、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和赔偿。
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辩称:2016 年 7 月 5 日晚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现场了解到原告与袁有斌之间系经济纠纷,不存在绑架和非法拘禁。同时辩称,2016 年 7 月 7 日下午,被告接到报警,已先后由茶山派出所和甘露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对共青城玉光制衣厂工人为追讨工资而哄抢机器设备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至于共青城玉光制衣厂机器设备等财产被哄抢,一是由于原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强行扣押留置该厂财产用于抵偿;二是由于参与哄抢的工人人数众多,情绪激动,到场干警无法阻止;三是由于工人主观上是要回自己的工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安机关只能尽力劝阻,不能非法插手经济纠纷。
星子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 年 7 月 7 日凌晨 1 时 40 分原告张科里入住共青城茶山假日酒店 4407 号房间。当日上午 9 时19 分被告下属机构 110 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一个人被禁锢在茶山宾馆。110 指挥中心当即转茶山派出所,并于 9 时20 分出警,当三名警察赶到茶山宾馆 4407 号房间了解情况时,被告知张科里和袁有斌之间系经济纠纷。警察便告诉双方当事人,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警察便撤离现场。
2016 年 7 月 7 日晚上 22 时 21 分,被告下属机构 110 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甘露浴光制衣厂(即共青城玉光制衣厂)有纠纷,110 指挥中心当即转甘露派出所,并于 22 时 23 分出警。四名警察赶到共青城玉光制衣厂进行了解,得知该厂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要搬机器设备抵工资。警察当场进行了有效制止。次日上午7时35分,110指挥中心又接到报警,称甘露浴光制衣厂有纠纷,110 指挥中心当即转甘露派出所,并于 7 时 35 分出警。二名警察赶到现场,发现众多工人在搬机器设备,一边极力劝阻,一边向所、局领导报告请求增援。由于追讨工资的工人有七十至八十人之多,情绪激动,秩序混乱,所、局领导带队赶到现场后,还是无法控制局面,机器设备还是被工人搬走抵作工资。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科里关于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给原告父亲造成医疗、伤残等费用520000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37985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行政赔偿是否可诉。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不积极履行接报警、解救危难群众和查处治安案件的职责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可诉范围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
法》的第 11 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内容中,即构成可诉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不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包括办理户籍证明等)的职责;二是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的职责;三是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职责。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原告因曾被认定为虚构事实、利用感情骗取曹春云信任,非法占曹春云财物万元涉嫌诈骗罪被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分局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张科里曾要求国家赔偿,把该诉请混同行政赔偿一并诉来法院,这就存在一个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区分的问题,原告所称其被错误的拘留、逮捕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属于刑事案国家赔偿问题,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后原告张科里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
二、行政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行政作为有瑕疵是否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所谓公安行政不作为是指公安机关负有某种行政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公安行政不作为就是具有行政管理权能的公安机关消极放弃行政权力的行为。它包括公安机关不履行或不完
全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出警没有控制事态是不是行政不作为。在审查公安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要突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作为先决条件,也要审查相对人申请的适用性或受到侵害的情况。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必须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确实提出过申请而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不理不睬的态度来认定。如果对申请人的申请明确表示不予理睬或者一时拖延搪塞的态度(如表示经过商量才定而一直没有定,表示已在处理而一直没有结果)则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已应原告的报警,两次出警(有报警记录的 U 盘为证)。第一次报警因警察劝解,原告及经济纠纷相对人同意自行协商,原告并未就自己被禁锢一事要求警力予以解决。第二次出警被告接警后赶到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制止事态扩大,应认定为履行了法定职责 。由此可见,被告已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履行了其职责,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但履职过程中第二次出警因警力等能力问题没有将事态控制,造成了原告制衣厂财产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哄抢,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应该是行政行为有瑕疵。由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虽然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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